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0:23: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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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山东高法、法务之家
转自: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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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八篇学习文章,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至第1078条“协议离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后效力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夫妻离婚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诉讼后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以下内容仅介绍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情形。
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等。有的夫妻为了买房、孩子的读书、多分拆迁款等而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所谓的“假离婚”。我们应当清楚,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下,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二、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不是以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是在确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一)民政部门管辖的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事项,对于夫妻之间婚前、婚后、离婚后的财产内容并不予以干涉。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婚姻法》第8条)的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78条规定(《婚姻法》第31条)的离婚登记,结婚登记时的婚前财产归属,根据法律予以认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无需在民政部门处理;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虽然法律法规要求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但民政部门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夫妻一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是否受欺诈、胁迫或者夫妻双方是否共谋违法转移财产等,基于民政部门仅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以及夫妻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这些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民政部门既无权、也不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需对夫妻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
(二)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着重审查夫妻是否自愿离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离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13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55条第三项、第四项:“(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56条第一项、第三项:“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规定,对于夫妻自愿离婚的审查,是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进行笔录等,民政部门通过分开询问,夫妻双方笔录中对于离婚的事项必然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如若非自愿、夫妻一方受到胁迫、欺诈、夫妻双方共同隐瞒民政部门的,但夫妻双方在做笔录时又不明示是非自愿的,民政部门通过询问笔录即可确定夫妻双方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据此足以予以登记离婚。至于夫妻一方是否“净身出户”、夫妻是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还是由一方抚养子女等,只要是夫妻协商一致即可,民政部门对此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三、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部门根据双方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予以登记离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一)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利益未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民政部门予以登记离婚,依据的是夫妻双方的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三十日离婚冷静期,三十日期限已经算是较长的期限了,这相较于《婚姻法》时期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来说,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夫妻仍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以进一步佐证,夫妻对于离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离婚的法律结果是明知且自愿的。现实中,协议离婚后,往往有一方又想恢复婚姻但另一方不愿意无法恢复,一方想通过撤销离婚登记、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方式来恢复结婚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可取、行不通,《民法典》等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通谋虚假、一方受胁迫、欺诈而进行离婚登记,未直接规定所有情形的离婚登记均有效,即离婚登记不可恢复,确实比较可惜。
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的,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二)子女抚养的救济:
离婚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的规定,虽然父母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从条文规定的情形可知,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后,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难度很大,因此,以协议、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三)财产分割的救济:
协议离婚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1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分割反悔的,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即虽有救济的途径,但救济的难度亦是很大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往往夹杂着一定的感情色彩,一般会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等后,进行财产分割,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应予以慎重。
(四)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夫妻为共同债务人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方为债务人的,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夫妻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并未因夫妻离婚而改变。至于离婚协议转移了财产了,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撤销财产分割的内容,其权益亦可得到保护。
(五)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载明的部分内容:“......。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可以说,离婚登记以双方自愿登记后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综上,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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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如今很多人会通过“假离婚”来满足一方或者双方的利益,但是也会出现假戏真做的情况,或者也会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去法院协商,骗取对方的同意,对离婚双方进行调解,继续以一种夫妻身份的生活在一起。那么法院判定假离婚需要什么证据?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详细介绍一下,希望给大家提供必要的帮助。
针对判断假离婚需要什么证据?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
一、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
(2)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以达到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如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多生子女;为了逃避债务;为了两边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为了子女办理农转非户口等等。
(3)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诈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违反获取离婚登记。
(4)通谋离婚一般具有暂时性,待预期目的达到后,双方通常按约定复婚。但也有一部分人弄虚作假成真,离婚后置原先的约定不顾,不愿复婚或者与他人再婚,从而容易引起纠纷发生。
二、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欺诈离婚具有以下特征:
(1)这种离婚是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而受欺诈一方并不离婚的真实意思。另一方同意离婚是基于对方采取伪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所致。如果知道真相,不会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2)欺诈方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同意离婚,以达到真正离婚的目的,因而并无复婚的意思,而受欺诈方却期待目的达到后即行复婚。
(3)受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诈婚姻登记机关。我国法律为最大限度保障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人身自由及隐私,在行政程序上已取消对虚假离婚的处罚,婚姻登记机关也不再对虚假离婚登记行使撤销权。因此,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虚假离婚,无法获得婚姻关系上的救济,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所以说法律意义上是没有假离婚的说法的,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身份行为不可逆。对于财产方面,原则上备案离婚协议效力应得到尊重,但若一方能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方案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足够的证据且在诉讼时效内,法院会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针对法院判定假离婚需要什么证据,看完如上介绍之后相信我们都有了相关的认识和了解,幸福的婚姻可以让人有安全感及归属感,如果两个人没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及时止损很关键,如果您对于假离婚还有什么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咨询在线律师,为您做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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