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离婚新法律法规有哪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时间:2022-11-20 13:32: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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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经济补偿写入新修妇女权益保障法,专家称补偿标准仍须完善
  • 《民法典》下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处理
  • 离婚经济补偿写入新修妇女权益保障法,专家称补偿标准仍须完善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后的法条数量增幅超过三分之一,其中新增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引起广泛关注。

    2020年施行的民法典已经对离婚经济补偿有明文规定,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如何?具体的补偿标准该如何认定?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燕玲带领的华南师范大学人工智能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产学研基地团队通过相关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离婚案件“经济补偿”在认定补偿金额时,除了双方有约定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给付方的负担和实际支付能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都是纳入考量的因素,但是考量标准暂未统一,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家务劳动的评价等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

    未对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主张离婚补偿

    王燕玲团队通过自研的法律实证分析平台,检索获得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离婚经济补偿相关案件153个,对其中的审判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得出一些结论:

    从审理程序案件分布情况来看,在153个案例样本中,审理程序及其占比分别为:民事一审(142件,占比92.81%)、民事二审(11件,占比7.19%),其中,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共有8件。从样本案件看,对于适用离婚经济补偿条款的案件上诉率较低,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偿标准较为认可。

    从原告性别来看,原告性别为女性的案件数最多(100件),占比72.46%,而原告为男性的案件仅有38件,占比27.54%。从样本案件看,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给予家务劳动补偿的大多为女性,这也与女性往往会在家务劳动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从离婚时约定补偿情况来看,在153个案例样本中,双方有约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共有57件,占比37.25%。其中,法院对双方约定条款支持率达94.74%。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

    法院对双方约定条款不支持率仅有5.26%,不支持约定补偿金额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不准许双方离婚。第二,约定的补偿金额过高,需司法调整。第三,约定补偿金额的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延续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删除了旧法中离婚经济补偿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分别制的情况。即在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离婚补偿,这是对全职家庭主妇(主夫)的家庭付出的肯定。

    在样本案件中,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共计96件。这类案件中,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补偿金额进行判决。从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来看,排名前三的经济补偿数额及其占比分别为:1万-5万元(34件,占比22.22%)、5万-10万元(12件,占比7.84%)、10万元以上(7件,占比4.58%)。

    王燕玲指出,法院在确定具体的离婚经济补偿金额时,暂无统一的补偿考量因素和标准,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家务劳动的评价标准等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

    离婚经济补偿常见事由为家务劳动

    王燕玲团队研究发现,在153个案例样本中,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是一方承担家务劳动最常见的表现,其中,法院认为一方因抚育子女较多而判决给予经济补偿的案件数最多(共34件);而照顾老人较多的案件共有7件。

    家务劳动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常见事由,夫妻均为双职工时(双薪家庭)与夫妻一方为全职家务劳动者(单薪家庭)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形是不同的,因而法院在裁判时,判断“负担较多义务”的标准也不同。

    在双薪家庭中,法院会根据从双方提交的累计抚养费证据来比较双方负担义务的情况、从孩子成长的阶段来判断双方负担义务的轻重。若一方长期在外,另一方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家庭,可直接认定负担义务较多。同时,也会结合身份和实际情况判断。

    在单薪家庭中,一方为全职家庭主妇(主夫)。在样本案件中,法院不再单纯从请求给付经济补偿方是否为全职主妇(主夫)的身份来判断“负担义务较重”,而是全面综合分析双方在家庭中承担的责任、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判断是否会因全职承担家务劳动而丧失通过社会交往提升工作技能的可能性。因而,与夫妻均为双职工的情形不同,全职家务劳动者在离婚时要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除了要有承担家务劳动的事实之外,还需要判断是否可能丧失社会劳动技能。

    王燕玲介绍,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除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具体金额之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给付方的负担和实际支付能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都是法院经常考量的因素。

    【记者】杜玮淦 实习生 吴欣彤

    【作者】 杜玮淦;吴欣彤

    南方法治

    《民法典》下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条文主旨及理解

    1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的规定,使承担较多家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就家务劳动获得补偿。

    2

    【条文理解】

    一、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有必要为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补偿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

    不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一方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可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文所列举的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家务劳动均应在此之列。

    经济补偿需要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进行判决。但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


    三、准确认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离婚经济补偿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的,方得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家务劳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虽然创造的经济价值不容忽视,对社会再生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其表现不明显、存在低、没有薪酬的劳动方式,故始终未被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中,以至于对于家庭义务的如何量化,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始终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去确认。

    故,人民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需全面综合考察,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


    1.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同时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庭种类繁多,有的家务如洗衣可由洗衣机完成操作,不需要投入过多的精力,但例如照顾老人和教育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大量的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即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加或者消极的财产减少,也应当纳入考察范围。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对于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随之带来的就是牺牲压缩其自我发展的空间,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

    为此,另一方因此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以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范畴。


    案例分析


    一、付某、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节选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x2001年8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系现役军人,双方两地分居,直到2006年被告退役回家,在此期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的责任,负担全部家庭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经济补偿50000元。


    二、赵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节选


    原告赵某某(女)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为生育子女,赵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由于最终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及父母之间均产生较大矛盾。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曾自行撤回起诉,现赵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汪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赵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汪某某亦同意离婚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育子女,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一定损害,酌定汪某某支付赵某某补偿款5万元。

    作者:张城斌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4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处理

    ——姜某一诉姜某二、纪某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一般的赠与不同,不能单独予以撤销,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姜某一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二系原告与被告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某兰在海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位于威海的楼房(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全部偿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姜某二名下,协议约定的还贷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姜某二的赠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要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贷款1300元。自2018年以来原告身体多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除退休工资再无其他的经济来源,原告每月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除偿还两处房贷外,仅剩2000余元。原告至今租房居住,每月还要支出房屋租金700元,剩余的工资远远不能维持生活及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状况无能力再支付两处房贷,所以自2020年6月停止了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还贷,至今仍坚持按月偿还被告纪某兰居住的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但两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处境,反而采取起诉及辱骂的态度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姜某二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的赠与。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被告姜某二系姜某一与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姜某一与纪某兰到海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方分得财产:无;女方分得财产:有。三、无共同存款;四、位于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的房屋,双方协商归儿子姜某二所有,房屋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偿还完毕时,男方负责同时将房权证解除抵押,并承担费用,协助办理过户给姜某二单独所有。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五、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此房归姜某二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六、男方对外形成的全部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七、双方的众泰家庭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姜某一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5833元,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300元。姜某一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现患有胃病。自2020年6月始,姜某一停止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至今仍按月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的贷款。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一名下,由被告纪某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二名下,现由姜某二居住。姜某二现在威海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一的诉讼请求。姜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的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外第三人即子女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即子女交付财产。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第二、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本案中,姜某一与纪某兰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姜某一同意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而自愿签订,并无强制、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另,原告每月退休工资5833元,偿还两套房屋贷款3000元、房租650元及医药费后,尚余2000元左右,能够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支出,姜某一的经济状况较之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发生显著恶化,因此,姜某一要求撤销其与纪某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姜某一对姜某二名下的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辉东方城”二期3号楼1单元303室偿还贷款的赠与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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