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4:17: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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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费用是多少?流程是怎样的?
起诉离婚的案件一般需要交纳50元到300元的案件受理费。涉及财产分割,但是财产总额没有超过20万元的,不需要另外再进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通常按照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起诉离婚一般包括起诉、答辩和审理等三个阶段,具体流程如下:
1、起诉: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然后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会通知原告到立案庭预交诉讼费及证据书。接着通知被告进行书面答辩;
3、接着人民法院会开庭审理:通常包括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调解、调解失败、作出判决这5个阶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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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赶上房屋拆迁,最初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确有女方的名字,可办完离婚手续到了拿新房时却一无所获,于是诉至法院索要补偿30万元。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介绍
小娟与小军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协议离婚。“2010年时,我俩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他父亲代表全家签订补偿协议,登记表上明确我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可到了2016年安置房屋分配下来,却没有我的份额。”小娟认为,小军一家与拆迁部门“串通”,重新上报登记表,将自己剔除在外,导致其无房可分,造成重大损失,于是将小军及其父母、祖母,以及村委会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按每平米1万元价格补偿30万元。
“两人离婚前已涉及动迁,办离婚手续前,关于原告这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问题,是其父亲主动要求撤回。”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最初登记表上的安置面积为163平方米,其中包括小娟名下的30平方米,但这张表上仅有村委会盖章,并未进入审核。
小军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小娟的父亲称,两人都离婚了,小娟就不帮我们一家争取这30平方米的面积了。”随后,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需要分割的财产。2011年10月,被告小军一户在《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上对家庭成员重新进行申报登记,没有了小娟的名字,安置面积也变成133平方米。
这之后小军又再婚生子。于是2016年4月,小军一户对家庭成员重新申报登记,人员包括四名被告,以及被告小军的再婚妻子许某,安置面积为163平方米;2016年9月,登记人员又增加了被告小军和许某的儿子,安置面积也变成了193平方米,在这份登记表上,被告村委会及公安部门,街道和区征地动迁部门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小娟的户口从未迁入被告家;原告陈述,其户口一直在娘家,其和小军结婚时老房子已经存在。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动迁安置的权益,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被告小军一户当时拆迁适用的《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据此,原告户籍虽然从未迁入被告家,但如其和小军未离婚且经小军户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小军的父亲作为户主虽然在2011年6月15日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申报的家庭成员包括了原告小娟,但此时的登记只是初始登记,从上述登记表中仅有被告村委会的盖章即可看出,审批流程远未结束,动迁安置的最终结果尚未确定。
而原告小娟和被告小军已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在此情况下,被告小军一户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在2011年10月8日对安置人员重新进行申报登记,合情合理;原告在动迁安置结果最终确定前即已和被告小军离婚,依照前述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已不属于被告小军“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所以原告已不具有被拆迁安置人员的身份。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和被告小军的身份关系不发生变化,依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原告也仅属于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的情况,而非必须列入安置人口,被告小军一户作为被拆迁人,也可以不将原告列入安置人口。
其次,本案被告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发生的变化,据实对被安置人员进行了申报,相关部门对被告一户如何进行安置、对被告一户申报的安置人员变更能否受理亦是根据职权依法核定,并不由被告特别是被告小军一户所决定。
再次,从2011年10月8日被告小军一户在《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上对家庭成员重新进行的申报登记可以看出,该户在被告小军和原告离婚后,重新申报的被安置人员减为四人,安置面积也减少了30平方米,由此足可看出其并无侵害原告拆迁权益的故意,至于被告小军一户之后因家庭成员发生变化而获得了更多拆迁利益,与原告利益是否受损不具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小娟在拆迁安置最终确定前,已不具被拆迁安置人员的身份,根据拆迁政策,其不再享有相关的权益,被告也无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原告所称的被告侵犯其拆迁安置权益的事实无从谈起,其所称的被告小军一户和被告村委会串通损害其利益更是没有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一户在2011年6月申报了被拆迁安置人员之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8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任何需要分割的财产。”承办人指出,在这之后原告称安置房屋已分配给了小军一户而无原告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有违诚信,如果原告享有拆迁安置份额,从常理推测,其断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任何需要分割的财产,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如上。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游进国 艾家静
近日,“女子全职带娃十年离婚补偿10万”的话题引发热议。
据福建晋江人民法院官微发布的案例,一对夫妻于2012年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女方10年间基本全职在家带娃。男方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于2021年获准离婚。法院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离婚经济补偿金10万元。
