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1:55: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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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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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语峰言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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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夫妻忠诚协议到底行不行?这应该是很多律师及法学生被七大姑八大姨问得最多的问题了。这不,它来了。厦门大学蒋月老师结合真实案例为您解读!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3100字,预计阅读时间33分钟
夫妻忠实,既指夫妻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又包括不得恶意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另一方利益。狭义的夫妻忠实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保持对另一方的性忠贞和对第三人的专属排他性,夫妻双方互相均以对方为唯一性伴侣。忠实是一夫一妻制的底线,是一夫一妻婚姻最基本要求和核心。一夫一妻制文化塑造了人们的婚姻观,已婚者须将性行为严格限于婚内。因此,夫妻忠实与人格尊严直接关联。单身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权,但不涉及夫妻忠实。没有婚姻,就无“夫妻忠实”。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嫖娼等,是夫妻不忠实的典型情形。民众通常使用“背叛”“婚外情”“出轨”“有外遇”等词来归类描述和定义夫妻一方不忠实的行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在2001年以后,民众根据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智慧地创新的行为,努力要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落实自己的婚姻生活中。本文结合数个真实案例,对论题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情形,均是法定离婚事由;而且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进入新中国立法,是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第46条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部分已婚者突破一夫一妻制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滋生了婚外情问题。为此,民众新创了“二奶”“小三”等名词用来特指与已婚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女性;也有针对介入他人婚姻的男性的专有名词。当年修正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和推动力正是试图遏止婚外情现象进一步发展。其效果如何,您懂的。
二、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论
夫妻忠实协议,也称“婚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通常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婚后自愿约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否则,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害或者放弃一定财产利益等内容的协议。该类忠实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涉及三个方面:财产性质事项;人身性质事项的;既涉及财产性质事项,又包括人身性质事项。因此,引发了关于该类协议是否具法律效力的争议,且该争论持续至今,在法学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认识。
(一)主张夫妻忠实协议应当有效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而且诉诸法院时,原则上,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它维护一夫一制婚姻,且有明确法律条文为依据;(2)此类协议具备合同有效要件;(3)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4)协议内容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5)发生争议的,指向明确,司法能够裁判。
笔者一贯主张夫妻忠实协议有效,但限制人身自由或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文除外。
(二) 否定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该观点不承认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1)夫妻之间无法定忠实义务,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道义责任;(2)忠实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权;(3)损害赔偿金事先约定与损害赔偿法法理不合;(4)此类协议不能强制执行;(5)若赋予法律效力,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此处所称“有违善良风俗”是主要指容易诱导捉奸成风。
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的认识分歧,明显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夫妻忠实问题时的立场取舍。
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的态度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开放单独受理专门针对夫妻忠实争议或者夫妻忠实协议履行争议提出起诉。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司法解释正是20年前相同司法解释的翻版或者保留。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规定有可商榷之处。随着《民法典》确立家庭文明建设要求,拒不受理单独就夫妻忠实协议争议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立场应该有作出适当调整的必要。
千万别误以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不审理夫妻忠实协议哦!夫妻忠实协议时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并裁判离婚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夫妻忠实协议争议。
四、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效力争议的裁决
(一)支持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1:岳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与有夫之妇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完整原告未提出离婚。2014年起被告完全丧失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发展到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在外同居的地步,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家人一起劝导,被告也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如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净身出户,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万元,车间、设备、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归岳某某所有。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第三者断绝来往,仍然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感情及精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名下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没有再犯上述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做出更大的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给婚生子孟某乙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不因父母感情问题影响前途。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后感情和睦,生活和谐,未产生不愉快的事情和更大矛盾,现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岳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系同一工厂同一车间的工友,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岳某某怀疑孟某某与有夫之妇即案外人曹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9日,因岳某某查到了孟某某与曹某在宾馆开房同居的事实后,孟某某为岳某某出具保证书2份,承认自己所犯错误,并承诺改正,不再与曹某往来,如有违反,位于××路某建筑公司的住房、××的车间归岳某某单独所有,放弃孟某乙的抚养权,孟某某净身出户。孟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岳某某发现孟某某仍与曹某未断绝来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他人协调,孟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书具保证书1份,承认与曹某犯下伤害岳某某的错误,并再次承诺不再与曹某交往,如违反,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和××的车间及设备、孟某乙的抚养权均归岳某某单独所有,孟某某净身出户,并赔偿岳某某青春损失费50万元。孟某某的父亲孟×兴、母亲高××,见证人王×山、李×勇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岳某某又发现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查到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开房的线索,为此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求。
