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0:1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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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家庭
妻子放弃工作
如今二人面临离婚
除了争夺女儿抚养权
丈夫要求平分财产
妻子却觉得
自己应额外得到家务劳动补偿
……
因矛盾分居一年,丈夫要求离婚
林某与杨某是初中同学,二人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妻子杨某辞职在家,成为一名全职主妇。
后来,丈夫林某与妻子杨某在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以及对杨某母亲照料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二人开始分居。
丈夫林某认为,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一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日常的家务劳动也均由自己承担。更何况,自己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工作,在社会上立足的能力被逐渐削弱。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倾斜,并给予自己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
法院:林某应给予离婚家务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报警,随后林某从家中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女儿由妻子杨某抚养照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二人再次产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准予。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女儿出生和母亲患病后,杨某便辞职在家,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离婚时林某应给予一定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劳动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投资由出资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家务劳动补偿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公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妻子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
后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主张应获得经济补偿。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判决男方向全职在家照顾女儿的女方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案件回顾
林某与妻子杨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等家人,杨某遂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后来,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了工作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如果离婚,女儿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并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女儿继续由杨某抚养照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二人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资产方面由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来源: 山东高法
彩礼存在是一种社会事实,这缘起于彩礼给付目的——缔结婚约关系的重要性。由于彩礼给付不能保证婚约解除豁免,故婚约解除后,基于不同规范视角,彩礼返还纠纷存在必然性。彩礼返还存在社会、文化及经济基础,彩礼返还习惯、政策即为体现。事实表明,在彩礼内容与形式的流变过程中,这些规范的效力逐渐趋弱。而法律以其特殊属性,最终成为调整彩礼返还的主要规范。
一、彩礼返还的构成要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未登记结婚为彩礼返还法律规范的行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也相应的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彩礼返还的规则问题延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并未发生变化。
(一)双方未登记结婚。
解除婚约行为主要表现为双方未登记结婚。
一方面,完全未履行婚约义务时。(1)违反婚约。(2)未履行婚约义务。(3)彩礼全部损失。女方或女方与其父母接收彩礼后,女方未履行婚约义务,则必然使男方或其父母遭受失却全部彩礼的财产损失。法律效果上,则是彩礼全额返还。
另一方面,婚约解除于婚约部分履行期间。法律责任的构成基本同第一种情况,但是由于已部分履行婚约,故归责事由上应为未履行部分婚约义务。在法律效果上,彩礼返还请求的标的额范围缩小,因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总结构成要件为:(1)婚约解除+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2)接收彩礼方严重侵害给付彩礼方或其近亲属。(3)赠与彩礼的损失。
(二)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男女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仍应保护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在我国,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的是举行婚礼这一仪式。
(2)如果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既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则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共同生活”一词并非婚姻法独有,而与之含义相近似的,“同居”一词已经在婚姻家庭领域成为普遍用语,如一些国家规定的夫妻同居义务,一般的婚姻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但是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暂时或部分终止。因为夫妻共同生活以生活空间与社会经济的融合为典型特征,这种特征下自然包含夫妻作为配偶在夫妻性生活以及精神上生活上的相互扶持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生活困难”一词出现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对于何为“生活困难”,目前还并不存在一个准确的界定,最高院将生活困难以困难的程度将其分为两个维度即“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其中“绝对困难”的内涵为彩礼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负担,使得当时自然面临较高的生活压力,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一般认为目前司法解释中“生活困难”的含义同最高院认为的“绝对困难”的概念是基本一致的。
二、相关案例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之一:张某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的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嘉秀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观点:被告黄某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花费相应医疗费,在手术后需休息并补充营养,造成一定期限内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应属合理,该部分物质性损失原告理应给予一定补偿。另,鉴于被告黄某甲作为女性在怀孕及订婚后未能顺利结婚,且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必然对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且对今后生活会有一定影响,原告需给予精神抚慰。综上,被告黄某甲全额将彩礼返还原告有失公平,酌定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40000元及所有金饰。
(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三:郭某诉吕某离婚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
裁判观点: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持续时间以及双方过错,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840元等。
(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七:王某、徐某某彩礼返还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
在现实生活中,退还彩礼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此时要求具有法定的情形,这要求我们要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同时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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