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4:14: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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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玲菊,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什么是涉外案件呢,简单的来讲分三点:一,主体涉外,也就是和外国人、港澳台有关的案件;二,标的涉外,也就是案件标的涉外,比如在外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内容涉外,即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例如合同与外国签订,财产的被继承人于国外死亡等。本文主要讲一下关于涉外离婚案件怎么处理的问题。
一、涉外离婚的方式
(一)协议离婚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出国人员与我国公民之间双方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达成协议,妥善处理的,男女双方可共同到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在武汉由武汉市民政厅办理)申请离婚登记。离婚手续的办理必须双方共同亲自到场。即使委托律师或他人代理,本人也必须亲自到场办理手续;并带齐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2)身份证。内地居民出具居民身份证,外国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2)《结婚证》。当事人持有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4)照片。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双方在民政部门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亲笔签名或按指印;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面前亲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
婚姻登记机关自受理当事人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天内亲自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代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离婚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由此可知,如果国外一方当事人能够回中国办理的,完全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只要双方对孩子抚养与财产无争议的情况下,到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不难。
(二)诉讼离婚
在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从国外回到国内亲自办理的离婚案件,则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就是说,如果一方不能回国,那么无论双方是否同意离婚,都必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但必须提供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相关书面材料。这些书面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的有效证明等,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书和离婚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直接公证。离婚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在此我们主要是谈涉外诉讼离婚涉及的内容。
1. 涉外离婚当事人委托国内律师
涉外离婚案件中,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代为其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同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也就是说涉外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在国内居住,无法亲自到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我国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离婚与不离婚以及子女抚养归属和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居住在国外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代理外国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公证后交由国内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律师证(律师代理的)可代表委托人立案、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领取法律诉讼文书。
2. 涉外离婚立案材料
在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后,决定向管辖法院提起涉外离婚诉讼的,第一步就是准备立案所需资料。那么涉外离婚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呢?
原告需要提交的资料:1、身份证;2、结婚证;3、护照;(外籍人员需要经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4、在华居留证明;5、民事起诉书;6、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理的)7、离婚的书面意见;8、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若您作为原告不能参加庭审的,上述4、5、6项文件,需要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以上材料为外文的,须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文,可以委托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翻译费用由您自行承担。
被告应诉需要准备的材料:1、身份证明;2、结婚证;3.、护照;(外籍人员需要经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4、在华居留证明;5、民事答辩状;6、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理的)7、离婚的书面意见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您作为被告不能参加庭审的,上述4、6、7项文件,需要经过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以上材料为外文的,须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文,可以委托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翻译费用由您自行承担。
3.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规定。在我国法院提起涉外离婚诉讼并受理的,则适用我国法律和其他有关的规定。若离婚案件在外国法院起诉并受理的,则适用外国法院所在地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的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包括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4.涉外离婚中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外离婚中涉及孩子抚养的问题,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这主要是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以及与抚养人的感情培养方面进行的考虑。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5、涉外案件财产处理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与非涉外离婚财产分割大体相同,主要针对不动产进行说明,由于涉外离婚涉及的财产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不动产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在中国离婚的情况
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2)在国外离婚的情况
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
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1. 如何申请我国法院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
在我国申请承认外国的离婚判决书,首先看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是否订立司法协助协议,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国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2)判决作出的国家、判决结果、时间、生效时间;(3)传唤应诉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5)其他情况的说明。
申请承认应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 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应如何申请中国人民法院的承认?
