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4:28: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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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作者:杨夏 来源:北京法院网、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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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有效吗?
世上有两样东西不可直视,
一是太阳,二是人心。
什么是假离婚?
“假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为了满足一方或双方的某种需求,一致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同时商定,在目的达到后再办理复婚手续。
假离婚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子女上学、落户 ;有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有的是为了逃避赡养老人;还有的是为了在单位分房子;也有的是为了办理出国手续更加方便。
假离婚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效吗?我们一起通过以下几个案例了解一下吧。
0 1
为购房“假离婚”为财产“真离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案情】
孙某(男)与张某(女)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幸福并育有两个女儿,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列明现有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尚欠房贷有男方自己承担),两个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男方在离婚后三天内补偿女方100万元。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张某以个人名义购置市区房产一套。2012年5月两人登记复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至今,男方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现有财产分配没有过多异议,但女方坚持男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其100万的要求。
【裁判】
2017年8月28日,淮安清江浦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原告孙某于一次性补偿被告张玉莲款100万元。12月2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但女方主张的由男方补偿其一百万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属于夫妻双方为了在购买房屋时获取相关的政策优惠,以“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城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典型案例。因协议时双方都明知协议的真实目的,情感上不会真的“离婚离家”,所以多在制定协议时不够慎重。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假离婚的存在,夫妻双方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双方就不再是夫妻,由此而带来的一些列变化双方都必须承受。婚姻不是儿戏,以“假离婚”这种不诚信的方式谋取利益,最终可能会因为利益丢掉婚姻。
0 2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对高某某处以罚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高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更要高度警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依法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执行依据取得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案中,高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虚构案件事实,意图排除对其原配偶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审查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并未轻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保存的资料,最终认定高某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讲诚信、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0 3
2019年7月16日,刘旭与邓俊花离婚,根据双方该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001年7月16日,刘旭与邓俊花登记结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年14岁,双方自愿离婚。位于15-1501房产,系邓俊花单方首付19万元(其中个人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贷款45万元,本金息等额还款2814元/月,登记在邓俊花名下,归邓俊花所有,购房所发生的借款、贷款及每月还款由邓俊花自行承担,与刘旭无关。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提出对外有债务,与对方无任何关系,由负债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离婚自由,本院对刘旭与邓俊花离婚的事实不做评价。涉案房屋购买于刘旭与邓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显示二人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房屋虽以邓俊花名义购买,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俊花在离婚后采用借款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离婚前,刘旭已作为被告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存在依诉讼结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其放弃共同财产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其承担债务的能力,亦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存在恶意。邓俊花作为刘旭的配偶,多年前即应对其投资公司及公司涉诉情况有所了解,在其离婚之前,刘旭本人亦作为被告被起诉,邓俊花现称其对涉诉一事不知情,实在有违生活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刘旭与邓俊花离婚协议中关于“香河孔雀城温莎郡15-1501房产,系邓俊花单方首付19万元(其中个人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贷款45万元,本金息等额还款2814元/月,登记在邓俊花名下,归邓俊花所有”的约定,致刘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张浩生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刘旭与邓俊花存在恶意串通,相应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0 4
翁某1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翁某2,2017年9月18日翁某1、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花锦街x号xxxx房的房屋归翁某1和林某共同所有。翁某1、林某均确认xxxx房现价值480万元。离婚后,xxxx房由翁某1及家人共同居住。诉讼中,翁某1出示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实离婚后,翁某1每月将还贷金额转入林某名下账户内偿还贷款。
对于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要求不支付林某补偿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施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林某与翁某1离婚后,无论与翁某1复婚还是与他人结婚都属于婚姻自由的范畴,翁某1无权干涉。故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并以此为由主张翁某1不支付补偿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 5
夫妻双方以经济利益为名,协商“假离婚”成功后,一方要求分割离婚后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所得财产,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言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湘02民终763号]
××××年××月××日言某与林某1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林某2。林某1以经济利益为名,与言某协商“假离婚”,当事人双方遂于2019年6月27日以林某1不忠于家庭、婚内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林某2归女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在无特殊情况下,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5000元,有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男方每周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双方共同存款自行分配,双方名下的车辆各自归车辆登记所有人所有,双方婚内共同购买的九套房产、配套车位及房屋内所有配套设施归女方所有,其他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之后,案外人罗哲向林某1归还债权800万元,言某遂与林某1协商复婚事宜,但未果。之后,言某发现在其与林某1婚姻存续期间,林某1与其他女性生育一女且向他人赠与大量财产。言某再次与林某1协商复婚未果后,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罗哲向林某1偿还的800万元债权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债权系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言某请求分割,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问题。考虑到孩子由言某抚养,双方已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林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林某1应支付言某共同债权分割款280万元。
0 6
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为照顾另一方落户假离婚,主张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
齐西明、陈素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239号]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淄博市淄川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位于该村17号楼中单元3层西户,未办理产权证。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在该房屋居住。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齐西明搬离案涉房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齐西明与被上诉人陈素兰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淄川区中单元3楼西户归陈素兰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房产约定是为照顾女方落户,是双方协议的假离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律上亦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0 7
夫妻双方为生二胎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生活在一起。起诉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实际履行,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成立。
张敏与陈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512号]
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6日在宿迁市耿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问题中约定:位于宿豫县耿车镇xx六组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新购商品房归女方所有。协议书中的新购商品房即是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宿城区耿车镇xxb1-19号,该套房屋于2006年购买,2011年11月4日办理产权证,原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居住在一起,直至2014年初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0年6月8日又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财产分割协议未成立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协议中载明“位于宿豫县耿车镇xx六组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新购商品房归女方所有”,但是双方办理离婚之后依然居住在一起并且又生育一子。原告称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并且生育孩子均是被迫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被告双方的长子陈某丁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初是为了生育二胎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离婚后也是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后还一直同居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还生育子女,即使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但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均没有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婚姻关系存续状态进行处理的。综合双方离婚后一直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以及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成立。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据该协议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如果夫妻本身感情不错,假离婚的问题可能不会马上暴露,但如果有积怨或对方见异思迁等因素存在,假离婚就会为日后矛盾的爆发埋下隐患。
此外,假离婚获取利益还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隐患。为消除房产、财产等记录,双方假离婚时往往会协议将房产、钱财划归一方所有,而如果假离婚弄假成真,一方将会受到损失。
1月21日晚间,上海市8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要求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
在《意见》实施之前,很多夫妻通过“假离婚”方式获得购房资格。
《民法典》的实施,对离婚作出新的规定。
离婚的形式:
离婚登记:需要在婚姻登记部门自行登记,先申请,申请之日起30天内可以撤回离婚(俗称:冷静期),若冷静期期满,必须在30日内办理离婚登记,若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视为撤回离婚。
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以上两种文书,都是在人民法院形成,一种通过判决方式确认婚姻的效力,一种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确认婚姻的效力。
很多夫妻为了购房资格,可能采取“假离婚”的形式,领取离婚证,事实上还是以夫妻形式共同居住生活,这种情况下,事实行为能否视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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