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岳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在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名义开房的线索属实。
孟某某、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经营的车间1处,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现由岳某某保管)。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原系孟某某父亲孟×兴于2006年5月29日为孟某某、岳某某二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原购买人为岳某某,后更改为孟×兴),2009年5月25日以25.5万元卖给孟某某,孟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岳某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岳某某从2006年秋搬入该房居住,并进行了装修,婚后在该房产中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孟某某以借吉××借款30万元为由,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吉××,并为抵押权人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
孟某某个人债务有借岳×平的借款5万元,借岳某某爷爷借款2万元,借吉××借款30万元,使用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7万元,孟某某认可均系个人债务,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书,被告孟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夫妻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孟某某不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发展到在外开房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岳某某作为妻子,曾几度原谅孟某某的过错行为,给过孟某某改正自新、重新和好的几次机会,但孟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妻子给予的机会,仍然数次作出伤害岳某某感情的事情。案件审理过程中,岳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孟某某也同意离婚。综上,法院认定岳某某与孟某某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岳某某生活,由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孟某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岳某某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完整,接受孟某某不与第三者交往及违反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承诺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孟某某违反不与第三者交往的约定,故孟某某关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成就,岳某某可依法主张关财产的所有权和损害赔偿。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车间1处的经营权为夫妻共同享有,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岳某某所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为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夫妻双方使用多年,增值较大,其关于该房产归岳某某所有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对岳某某的损害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孟某某个人承诺,此房产系孟某某个人财产,孟某某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故岳某某诉求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故岳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万元,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某个人债务,其自愿承担,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孟某某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的辩驳,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抚养费4000元及2015年1至6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孟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的车间1处及经营权归原告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已由岳某某控制管理)。(四)被告孟某某名下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应依法消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五)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六)被告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孟某某自行承担。(七)被告孟某某用原告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消费7万元,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或直接偿付给原告岳某某。(八)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参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
案例2:在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且李某起诉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见(2018)黔01民终5882号】。
案例3:在刘某与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2019)川01民终1078号】。
(二)不支持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
案例4:江苏省溧水县法院判决案件, 2005年。
2005年4月, 江苏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某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位妇女通奸,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立下“忠诚协议”,承诺“如自己再发生婚外情,将自愿与妻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详细记录有婚外情的日记本。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赔偿10万元。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原告10万元赔偿金请求。
总而言之,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忠实协议效力,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遵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v
夫妻忠实,既指夫妻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又包括不得恶意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另一方利益。狭义的夫妻忠实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保持对另一方的性忠贞和对第三人的专属排他性,夫妻双方互相均以对方为唯一性伴侣。忠实是一夫一妻制的底线,是一夫一妻婚姻最基本要求和核心。一夫一妻制文化塑造了人们的婚姻观,已婚者须将性行为严格限于婚内。因此,夫妻忠实与人格尊严直接关联。单身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权,但不涉及夫妻忠实。没有婚姻,就无“夫妻忠实”。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嫖娼等,是夫妻不忠实的典型情形。民众通常使用“背叛”“婚外情”“出轨”“有外遇”等词来归类描述和定义夫妻一方不忠实的行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在2001年以后,民众根据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智慧地创新的行为,努力要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落实自己的婚姻生活中。本文结合数个真实案例,对论题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情形,均是法定离婚事由;而且第3款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进入新中国立法,是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第46条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部分已婚者突破一夫一妻制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滋生了婚外情问题。为此,民众新创了“二奶”“小三”等名词用来特指与已婚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女性;也有针对介入他人婚姻的男性的专有名词。当年修正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和推动力正是试图遏止婚外情现象进一步发展。其效果如何,您懂的。
二、关于“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争论
夫妻忠实协议,也称“婚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通常指夫妻双方于婚前或婚后自愿约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否则,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害或者放弃一定财产利益等内容的协议。该类忠实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涉及三个方面:财产性质事项;人身性质事项的;既涉及财产性质事项,又包括人身性质事项。因此,引发了关于该类协议是否具法律效力的争议,且该争论持续至今,在法学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认识。