当事人申请中国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应按法释[200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办理。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
(1)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2)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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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区际活动日益频繁,我国夫妻海外置业也不再罕见,因离婚而引发的涉外房产分割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文拟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出我国法院对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倾向性,以期为实务及海外购房的夫妻提供参考。
一、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裁判要点
笔者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对离婚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海外房产的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出十份判决文书。十份判决书中最终对于海外房产适用我国法律予以处理的有四份,不予处理的有六份。笔者将对此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一)我国法院予以处理的情况
1.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适用我国法律。
案例:刘某红与被上诉人吴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案情简介:2007年2月12日吴某锋作为购买人在澳门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位于澳门的诉争房屋,并在此合约上记载其为已婚,妻子是本案刘某红,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月12日登记记录显示产权人吴某锋,已婚,配偶刘某红,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而在2010年的5月20日,吴某锋在澳门将房屋的登记信息更改为“吴某锋,男性,未婚,成年”。现二人预离婚,刘某红认为根据澳门的法律规定,按照其购买方式,澳门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锋2010年将房屋登记信息修改的情况属于违法,主张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不予处理。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改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认为对诉争房产的处理仍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我国法律处理的结果是诉争房屋为刘某锋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购买美国房产一方拒绝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美国房产及国内房产一人一套。
案例:王某与佟谋离婚纠纷二审【(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结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2014年王某起诉至海淀法院,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而佟某主张王某在美国购买了住房一套。一审庭审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情况,并表示财产在美国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要点:海淀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子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由王某所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美国房产的相关证据,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共同财产在北京,虽然王某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房屋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北京的住房归佟某,美国的房产相关权利由王某所有。
3.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1)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2)傅某某与TONI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号】
案例(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陈某某前往美国定居。2008年原告汤某某前往美国,但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汤某某回国。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美国的一处房产。根据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民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原告是起诉离婚并涉及对夫妻财产以及父母子女人身的处理,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美国房产权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例(2):原告傅某某与TONI某某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协议内容予以支持。财产分割中包括了一处位于国外的房产,对此法院的观点是“鉴于双方的房产在国外,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50万元,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房屋所有权如何处置,只是认可了被告对于原告补偿250万元。
(二)我国法院不予处理的情况
1.因无法查明产权属性以及出资情况,故不做处理。
案例: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091号】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一处坐落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房屋一套,赵某在诉讼中提交了房屋资料一份,并主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在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对于赵某提供的房屋资料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最终关于此处房屋判决如下“关于美国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在美国,本院无法查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更无法查明房屋出资情况,故上述房屋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2.因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故不予一并审理。
案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皇民四初字第00604号】
案情简介:原告爱新觉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表示位于日本东京的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而原告爱新觉罗某则主张日本的房屋是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点:判决书中未就双方针对日本房屋的举证情况进行表述,法院关于日本的房屋的观点如下:“关于原、被告名下目前在日本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财产均在日本国境内,本院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故在本案中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3.原被告一致表示美国的房屋及其产生的债务另行处理。
案例:陈某与郭某甲离婚一审【(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起诉被告郭某甲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一处位于美国的房产,市场价值至少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就美国的房屋提交了银行律师的证明信,结算清单、有限制条件的房契、负债的公证证明房屋的购买价格以及贷款,并证明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使用和销售都有限制,只能居住,市场估值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原告陈某表示位于美国的房产应该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应在本案中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法院并未就美国房产分割应该适用哪国法律作出表示,也未就双方的证据情况予以说明,对于此处房产及其贷款的处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该房屋及因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另行处理。”
4.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予处理。
案例:程某某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2011)丽青温民初字第15号】
案情简介:原告程某某起诉被告邹甲离婚,被告邹甲在答辩中称在意大利以86000欧元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为100000欧元,主张原告一次性补偿其50000欧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及认证材料。
法院裁判要点:对于被告邹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据,法院认为其形成于国外,经过使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在意大利购置的房产,因诉争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不予处理。”
5.汇款已用于购买国外房屋,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
案例:周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
案情简介:原告周甲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其及其母亲分五次汇给被告的欠款合计约100万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已经购买了位于澳大利亚的房产。
