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认错书怎么写才有法律效率,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有哪些

时间:2022-11-21 08:53: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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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 行政机关能否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 网友连写十一篇“离婚日记”走红:等明白的时候,一切都晚了
  • 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

    内容提要

    请求确认重婚无效的诉讼中,如果提起诉讼时有效婚姻的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重婚的效力能否因此补正,应当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如果另一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当绝对无效,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

    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婚姻效力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可以补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基本上沿袭原有规定,仅作了部分文字修改。此规定学理上被称为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不再产生无效效力,原本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未到法定婚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两种情形,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对此,并无争议。但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情形,因此,目前无争议的仅有未到法定婚龄一种情形。最具争议的是重婚是否存在无效婚姻阻却情形。也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中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是否包括重婚的情形;如果包括,是否需要作进一步的区分。

    二、关于重婚之制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将重婚作为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民法典沿用之。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规定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表明了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坚决否定态度。“关于重婚之制裁,立法上甚不一致,其中:(1)以之为无效者最多(瑞民法120条1款,德民1326条,婚姻法20条,法民184条,奥民94条1段,巴西民法207条,意民86条,葡婚姻法4条6款,西班牙民法101条1款、83条5款,英国、爱尔兰法)。依挪威婚姻法,重婚为无效,但因前婚之解销或被宣告无效而治愈。(2)以为撤销之原因者(日民744条,韩民818条,丹麦婚姻法,瑞典婚姻法)。(3)仅以为离婚之原因者,在美国大部分州依普通法之原则重婚为无效;唯有9个州仅以为离婚之原因,以保障因重婚所生子女之婚生性;且有3个州重婚时当事人之一方为善意,且于障碍除去后尚继续同居时,自其障碍除去时成立适法婚姻(阿拉斯加、马萨诸塞、威斯康辛);并不以善意为必要者1个州(依阿华lowa)。”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否定。

    三、关于重婚阻却事由之辨析

    对于重婚是否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一直以来即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将重婚情形排除在外,即应包括所有婚姻无效情形。而且,重婚的无效阻却,国外也有部分立法例。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笔者认为,在重婚的情形下,对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情况应当作进一步区分,确定不同的规则,具体为:

    (一)提起诉讼时,在先的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婚姻无效有当然自始无效和须经法院判决确定始为无效两种。法院判决确定无效的,又分为溯及生效力和仅向将来生效力。“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日民748条1项,韩民824条,德婚姻法37条,瑞士民法132条)”“婚姻撤销之不溯及,已属今日一般之趋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效婚姻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1.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前,仍作为合法有效婚姻对待;2.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该婚姻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如果前一段婚姻是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仍应为重婚。但是,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行为无效的诉讼时,前一段婚姻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婚姻,后一婚姻自不构成重婚。实际上,此种情况严格说来并不属于重婚效力补正的问题。

    (二)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

    如前所述,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重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规定不同。针对重婚在民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大体分为无效、可撤销和离婚原因3种。在重婚可撤销的立法例中,如果前一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在重婚无效的立法例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挪威婚姻法直接规定重婚效力可补正(挪威婚姻法规定:重婚时在第二次婚姻请求无效宣告之诉之前,第一次婚姻解除或宣告为无效时,第二次无需再举行婚式而成为有效)。俄罗斯民法间接规定重婚消失后婚姻有效(俄罗斯民法第29条规定:在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如果法律不准结婚的条件已经消除,法院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应当区分重婚另外一方是否善意(已结婚而诈称尚未结婚再与他人结婚,其他人不知情者,谓之善意。他方明知而仍愿与之结婚者,为恶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1.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宜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主要理由是:

    (1)一夫一妻制,是除伊斯兰教国家外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重婚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即可补正重婚的效力,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消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承认重婚效力存在补正情形,则重婚当事人可能借机在重婚消失后与他人结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道德领域的问题。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2)比较法研究方法需要考察各国具体国情及相关配套制度。首先,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在认定重婚为无效婚姻的国家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此即得出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结论。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因此,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亦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其次,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则尤其有各国鲜明的传统和国情。“亲属法多为各法律体系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社会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精神,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3)区分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兼顾刑事与民事责任评价的一致性。根据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需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需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刑法对重婚罪之处罚,以有故意者为限,民法则不以此为必要。故刑法上处罚与否,与民法上之重婚无关。”民法对重婚行为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是因为婚姻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合法婚姻,重婚在婚姻法上的效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该两种法律后果均是针对合法婚姻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即重婚中的配偶。而重婚效力补正问题恰恰涉及重婚中配偶的权益,因此,此处区分善意和恶意,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也与刑法的规则相适应。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上述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其规定精神实际上也是区分了善意恶意。当然,由于当时考虑到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对于后婚给予了一定的宽容。该规定的社会条件已与现时完全不同,不应再考虑该种重婚原因的复杂性,而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2.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认定重婚效力因此补正。如前所述,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是针对有效婚姻如何保护作了规定,对于重婚中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存在补充的必要。从刑法规定看,如果一方不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能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需要当事人明知。但是,在民事上,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明知,只要存在重婚行为即可以认定为重婚。因此,虽然不能构成刑法的重婚罪,但该重婚行为并不因当事人的善意而有效,此时如何保护重婚中善意的一方是需要政策考量的。笔者认为,对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补正婚姻效力,是保护善意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主要考虑是:首先,由于其并不知道对方有合法婚姻,主观上不具有可苛责性,法律应当对其善意设置相应的保护规则;其次,从比较法上看,也有重婚信赖保护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22条第3款规定:配偶之他方与已有婚姻关系的人结婚的,如配偶他方为善意,此后前婚已经被解除,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即重婚双方或一方信赖原来婚姻已经解除或信赖不存在婚姻而结婚者,因此构成的重婚不得宣告无效。