(一)主张夫妻忠实协议应当有效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而且诉诸法院时,原则上,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它维护一夫一制婚姻,且有明确法律条文为依据;(2)此类协议具备合同有效要件;(3)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4)协议内容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5)发生争议的,指向明确,司法能够裁判。
笔者一贯主张夫妻忠实协议有效,但限制人身自由或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文除外。
(二) 否定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该观点不承认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1)夫妻之间无法定忠实义务,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道义责任;(2)忠实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权;(3)损害赔偿金事先约定与损害赔偿法法理不合;(4)此类协议不能强制执行;(5)若赋予法律效力,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此处所称“有违善良风俗”是主要指容易诱导捉奸成风。
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的认识分歧,明显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夫妻忠实问题时的立场取舍。
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的态度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开放单独受理专门针对夫妻忠实争议或者夫妻忠实协议履行争议提出起诉。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司法解释正是20年前相同司法解释的翻版或者保留。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这规定有可商榷之处。随着《民法典》确立家庭文明建设要求,拒不受理单独就夫妻忠实协议争议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立场应该有作出适当调整的必要。
千万别误以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不审理夫妻忠实协议哦!夫妻忠实协议时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并裁判离婚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夫妻忠实协议争议。
四、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涉及夫妻忠实协议效力争议的裁决
(一)支持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1:岳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与有夫之妇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完整原告未提出离婚。2014年起被告完全丧失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发展到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在外同居的地步,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家人一起劝导,被告也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如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净身出户,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万元,车间、设备、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归岳某某所有。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与第三者断绝来往,仍然在宾馆开房、同居。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感情及精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名下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没有再犯上述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做出更大的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给婚生子孟某乙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不因父母感情问题影响前途。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后感情和睦,生活和谐,未产生不愉快的事情和更大矛盾,现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如岳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系同一工厂同一车间的工友,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岳某某怀疑孟某某与有夫之妇即案外人曹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9日,因岳某某查到了孟某某与曹某在宾馆开房同居的事实后,孟某某为岳某某出具保证书2份,承认自己所犯错误,并承诺改正,不再与曹某往来,如有违反,位于××路某建筑公司的住房、××的车间归岳某某单独所有,放弃孟某乙的抚养权,孟某某净身出户。孟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岳某某发现孟某某仍与曹某未断绝来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他人协调,孟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书具保证书1份,承认与曹某犯下伤害岳某某的错误,并再次承诺不再与曹某交往,如违反,位于××路17号某建筑公司的房产和××的车间及设备、孟某乙的抚养权均归岳某某单独所有,孟某某净身出户,并赔偿岳某某青春损失费50万元。孟某某的父亲孟×兴、母亲高××,见证人王×山、李×勇在保证书上签名。其后,岳某某又发现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查到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开房的线索,为此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求。
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岳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多次与曹某同驾轿车外出,并在相应时间段在以孟某某或曹某名义开房的线索属实。
孟某某、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经营的车间1处,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现由岳某某保管)。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原系孟某某父亲孟×兴于2006年5月29日为孟某某、岳某某二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原购买人为岳某某,后更改为孟×兴),2009年5月25日以25.5万元卖给孟某某,孟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岳某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岳某某从2006年秋搬入该房居住,并进行了装修,婚后在该房产中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孟某某以借吉××借款30万元为由,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吉××,并为抵押权人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
孟某某个人债务有借岳×平的借款5万元,借岳某某爷爷借款2万元,借吉××借款30万元,使用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7万元,孟某某认可均系个人债务,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书,被告孟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夫妻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孟某某不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发展到在外开房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岳某某作为妻子,曾几度原谅孟某某的过错行为,给过孟某某改正自新、重新和好的几次机会,但孟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妻子给予的机会,仍然数次作出伤害岳某某感情的事情。案件审理过程中,岳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孟某某也同意离婚。综上,法院认定岳某某与孟某某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岳某某生活,由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孟某某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岳某某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完整,接受孟某某不与第三者交往及违反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承诺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孟某某违反不与第三者交往的约定,故孟某某关于有关财产的归属和损害赔偿的承诺成就,岳某某可依法主张关财产的所有权和损害赔偿。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车间1处的经营权为夫妻共同享有,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岳某某所有。