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0:41: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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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孩子判给谁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一) 子女不足2周岁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子女在2周岁以上的,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地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是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子女已满8周岁的情况如果子女是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四)对于成年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法院则会更多地考虑子女的意见。
(五)《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离婚后抚养权可以变更吗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5、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个条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上述可见,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法院的判决通常是2岁以下的孩子归母亲抚养,2岁到8岁的孩子看哪一方更利于孩子成长就判给哪一方,8周岁以上的孩子法院一般会听取孩子的意见,尊重孩子的选择。 以上就是有关离婚时孩子判给谁的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我,委托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困境。
来源:高苑轩 江西法院
今天是我国第97个“三八”妇女节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努力深化、做好家事审判工作
现为大家推出
家事审判工作七大典型案例
01
案例一:
无初步证据
不支持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骆某于2018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5月骆某怀孕,双方在6月登记结婚。后骆某在早于预产期1月左右生育孩子张某某。之后,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骆某离婚,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骆某依法负担。诉讼中,张某对孩子出生时间产生怀疑,以孩子的出生时间未在预产期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张某某与张某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骆某则明确表示为维护孩子及其本人名誉,不同意对孩子做亲子鉴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南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张某向法院提起亲子鉴定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张某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某在本案中提供申请亲子鉴定的理由仅是孩子的出生时间未在预产期。法院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成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涉及的必要证据,孩子出生时间早于预产期是很正常的医学现象,在医疗机构明确张某某系早产儿的情形下,张某以上述理由申请亲子鉴定非“必要证据”。法院据此未支持张某的申请,并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判决张某与骆某离婚,未成年人张某某由骆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14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
典型意义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绝不能仅凭申请鉴定人的怀疑或者臆想,申请人应按法律要求进行必要举证,对“必要的证据”法院应严格把握,应达到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只有符合了这一证明标准,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申请方向法院提供了必要证据,若另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又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样也更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02
案例二:
多元化解机制高效化解
跨国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越南新娘)系被告余某从越南买回来的“新娘”,2015年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女儿余某某。婚后由于语言不通,沟通存在问题,共同生活的几年时间里,夫妻冲突不断。黄某多次因家暴到妇联投诉,公安机关为此出警十多次。2017年4月,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预立案登记后,法官了解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主动联系县妇联、县公安局和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多部门联手上门化解家事纠纷,最终促使案件成功调解。这起跨国离婚纠纷法院和公安分别开通绿色通道,法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结案,公安部门在黄某离婚后二天内帮助其办妥回国所需签证资料。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在总体要求部分提及要不断创新机制,推动建立司法 、行政和社会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起案件是南丰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试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则成功案例,由法院主导,邀请妇联、公安、村委会等单位参与家事案件的调解。通过多部门联动,高效、妥善化解了一起矛盾冲突激烈的家事纠纷,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案结事了,也通过司法实践检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力量和效率。
03
案例三:
设置“离婚冷静期”效果好
基本案情
90后的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系大学同学,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2015年俩人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一子。婚后,周某沉迷网络游戏,刘某认为周某对其视而不见,并不关心其与儿子的生活,没有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俩人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家事法官经过庭前与当事人约谈,发现刘某与周某对于离婚均流露出犹豫不决的态度,初步判断俩人系危机婚姻,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从而引导双方同意设定一个半月的“冷静期”。在这一个半月内,主审法官通过定期回访跟进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和好愿望,并展开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最终刘某撤回起诉,夫妻俩人重归于好,并多次向法官表达谢意。
典型意义
试点工作中,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数法院都通过对离婚纠纷设立“冷静期”制度的方法来解决草率离婚的问题,以达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但在“冷静期”内,应有与离婚“冷静期”相配套的回访制度和心理疏导制度,而不能置之不理。本案之所以成功,与法院的定期回访和心理疏导密不可分。《民法典分则各编.婚姻家庭编草案》对试点经验做出有限度的回应,即规定了登记离婚时应设置一个月的婚姻“冷静期”,最终如何定稿不确定。但立法草案中的该条款本身就是肯定了“冷静期”制度的设立是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能够保障婚姻关系稳定 ,防止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
04
案例四:
赡养费的负担