    四、重婚中的“法律婚”与“事实婚”问题

    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刑事审判实践中仍一直按照此规定精神处理重婚问题。

    笔者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虽然民事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可以认定为重婚行为,可将其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因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认定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公然对一夫一妻制的违反,认定为重婚行为,并将之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符合立法目的。当然,认定此种情况下为重婚,是从保护合法婚姻的角度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行为为婚姻。

    因此,在确认重婚无效的语境下,如果重婚的行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的,不认可为事实婚姻,即婚姻不成立,而没必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果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应当认定该事实重婚的婚姻无效。

    五、重婚与未到法定婚龄之区别

    有观点认为,未到法定婚龄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严重性程度相当。重婚只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幼女或少女结婚,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婚龄制度,甚至严重侵犯人权。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则重婚的婚姻效力亦应可以补正。

    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从比较法角度看,结婚是否需要达到一定婚龄,各国规定不同,很多国家未将未到法定婚龄作为婚姻无效事由

    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下述情形,婚姻无效:1.结婚时,配偶一方已有婚姻关系;2.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3.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2.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739条第(2)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可见,重婚为大多数国家所禁止,但未到法定婚龄在很多国家并不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

    (二)从禁止原因看,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是当事人行为能力存在一定欠缺

    “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通常是以达到法定婚龄作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志。这是由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起点。人们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作为人生大事的婚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承担对配偶、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一般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未到法定婚龄仅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不主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重婚则是对公益要件的违反,涉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基本原则以及对合法婚姻配偶的保护。“亦有将实质要件分为私益要件与公益要件者。公益的要件,谓因公益上之婚姻禁止,私益的要件,谓关于结婚能力(包括婚姻适龄、行为能力、性交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关于婚姻意思之要件。一般公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无效,私益的要件之欠缺,使婚姻为得撤销。”对于两者区别,学者也多有论述,如有的认为,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有的认为,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因为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除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外,其他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均应为可撤销婚姻;有的认为,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应属于可撤销的原因,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民法典编撰虽然仅将疾病婚从无效婚改为可撤销婚,没有将未达法定婚龄改为可撤销婚,但在社会危害性上,未达法定婚龄与重婚的危害性不同,基本是一致的意见。虽然法律上两者均为无效婚姻,没有作出特别区分,但实践中,有针对性地细化相关规则不仅符合基本法理,也与公民的法感情一致。由于未到法定婚龄不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自我判断力后仍愿意维持婚姻的,是对原来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可,法律没必要再强行干预。当然,如果是与被拐骗少女结婚的,因为已经触犯刑法,且涉及胁迫结婚的问题,与一般未到法定婚龄不同。而重婚涉及的是整个社会秩序,是对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冲击,且涉及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保护,与未达法定婚龄不可同日而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未到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但也有许多国家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还规定了特许制度,即法定婚龄以下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经有关机关批准后,该当事人即可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结婚。

