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3:04: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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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女方:我离婚后单身15年
吴女士与张先生本是夫妻,2006年两人的婚姻触礁。
吴女士告诉法官,他们于2006年4月1日协议离婚,因前夫张先生急于离婚,主动提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每月人民币500元整,至女方找到男朋友止”。
然而,离婚后,张先生的承诺却没有兑现。吴女士认为,自己婚内未出轨,离婚后至今亦无男友,因此她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2021年2月止每月500元的补偿金共计89500元。
男方:她婚内出轨 长期有男友
而前夫张先生对于前妻的诉求坚决不同意,他表示按照协议约定只要吴女士有男友,他就不支付补偿金,而吴女士从离婚前到离婚后长期有男友。
说起为何在离婚协议书中有补偿女方的条款,张先生说自己当时提出这一约定是为了表示对吴女士婚内出轨的嘲笑和羞辱,以及对吴女士在离婚时要求他给钱的搪塞,并非真心想要给吴女士补偿金。且实际上他当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
法院:给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先生提出其当时作此约定的目的是为表达对吴女士婚内出轨的负面评价和情绪宣泄,但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清楚其签署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理由不同意按约履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案所涉协议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其中“至女方找到男朋友止”即为该约定解除的成就条件,张先生提出吴女士在达成离婚协议前后长期有男友,吴女士予以否认,张先生对此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该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张先生仍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于是法院判决张先生按每月500元,支付给吴女士自2006年4月起至2021年2月止共179个月的补偿金共89500元。
网友热议
不少网友对此判决
也表达出自己的疑问
有网友质疑
离婚协议的有效性
▼
也有网友觉得
应该由女生证明自己是单身才行
▼
还有网友表示
其他国家确有赡养费这一说
▼
律师说法
以案释法
本期《说法》邀请到
广州云普法团队马俊哲律师
为我们分析此案件
女主持人:当初离婚协议写得清清楚楚,只要我没找到男朋友,你每个月就要补偿我500元,现在五年了,该有九万了,赶紧给我!
男主持人:你婚内都出轨了,谁知道离婚之后这五年你到底谈没谈?这个协议无效!
女主持人:离婚协议又不是我逼你写的!怎么会无效?
马俊哲律师:你说得对,这个协议既是你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公序良俗,那肯定就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这每个月500元的补偿肯定是要给的。但别伤心,除非你有证据证明你前妻确实违反了协议里的内容。
离婚协议究竟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要视情况而定。
在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为有效协议;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反悔的,该协议的法律效应将受到影响。届时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
离婚协议的含义: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民法典》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广州普法
一、离婚协议书双方都签字之后是否就是离婚了?
1、离婚协议书双方都签字之后并不是就是离婚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必须经过三十天冷静期,双方均领取离婚证的,才算是完成离婚全部手续,夫妻关系自此解除。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如何办理离婚协议手续
1、男女双方在取得《离婚证》后,夫妻关系彻底解除,没有任何的关系。但是双方仍然是孩子的父母,一方负责抚养孩子,另一方就应该按期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3、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应持:本人的户口簿(95新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应在有效期内)、结婚证、离婚协议书(A4纸打印一式3份)、双方各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证件照片(同一底板)、《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签好离婚协议只是登记离婚的第一步,即双方达成了离婚的合意,但是中国法律规定,结婚和离婚都是要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如果没有登记离婚,协议签好之后,是没有生效的。
前言
我国民法对不动产的取得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取得)的单一生效要件。《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即包括《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文从物权法角度,看不同离婚方式对婚内共同房屋处置上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协议离婚对不动产物权的影响
离婚男女双方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往往是离婚协议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是双方围绕身份关系下所进行整体处理,包括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等,所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内容部分相比于普通财产协议,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包括不得事后进行反悔,行使撤销权等,司法实践有时承认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承认离婚协议物权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协议离婚相比于法院诉讼离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隐蔽性,加之近年来各种社会因素,使得“假离婚”现象比较普遍,为避免以“假离婚”为逃避债务的手段,法院对协议离婚下所为的房屋处理,既力不从心(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和说法),又不得不加以提防和处理,试以下面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涉及政府保障性住房申请和供给分配上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由于属政府福利性保障住房,相关政策均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和分配条件,不允许私自处分、转让。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即:如果申请人名下有经适房,则不能通过公租房变更申请资格;如果先有公房后申请经适房,则需将公房退回,否则也将不具有申请经适房资格。《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案例方面也有很多相关认定。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诉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一案中认定:另结合杨某某提交的签署于2019年6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其于庭审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房产情况的陈述,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宣房一分公司作出《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涉及债务强制执行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楠与王浴楠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浴楠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浴楠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浴楠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霍海燕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二、经诉讼离婚对不动产物权的影响
从离婚协议形式上,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可以存在离婚协议;从离婚效力上,无论哪种方式,离婚协议都会产生相应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但不同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书必须是基于诉讼离婚所达成的协议,而非婚姻期间产生的其他文字性协议材料。
从离婚协议效力上,通过诉讼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最终是以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形式得以体现,因此除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外,还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这里的内容自然也包括对房屋不动产的处理上,因此,基于诉讼离婚判决确认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时取得该物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在司法实务中,除大多数通过诉讼离婚取得房屋变更效力外,还出现过男女双方基于诉讼离婚,一方取得申请人/承租人名下政策保障性住房居住权利益的案例,这点在协议离婚中是无法达到的。
三、关于因离婚发生物权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国采取严格物权登记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言所述,因离婚事实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应适用身份关系特别法而非合同法律关系。
另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非合同行为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整体进行处分,其中对不动产物权的处理自然就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非合同责任关系,基于离婚取得房屋继而进行变更登记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物权取得要件。
结语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都会产生所涉房屋不动产处分归属后果,但二者在实践中对物权取得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哪种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权利,如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就不能产生外部物权公示效果,一旦发生纠纷时也无法基于物权所有权主张权利,而只能进行事后追责,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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