并不必然是平均分摊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88岁,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刘甲,次子刘A,长女刘乙、次女刘丙、三女刘丁、四女刘戊,刘A与曾某其他子女系同母异父关系。2013年8月左右,曾某被诊断为小脑萎缩性老年痴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曾某长期随刘A共同生活,并在其身体健康时给予刘A更多帮助。曾某每月有养老生活补助等收入505元。曾某患老年痴呆后,各被告陆续在一定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照顾了曾某的生活起居。刘A诉讼时51岁,他为照顾曾某无法外出工作,感觉不堪重负,故作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其他子女轮流照顾母亲。审理中,各被告同意负担金额不等的赡养费,但均以曾某将房产给了刘A为由拒绝轮流照顾曾某。
南丰法院经审理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曾某已年近九十周岁且患有小脑萎缩性老年痴呆,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曾某年龄、病情、五被告各自家庭情况和负担能力及曾某自身收入和刘A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南丰法院酌情判定各被告应负担金额不等的赡养费,但并未支持刘A作为曾某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让各被告轮流照顾曾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下,因为各自经济条件不同以及赡养义务人本身也需要他人赡养的情况,可酌情确定赡养人应负担的赡养费金额,并不一定是平均负担赡养费。而且应以老人的利益为首先考虑,不宜改变其长期习惯的生活环境,故对刘A提出轮流照顾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但案结事了背后留给我们的是对老龄化社会赡养问题的思考,在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龄化社会正在或即将到来时,很多赡养义务人本身也需要被赡养。本案五被告除四女刘戊外,其余四位赡养义务人均年满65岁,本身已届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但所幸四位年满65岁的赡养义务人均有金额不等的退休工资,可以负担母亲的赡养费。如果老龄赡养义务人没有收入或收入尚不足以维持自身的生活费、医疗费时,此案件该如何审理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做出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05
案例五:
家事调查员
成家事纠纷化解的强助力
基本案情
如某系广州人,她和李某是一对网恋小夫妻,结婚时间一年多。婚后生育有一子。由于两地分居且教育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俩人矛盾不断,为此如某向南丰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如某提供的多个送达地址均无法与被告李某取得联系,邮寄送达也退回。以往这种情况,法院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试点期间,对这类案件,法院通过委托家事调查员,赴被告户籍所在地核实后再确定适用程序,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家事调查员通过调查了解到李某听力有残疾,性格孤僻,现在外打工,平时手机一般不开机,只是会每月不定期用短信方式和家里联系一下,并不是下落不明。最后,法院通过短信几经辗转联系上了李某,在中秋节前一天,如某和李某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案件的快速顺利审结,让如某的代理人彭律师深感意外,他说怎么也没想到一个小县城基层法院有这么人性化的工作方法,返程途中,主审法官收到了彭律师发来的点赞微信。
典型意义
家事调查员制度是试点法院普遍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家事调查员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妇联等基层干部中选拨,具有丰富的民事纠纷调解经验,他们以亲历的方式感知当事人的情感及婚姻家庭状况,直接参与证据的收集、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为法院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是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探知权的延伸,减少了法院的办案压力,提升了家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6
案例六:
遗嘱继承应为未成年人
保留必要份额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15日,陈某与赵某结婚,并于2002年7月生育女儿陈甲。2006年8月11日陈某与赵某离婚,女儿陈甲由母亲赵某抚养。2010年8月11日,陈某与张某结婚,2011年9月11日生育陈乙。2018年5月,陈某死亡,留有遗产为房产一套(婚前个人财产),汽车一部。陈某死亡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明,其全部财产由妻子张某和儿子陈乙继承。陈甲母亲赵某知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陈某遗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捕捉到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便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法理,耐心调解,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在三天内,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一次性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遗嘱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业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正是在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顺利调解,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家事审判改革所倡导的价值取向之一。案件调解过程中,有一个细节让人暧心:陈甲和陈乙系同父异母的姐弟,除了父亲葬礼上见过一面,俩人素无交集,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在法官的引导下,弟弟分给姐姐一根棒棒糖,姐姐递给弟弟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小纸条,并约定定期通电话,在场人无不动容。这一细节体现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中将调解贯穿始终有利于当事人情感修复。
07
案例七:
二孩时代抚养权的裁判
应避免平均主义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和符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符甲15岁,女儿符乙7岁。2013年9月13日,陈某和符某协议离婚,陈某同意符甲和符乙均由符某抚养,抚养费由符某自行负担,因符某在外地工作,双方约定由陈某照顾孩子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抚养费由符某负担。但在2014年9月1日以后,陈某拒绝将符甲和符乙交由符某抚养,并向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权诉讼,主张俩个孩子的抚养权。另查明,符某因求学和就业,长期在外地,俩个孩子的日常生活均是由陈某照顾,且俩兄妹学习成绩优异。符甲已满十周岁(当时民法总则未公布适用),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符乙虽然仅七岁,但也表示不愿意和母亲、哥哥分开。
南丰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符甲已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符乙虽未满10周岁,但其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这一意思表示并不与其年龄不相称,且符甲和符乙长期和母亲共同生活,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为保持实际抚养关系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现状等因素,判决符甲和符乙的抚养权均归陈某。一审判决后,符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二孩时代的来临,离婚诉讼中涉及两名未成子女抚养权分配问题越来越普遍。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深入推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得到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始终坚持这一原则,不能简单以看似公平的一人一个的平均主义进行裁判。对年满8周岁的未成人,应充分听取孩子的意愿 ,对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官要依职权审查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未成年人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及父母双方经济状况、人格健康等。本案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才判决符甲和符乙均归陈某抚养。
▲来源: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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