    (三)从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取向上看,民法典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又增加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在具体规定上,民法典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价值取向,将是否维持既存婚姻状态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按照民法原理,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许可受损害一方予以撤销。这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在男女双方的结合虽不符合结婚的要件,却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本人,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因此,虽然未到法定婚龄目前仍然规定为无效婚,但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有婚姻的行为能力以后,充分尊重其意愿,允许效力补正,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重婚行为,尤其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法律不应当保护其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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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启,男,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绍泰,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袁晓明,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建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HUANGHAIHONG(中文名为黄海红,国籍:新加坡共和国),女,新加坡共和国ID-NO:S2725395D,住新加坡共和国。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超启因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超启,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袁晓明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裴建平,原审第三人HUANGHAIHONG(以下称黄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超启与黄海红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海红取得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简称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超启与黄海红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2018年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晓明与梁超启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黄海红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超启将离婚证交回。后,梁超启与他人又曾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找袁晓明了解情况,袁晓明为梁超启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关于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启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记载:梁超启,国籍中国,黄海红,国籍新加坡。2015年8月10日,黄海红隐瞒新加坡国籍,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与梁超启在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20303-2015-000689。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于上述时间办理的离婚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双方如未在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仍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存放至徐州市××区档案馆。梁超启在徐州市××区档案馆复印获取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另,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黄海红持有的离婚证,但梁超启仍持有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基本准则。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纠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可自行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等均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本案中,云龙区民政局对梁超启、黄海红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当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原离婚登记行为。首先,本案中云龙区民政局认定的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梁超启与黄海红办理离婚登记之前,黄海红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属外国人,不是中国公民,对于该事实,梁超启、黄海红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明知的,诉讼过程中二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江苏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梁超启、黄海红的离婚登记显然属于事实清楚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其次,云龙区民政局自行纠正确认无效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云龙区民政局不具备涉案离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该行政行为无效。如通过人民法院纠正该离婚登记行为,人民法院可能会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但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时可否采取上述撤销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对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来看,可撤销的婚姻登记仅限于因胁迫进行的结婚登记。对于自行纠错时可采取的处理方式,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民事[2013]2号,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在第四部分关于“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制”中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事后自主发现登记瑕疵时,应及时采取补正、更正、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纠正,同时将纠正内容存入或记录在婚姻档案中,并告知婚姻当事人纠正事项和内容。因此,在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最后,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虽然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为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纠错行为时也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本案中,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作出前,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袁晓明主任电话告知了梁超启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梁超启在通话过程中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后,梁超启又与他人至袁晓明处获取了相关的婚姻登记规范文件。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后虽未向梁超启送达,但告知了获取途径,梁超启通过该途径也实际取得了记载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云龙区民政局确认原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后,收回了黄海红持有的离婚证,也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收回向梁超启颁发的离婚证,梁超启虽未上缴其持有的离婚证,但不影响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将纠正内容存入婚姻档案。云龙区民政局自发现涉案离婚登记错误后,自行纠正、纠正内容存档、告知涉案离婚双方当事人纠正内容及办理涉外离婚登记合法的行政机关,并无不当。因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梁超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超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超启上诉称,上诉人与黄海红系自愿离婚,2018年3月5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虽于2018年2月27日电话告知了该情况说明,但未给予梁超启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该情况说明的作出亦无法律依据,破坏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云龙区民政局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公示云龙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10日颁发给上诉人的离婚证真实有效,责令云龙区民政局就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向上诉人道歉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答辩称,梁超启与黄海红办理离婚登记前,黄海红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对二人的离婚登记无管辖权限,应由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部门办理。梁超启与黄海红双方故意隐瞒黄海红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的事实,亦未提交黄海红的有效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致使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案涉离婚登记是无效的登记行为。


    2018年2月,云龙区民政局发现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启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梁超启取得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对其与黄海红以隐瞒国籍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之无效情形进行了释明。后在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接待了梁超启,对登记无效情况再次进行释明,听取了梁超启的陈述意见。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在查询梁超启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在江苏省再次登记结婚的基础上,依据江苏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中关于对婚姻登记瑕疵予以纠正的规定,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为无效登记。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海红述称,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的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超启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龙区民政局是徐州市××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机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云龙区民政局设置的具体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本院的询问,梁超启与黄海红均确认,截止2019年7月17日两人未通过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离婚,亦均未与他人再次结婚。根据梁超启的一审起诉书,梁超启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无效。因梁超启在本案二审阶段所提出的超出前述请求事项之外的新的请求事项,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且未陈述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和原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问题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就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据此,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因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而该不可逆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体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针对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但对离婚没有规定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情形,亦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已完成的离婚登记中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够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也未设立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之诉;而针对生效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所解除的婚姻关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实际作了不可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三项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基于此,对于离婚,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因离婚登记中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对于离婚登记中的子女、财产事项,虽然依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等法定方式寻求救济,但也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予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故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离婚登记,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完成后,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职权。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就涉外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苏民福[2005]62号)第三条规定,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本案中,梁超启与黄海红办理案涉离婚登记之前,黄海红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案涉离婚登记时系外国人,并非中国公民。因此,云龙区民政局并无办理该离婚登记的职权,梁超启与黄海红应在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部门进行离婚登记。黄海红与梁超启于2015年8月10日在云龙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云龙区民政局黄海红系新加坡国籍,在黄海红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审查了黄海红与梁超启提交的离婚申请材料后,为黄海红与梁超启颁发了离婚证,以法定形式完成了该离婚登记。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据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确认案涉离婚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及由此形成的相关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行政程序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如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需具备前提条件:查明法律规范对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规则不能情形。如查明相关行政程序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则应当直接适用该具体法律规范;如查明没有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即存在行政程序规则缺失、规则模糊等规则不能的情况下,方可直接以正当程序原则等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来判断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本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相关行政程序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相关行政程序法律原则对案涉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评价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云龙区民政局以《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等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是对黄海红、梁超启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虽然没有法律规范对该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对此已有一般规定的情形下,云龙区民政局应当履行该程序规定所确定的程序义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在案证据,云龙区民政局在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作出前,其婚姻登记处袁晓明主任告知了梁超启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梁超启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故梁超启已行使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云龙区民政局对梁超启的陈述、申辩进行了记录,故不符合前述关于记录的规定,应予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及程序。但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后并未向梁超启送达,而是要求梁超启自行到档案馆查询。虽然梁超启在档案馆查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并提起本案诉讼,该情况说明已实际产生外化结果,但云龙区民政局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向梁超启送达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关于送达的规定,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启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网友连写十一篇“离婚日记”走红:等明白的时候,一切都晚了