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为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夫妻双方使用多年,增值较大,其关于该房产归岳某某所有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对岳某某的损害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孟某某个人承诺,此房产系孟某某个人财产,孟某某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故岳某某诉求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故岳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万元,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某个人债务,其自愿承担,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孟某某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的辩驳,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抚养费4000元及2015年1至6月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孟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章丘市某街道办事处××村的车间1处及经营权归原告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油压机1台、气动工装2台、激光打标机1台、条码机1台、电脑1台、汽车配件1宗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已由岳某某控制管理)。(四)被告孟某某名下位于章丘市××路17号章丘市某建筑公司宿舍1-1-3东户的房产1处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应依法消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五)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六)被告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孟某某自行承担。(七)被告孟某某用原告岳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消费7万元,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或直接偿付给原告岳某某。(八)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参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初字第2452号】。
案例2:在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段某原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段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在酒店开房过夜,虽是在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且李某起诉离婚期间,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确给李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付李某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过高,结合双方感情状况以及清镇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对段某辩称的出具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书写以及按手印,对此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参见(2018)黔01民终5882号】。
案例3:在刘某与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2019)川01民终1078号】。
(二)不支持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
案例4:江苏省溧水县法院判决案件, 2005年。
2005年4月, 江苏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某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位妇女通奸,故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立下“忠诚协议”,承诺“如自己再发生婚外情,将自愿与妻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详细记录有婚外情的日记本。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赔偿10万元。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原告10万元赔偿金请求。
总而言之,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忠实协议效力,越来越多法院认为,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遵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什么是亲属?
我们每个人都会对“亲属”给出大致雷同的定义,“亲属,就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人”,但你知道你的配偶属于亲属吗?配偶的亲属呢?亲属,是不是也有亲疏远近之分?它们在法律上属于什么地位?
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上述条文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和范围。
“亲属”这一概念在法律上诞生于罗马法时期,狭义的亲属法,仅指血亲关系,不包括因婚姻、监护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典》对亲属的概念采纳的是广义上的亲属法,即规定婚姻、血亲和监护关系的法律。亲属的特点是具有范围的固定性、身份的固有性、以及规范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
我国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三种类型。其中配偶是其他血亲的源泉和姻亲的基础,血亲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这些亲属无论是全血缘或半血缘,也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为自然血亲。自然血亲还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前者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他们的血缘都来自同一对男女。后者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所生的兄弟姐妹,他们的血缘关系追根溯源,仅有一半相连。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在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没有区别。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1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就是承认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
血亲还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在我国历史上,受重男系亲轻女系亲、重父系亲轻母系亲的思想影响,曾经有把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亲属排除在直系血亲之外的做法和习惯,这是违反亲属法和自然法则的错误做法。
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如与自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以及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姨以及姨表兄弟姐妹和舅表兄弟姐妹等。凡是与自己为同一高祖所生的子孙,除了直系血亲之外,均为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三、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以婚姻为中介产生的人际关系的范围很广,并非所有的人际关系都发生法律上的姻亲效果,如我国民间普遍认为己身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即亲家为当然的姻亲,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上不以其为姻亲。
姻亲分为三类:(1)血亲的配偶。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为直系血亲的配偶,嫂、姐夫、弟媳、妹夫、伯母、婶母、姑夫、姨夫等为旁系血亲的配偶。(2)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就夫方来说,配偶的血亲是指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就妻方来说,配偶的血亲是指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在男方而言,是指妻的兄弟之妻(舅媳)、姐妹之夫(连襟);就妻方来说,则是指夫的兄弟之妻(妯娌)、夫的姐妹之夫(姑夫)。
我国传统不承认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为姻亲关系。事实上,亲属的范围扩展得越广,越失去法律上的意义。使用近亲属的概念,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在他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亲属,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我国这个近亲属的概念,相当于“三代以内的血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家制,虽有家庭的概念,但没有对家庭概念作出界定,仅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是家庭成员,是家庭的组成部分。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此为民法典给出的实体法范围的分类,此外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对“近亲属”分别给予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最后,你知道法律上谁是你最亲的人吗?很多人说是子女,错了,最亲密的人是配偶。配偶是所有关系中最亲密的关系,是其他血亲的源泉和姻亲的基础,是法律上可互为表见代理而无需自证的身份关系,它始于男女结婚,终于一方死亡或离婚。
“宜言饮酒,与子偕老。琴瑟在御,莫不静好”,愿我们每个人既有选择良人的眼光,也有善待婚姻的能力,白首不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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