法院裁判要点: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及其母亲汇给被告的款项,法院依据第一次起诉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的该汇款已经用于购买房屋,对于分割此款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的房屋,法院认为“因购买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6.因未提供翻译件,无法确定外文材料的真实性,故不做处理。
案例:叶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50号】
案情简介:原告叶某起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徐某支付其一半折价款。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经法院调解而离婚,但并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本案中涉及美国房产一套。庭审中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一案中提交的关于美国房产的外文材料复印件。
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就双方所称的美国房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外文材料的内容及真实性,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称的美国房产不作处理,如确有证据证明该美国房产确实存在,可由相关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何国法院管辖,另案诉讼解决。
二、关于离婚财产纠纷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分析
通过上述十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海外房产的处理,并不统一。而且虽然有的法院对于涉外房产予以处理,其适用的法律也并不一致。同样,在法院不予处理的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有所差别。
(一)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用分析
予以处理的四个案例中,其中有的法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将不动产作为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来适用本规定,认为应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该条规定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而有的法院并未明确适用的法律,而用了“因离婚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并未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行考虑而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实属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涉海外房产应该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通过该法最后指向的准据法仍为中国法,但不能越过该法直接笼统地认为离婚案件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
而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产问题法院对于该法的适用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认为涉外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一审法院。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并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将其均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根据该条选择法律适用。还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的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笔者认为该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采取的是单一制,即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关于涉外不动产执行问题,涉外不动产处理对其他国家主权影响问题等,法院一般会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方式,援引该法第三十六条来将涉外不动产排除出审理范围。但仍有一些法院选择依据单一制的原则对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引进分割制,明确离婚案件中涉外不动产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既有利于受理法院查清事实,也防止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予以处理的案例中,其中两例是原被告达成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但是同样是原被告达成合意,两份判决中法院对涉外房产处理的观点却不尽相同。一个法院认为案件系离婚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我国法律,并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另一个法院则认为房产在国外,无法处理,但是认可双方达成的关于补偿另一方的合意。
(二)不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用分析
对于不予处理的案件,六则案例中反映出了三种情况:1.法院认为无法查清房屋权属情况、房产价值、出资情况等,所以不予处理。2.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以不予处理。3.法院认为不动产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所以不予处理。
虽然该六则案件最终法院都未予处理,但是法院所不予处理的理由及法律适用却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上文提到的在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取的是单一制原则,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陷入两难,如果处理,将面临很多困难,例如对于海外财产的权属、价值、出资情况等确认难,处理该房产所有权等将导致其在海外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发生冲突,国内对于海外房产处理的判决在海外认定和执行难等。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是如果不予处理就需要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就出现了上述三种法律适用的情况。笔者提供的案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判决文书中显示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处理,笔者认为这可能就是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不予处理后,当事人作出的选择。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的处理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不予处理,但也有个别法院考虑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性等予以处理。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各地法院也不尽相同。
三、对于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示及预防
根据上文关于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笔者总结如下几点夫妻海外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风险提示及预防方法:
(一)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国外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不支持分割主张。
在不了解海外不动产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我国法院不予处理,而选择去不动产所在国解决时发现该国法律并不能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为了当国内法院不予处理,在不动产所在国处理时法律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夫妻在海外买房时要了解清楚当地的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购房方式,保留好需要保存的证据,确保将来即便是在海外解决纠纷也可以获得保护。
(二)国内法院虽然对海外房产可以处理,但缺乏必要的证据。
因为去海外诉讼成本高,存在很多困难,很多人可能因此而放弃诉讼。那么,在我国法院可能处理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证据,也将导致丧失解决此财产分割纠纷的机会。为了能把握机会,使自己能在国内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海外房产,应该保存好相关证据,例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权属证明等,在诉讼时对于域外证据做好公证、认证使其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发生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虽然国内法院予以处理,但判决无法获得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虽然笔者所查到的案例中并未涉及到需要去海外执行判决的情况,因为在处理海外房产的案例中,法院为了方便执行都是判决海外房子归房产登记方所有,或者认可当事人达成的海外房产归登记方所有的约定,而通过国内财产平衡另外一方的利益。但是不排除会出现国内法院判决处理海外房产,但因要到海外执行,需要海外法院对我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如果依据我国与外国是否存在司法协助、案件是否是两国互惠原则可以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等最终确定其不能在海外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即便在我国法院获得判决也解决不了问题。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应该引进分割制,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海外不动产不宜适用我国法律、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做出对国外房产处置的判决的可能性较小,但也无法完全排除这种可能。实践中海外置业的夫妻为了避免纠纷,除了了解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之外,也可以按照有利于将来分割并宜于履行的原则做好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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