    近日,一位网友在网上连续写了十一天“离婚日记",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心留言。

    这位网友的网名叫“博麻麻生活记”,从2022年9月12日开始,每天至少写一篇“离婚日记”,感动了不少网友,也获得了网友们善意的关心和劝告。

    在她的“离婚日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位宝妈已经有了孩子,离婚后孩子跟随自己,每个周末前夫约定来看望孩子。

    “博麻麻”并没有说清楚具体离婚的原因是什么,但是从她的语言当中,可以得知他们最近才离婚,离婚前这位宝妈是特别的“任性”“很作”。

    女人和男人是在大学毕业那一年通过相亲的方式认识的,女人长得很漂亮,两人一见钟情,互相倾心,最终走向了婚姻。

    男人特别宠她,爱她,每次吵架,男人总是让着女人,如果女人打男人,男人也总是让她打,每次打完后又把女人搂在怀中。

    在日记中,女人并没说男人是做什么的,但是男人“很有钱”。女人在家当全职太太,却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吵架。

    女人变得越来越骄横跋扈,男人加班很晚才回家,女人又是一顿发脾气。

    男人最后忍无可忍,说了一句“你有病!”

    矛盾爆发了,女人说,“这三个字让我伤透了心”。

    这次,女人决定和男人离婚。网友们注意到,是女人率先提出了离婚。事后,男人进行了道歉,一边抱着女人,一边哄着女人。

    可是女人最终还是执意选择了离婚。因为她觉得,男人不爱她了。离婚后,女人过得并不好,她的“离婚日记”,写了自己离婚后最真实的感受。

    在“博麻麻”的离婚日记中,我总结出三点“最真实的感受”:

    1、离婚后女人后悔了,很伤心,她认识到离婚的原因还是在于“自己太作了”,她想认错,想挽留男人,不知道还有没有机会?如果有机会就争取一下,如果没有机会,就永远地离开这座城市。

    2、离婚后回娘家的感觉真的非常难受,尽管父母还是欢迎她回去,但是周围人的眼光都“不怀好意”,周围人的话都非常“刺耳”。各种风凉话,使女人受不了,女人在娘家住了几天就离开了,多待一会就要抑郁。

    3、女人离婚后,隔壁的一个邻居老是到家里来蹭饭,找各种话题聊,这个邻居是一个单身老好人,女人不想和他有往来,怕人说闲话;但是又不好拉下脸皮撵走他,非常纠结。

    所有这一切都证明:对于女人来说,离婚无论是否任性,但离婚后的生活并不像想象中那么美好和顺利。

    对于“博麻麻”的“离婚日记”,网友们议论纷纷。

    有网友留言劝慰女人:“珍惜婚姻吧!离婚了才知道他的好,赶紧回头认错,也许还能挽回。”

    还有网友鼓励女人:“现在不是后悔的时候,应振作起来,该干就干,该吃就吃,该睡就睡,不能思以往,既然已离婚,他不珍惜,你又何必一往情深!你要勇敢地面对生活,从头开始,一切会好起来的!”

    当然,也有个别网友质疑她,怀疑她是“掌握了流量密码”,认为她写的像小说一般的“离婚日记”也许并不是真的。

    总之,无论别人怎么议论和评价,这个网友的“离婚日记”也许确实可以唤醒许多正在离婚边缘的人。

    正所谓:

    婚姻千万条,

    珍惜第一条,

    任性去离婚,

    痛苦谁知道?

    【附:“博麻麻”的“离婚日记”】

    亲爱的网友们,你们对此怎么看?欢迎留言。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离婚认错书怎么写才有法律效率,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有哪些】,是否是您想找的信用卡逾期呢?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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