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还同居法律上怎么订,论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2-11-21 05:29: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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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 合同纠纷难理清,夫妻离婚却一直同居该不该共同负责债务?
  • 夫妻离婚后 依然享有共同房屋居住权
  • 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京法网事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合同纠纷难理清,夫妻离婚却一直同居该不该共同负责债务?

    编者按

    有的夫妻可能是一起离开家乡到新的城市打工生活的,结果在此过程中两人感情发生变化并办理了离婚后,但仍然是住在一起的,那么离婚以后仍同居的债务怎么认定呢?

    涉案双方

    原告:夏某某、邹某某。王栋律师担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戴某、汪某。


    案情简述


    2011年年初起至2019年年底期间,戴某、汪某多次向夏某某、邹某某购买猪肉、猪血、猪脚、猪内脏等货物。夏某某、邹某某按照约定已交付了猪肉、猪血、猪脚、猪内脏等货物,两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因被告欠付合同价款由戴某先后四次出具欠条,其中最后一张的欠条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为1718000元,之后通过第三人向邹某某累计支付6万元货款,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时尚欠付货款1658000元。上述欠付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争议证据


    原告自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汪某参与对账、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汪某曾到原告处拿货,但被告汪某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去过原告家里、也未去原告店铺拿货,法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上述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拟证明即使离婚后,两被告仍旧共同居住,保持密切经济往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被告汪某认为因两人有共同的孩子,故两人之间有交流很正常,法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汪某提交的欠条、转款记录手机截图、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汪某背负债务,该债务也是戴某借的,且还未还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待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货款欠付的起始时间。虽原告及被告戴某均陈述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但本案中自两被告结婚前,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就有交易,现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手写的自2017年来的每月的明细表可知被告戴某每月货款均有欠款,均未结清,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中明确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事实不予确认。


    裁判要点


    一、欠付货款金额?

    原告自认对账时遗漏了一笔汪某支付的货款2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戴某欠付两原告货款金额为1638000元,被告戴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戴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9日对一定时段的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后在双方交易结束后,在2021年2月14日对所欠货款作出承诺“付款20万元,剩余款于4年还清”仅支付8万元,后又于原告起诉后作出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至少再付款叁拾伍万元,剩余款项每个月归还拾万元”,但被告戴某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被告承诺的其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戴某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63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涉欠付货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戴某婚后主要从事肉类买卖,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肉类卖给宾馆,共计支付货款455000元的行为,以及两被告将家庭共同财产协议均归被告汪某所有,汪某实际取得了经营收益,应当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案涉婚姻存续期间欠付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戴某婚前已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持续到两被告离婚后,故两被告结婚前与离婚后期间的欠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扣减。理由如下:1.案涉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载明截止至2017年9月止,虽原告及被告戴某均陈述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但本案中自两被告结婚前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就有交易,原告手写的自2017年来的每月的明细表可知被告戴某每月货款均有欠款,均未结清,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中明确货款自2013年开始拖欠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不宜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戴某出具的欠条,因欠条中所涉欠款既包含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又包含结婚前、离婚后所欠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婚内所欠货款,故对离婚后由被告戴某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不宜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自2017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11月份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仅能佐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其数据,原告的明细表与欠条数据亦不相符。


    三、离婚后被告戴茫所付款项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所负债务?

    根据原告记载的商品销售卡每月明细可见两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优先扣减该月或该季度、该年度应支付货款,故离婚后被告戴某所付款项系支付离婚后戴某该月或该季度、该年度的货款,故不属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戴某2021年出具欠条后支付的8万元,应当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应当视为履行戴某所负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邹某某货款1349550元;被告戴某、汪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邹某某货款288450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简介

    王栋律师,新疆大学法律专业、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所管理专业,中共党员。2002年8月参加工作,历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反贪污贿赂局、公诉科、刑事检察部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员额检察官,于2017年11月1日辞去公职。现在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工作。

    夫妻离婚后 依然享有共同房屋居住权

    新天水讯【记者何慧娟】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居住权的案件。

    张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张某、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对婚后取得的共有产权房屋在离婚后均有居住权,但双方均不得在该房屋内再婚。2021年4月,李某不同意张某在案涉房屋内继续居住,张某遂起诉到院请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对离婚后房屋居住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不同意张某居住导致张某的居住权不能实现,应承担妨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但张某、李某已离婚,再继续同居一室已不适宜,要彻底解决张某的居住权必须对该房屋进行再次分割处理,但因目前对该房屋进行再次分割的条件不具备,故对张某的居住权可暂时以租房补贴的方式解决,待孩子大学毕业后再一次性解决。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自202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租房补贴6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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