时间:2022-10-30 09:34:09来源:法律常识
从法律层面而言,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该处置不能损害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若债务人在债务产生后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合理地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配偶,则明显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部分全部处置给其配偶的约定无效。
2013年7月22日,曾建祥与陈黎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婚姻存续期间位于福建省建瓯市解放路279号综合楼502单元的房产及附属间归女方所有;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华润橡树湾家园(二期)35#楼1604单元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32510028)及地下490号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33170295)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现金、存款、股票等按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其余无财产纠纷。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各自负责偿还。之后,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向曾建祥、陈黎英颁发了离婚证。
2014年7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董斐翡与奇福公司、张萍、曾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奇福公司、张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斐翡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并向董斐翡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曾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董斐翡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曾建祥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华润橡树湾家园(二期)35号楼1604室及地下490号车位。2016年10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案涉房产处张贴公告,要求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陈黎英遂以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及车位归其所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5月2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已离婚而共同共有财产未经有效分割或析产的情况下,应中止对案涉房产及车位的拍卖。董斐翡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陈黎英当庭陈述称:“这个房子所有钱都是我出的,装修也是我做的,曾建祥所有的钱都在他弟弟那里,曾建祥对外担保是瞒着我做的,后来我知道我们就大吵一架,夫妻感情破裂,就是因为这个事情,我们才离婚的。”曾建祥则表示,离婚之后,案涉房产每个月的按揭贷款仍然由其负责偿还。
另查,2017年12月28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人为曾建祥。其中,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显示为抵押。
陈黎英于2018年6月27日以曾建祥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8)闽0102民初6939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黎英对案涉房产及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产及车位虽登记在曾建祥名下,但属于曾建祥与陈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层面而言,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该处置不能损害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曾建祥于2012年4月5日作为保证人在董斐翡与奇福公司、张萍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其对外负有担保债务,在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届满后,由于奇福公司、张萍无力还款,曾建祥作为担保人负有偿还义务。因此,曾建祥在对外负有担保债务的情形下,其在2013年7月22日与陈黎英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房产全部处置归陈黎英所有,房产的银行贷款由曾建祥负责偿还,明显侵害了董斐翡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加大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且在双方离婚时,陈黎英就已明确知晓曾建祥对外负债且无力偿还,故本案不能排除曾建祥与陈黎英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通过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及车位归陈黎英所有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曾建祥部分全部处置给陈黎英的约定无效。陈黎英请求排除案涉全部房产及车位的强制执行,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准许执行曾建祥所有的案涉房产及车位的5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