照顾家庭10年的全职主妇离婚后,所得补偿平均一年1万元,是高是低网友议论不一。有网友认为10万元补偿比较合理,也有网友吐槽补偿太低,“还不如保姆。”
多地已有离婚经济补偿判例
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判定标准是什么?为了家庭牺牲自我价值实现机会的全职一方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据红星新闻记者不完全统计,目前,北京、重庆、乌鲁木齐、江西省萍乡市、福建省福州市、浙江省台州市等地均已有离婚经济补偿金的判例。
在9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中,夫妻双方结婚10余年并育有一女,女方认为,自己婚后长期在家照顾家庭,未能走入社会寻求一份合适的工作,要求男方对自己进行补偿,并向法院提出了32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申请。男方则表示该金额数目太高,自己无力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说自己是全职家庭主妇,负担家庭义务较多,张某也承认“妻子承担抚育子女和照料老人等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男方支付8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款。
法官表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系在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从经济方面对其贡献者利益的补偿。此项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救济的三大制度。而在法律层面判定“家务劳动较多”的情况,不仅指时间上的长期性,或者频率与次数的多少,还对劳动强度有一定的要求。
在此前的判例中,法院在最终审理并确定离婚经济补偿金额时,会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
今年8月,重庆市江北区一对夫妻起诉离婚,妻子婚前为高收入人群,自女儿出生和其母亲患病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和照料母亲,9年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故在离婚时申请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认定男方应给予女方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在乌鲁木齐市今年2月的相关判例中,女方称自己怀孕后便已没有工作,孩子出生后做了全职妈妈,丈夫对孩子疏于照顾且很少回家,向法院提出了12万元的离婚补偿金申请。法院结合女方抚养婚生子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承担家务劳动的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怀孕、生育期间男方实际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等综合因素,最终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生子两年来的家务劳动补偿4.8万元。
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在重庆市北碚区2021年的一起离婚诉讼中,双方结婚近10年间,女方未外出工作,全职照顾家庭,男方虽在外打工,却从未提供金钱贴补家用。女方起诉离婚时,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法院综合考虑2015年至2020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教育、医疗水平以及男方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万元。
尽管各地法院最终判定离婚经济补偿金额根据婚姻持续时间和双方经济水平、当地生活水平而不同,但计算年平均金额可以发现,均分布在一万到两万五的区间内。
不过,也有个别判例中,全职方收到的补偿较少。如浙江台州的一起离婚诉讼中,双方结婚3年,女方认为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负担义务较多,要求男方从双方结婚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偿共计19万元,但最终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为1.5万元,平均婚姻存续期间每年仅5000元。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标准问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珍在此前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家务补偿金额可以参考离职补偿金的标准,以较高收入一方的月薪乘以结婚年限作为基础参考。
专家:
应尽快制定离婚家务补偿的司法解释
保障全职一方的家庭财产知情权
在民法典第1088条中,针对离婚经济补偿权的适用标准仅提到“夫妻双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并未将全职一方因全心照顾家庭而丧失继续工作的发展机会的损失纳入补偿范围。
在上述晋江法院公布的案例中,法官的判决理由是“被告全职照顾家庭,抚育子女,在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一定程度上造成个人发展机会的损失”,对于补偿金额的标准是依据“2011年至2021年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苏某的实际经济状况以及被告为家庭劳务付出程度”。
9月27日,红星新闻记者联系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张永辉律师和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妇联兼职副主席黄绮,就离婚案件中的经济补偿权的实践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全职一方的权益进行了深入分析。
张永辉指出,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司法判例仅将家务劳动作为补偿的标准,且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填平全职一方付出的劳动价值。所以此类判例还反映出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家庭义务如何量化,二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就目前来看,这两个问题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是因为“在家里工作社会存在感很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很小,并且是没有薪酬的一个劳动方式,很难去计算成本”。
在黄绮看来,此类涉及离婚补偿金的判例,实际意义小于其立法意义。根据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标准,这种补偿仅限于全职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而家务劳动的价值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为补偿的金额微乎其微。如果都是这样一个金额的判决,将来可能全职一方会觉得这个请求没什么意义和价值,而对法律本意的价值的理解也完全没有体现。”
对于如何保障婚姻中全职一方的权益,黄绮主张多措并举。一方面,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加快制定针对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的司法解释,“也是让得利的一方和准备全职付出的一方可以有预判。”另一方面,要有制度保障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
“全职一方应该知道在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失去的可以得到的工资性收入,以及和自己的付出相关的个人的成长,另一方的事业发展情况和家庭财富的增长,了解自己的付出换来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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