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和前夫有什么法律关系,论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2-11-20 14:24: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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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 再婚夫妻离婚后是否拥有对方房产的继承权?
  • 日本修改100多年前《民法》规定,对离婚后300天内出生孩子归属做调整
  •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京法网事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再婚夫妻离婚后是否拥有对方房产的继承权?

    王芳与古大海为再婚夫妻,古志是古大海之子,是其与前妻所生。2021年初,古大海去世后留下了一套住宅和部分存款,为了争取这套住宅的所有权,王芳和古志反目成仇,一纸诉状把古志告上法庭。韶关浈江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芳不享受继承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其理应享有继承权

    2009年,王芳与古大海相识,同为离婚后的二人交往时觉得感情非常融洽,于2011年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二人过起了幸福的生活。2017年王芳和古大海商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据王芳描述,离婚后的二人仍共同生活。天有不测风云,2019年起,古大海身体情况每况愈下,需要频繁去医院诊疗,为方便就医,两人商量搬至古大海名下一处位于市区的房屋居住。2021年初,古大海在医院病逝。而古大海名下的该套房屋也顺理成章地由其儿子古志继承。

    王芳认为,其与古大海相识后便共同生活,婚后更是恩爱有加,2017年离婚并非因感情出现问题,而是双方商议‘假离婚’,目的是解决入户广州的问题,待其户籍随小孩(与前夫生育)迁入广州市买房后再复婚。王芳表示在古大海患病治疗的整个阶段,其不离不弃、精心照料。反观古志,多年来对古大海不管不顾,未尽到赡养义务,古志的遗弃行为丧失法定继承权。自己理应分得其遗产,而不是由古志独自占有。

    被告:父子关系良好,原告没有继承权

    面对王芳的指责,古志斩钉截铁地说,她参与遗产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志表示,虽然父母离婚后他没有随父亲一起生活,但父子关系良好,双方经常互动,互致问候,在古大海生病后他也常常往返工作地和韶关之间探望陪伴父亲;古大海有养老金收入、私人所有的房产租金收入,同时还有自己给的赡养费、其他近亲属给予的资助金,在经济上完全能够独立,根本不需要王芳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古大海患病后采取了保守治疗,一直都是行动自如,精神良好,后期亲属也聘请了护工,反而是王芳与自己父亲离婚后,主要在广州生活,何来的悉心照顾、不离不弃之说。

    古志认为,王芳并不是继承人,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对古大海尽了较多扶养且未取得对价,其主张的参与遗产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王芳不享有继承权

    浈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古大海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 、配偶、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儿子古志系其继承人。王芳与古大海于2017年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其夫妻关系终结,不能再相互继承遗产。古大海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涉案房屋应以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古大海本人有固定收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其名下有房屋,膝下亦有儿子,以上可保障其基本生活,经济上不存在被扶养问题。王芳与古大海离婚后,在法律关系上其不负有照顾古大海生活和给予其精神慰藉的义务,其在情感上自愿对古大海付出关心、照顾的行为,与继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王芳以此主张继承古大海的遗产,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王芳的诉讼请求。

    【全媒体记者】潘俊宇

    【通讯员】徐国维

    【作者】 潘俊宇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来源:南方+ - 创造更多价值

    日本修改100多年前《民法》规定,对离婚后300天内出生孩子归属做调整

    【环球时报综合报道】日本政府14日在内阁会议上通过《民法》修正案,对“离婚后300天内出生的孩子归属前夫”的内容作出新调整,并将在本届秋季临时国会期间提交修正案,并寻求使其通过。

    据日本《朝日新闻》14日报道,日本《民法》规定,“婚姻期间怀孕的孩子是丈夫的孩子”“离婚后300天内出生的孩子为前夫之子”。这一规定于1898年写入《民法》,目的是根据婚姻状况尽早确定父亲与子女的关系,以保障孩子利益。

    尽管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在现实中也引发了诸多问题。例如,如果孩子是在女子离婚后300天内出生,即便孩子与女子前夫没有血缘关系,但也会在户籍上被视为是前夫的孩子。因此,有些母亲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而不进行出生登记,由此导致不少孩子没有户籍。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日本政府对《民法》进行修订,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做出特殊规定,即女子在离婚后300天内与他人结婚、分娩,孩子将被认定为是“现任丈夫之子”。另外,连同此项修订,“禁止离婚后100天内女性再婚”的规定也将被废除。(李晓)

    作者:李晓

    来源: 环球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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