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07: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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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此次修订和审议,致力于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性骚扰、拐卖妇女等侵权行为,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国策,促进了中国的人权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做好党的妇女工作,关系到团结凝聚占我国人口半数的广大妇女,关系到为党和人民事业发展提供强大力量,关系到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传统文化中虽然存在着如“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观念,但对女性婚姻、人身、财产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乏其例。
对女性的婚姻权益保护
女性的婚姻权益在古代受到了相当程度的保障。传统观念认为古代社会丝毫不考虑女性的权利,而仅仅是男性的附庸,实际上并非如此,古人法律设计也有防止男性滥用离婚权利、随意伤害女性的考量。《唐律疏议》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男子出妻时,若妻子没有“七出”和“义绝”罪过的,当罚处一年半有期徒刑;即使妻子犯了“七出”罪过,但是符合“三不去”条件的,也应当罚处杖刑一百。古人的“七出”是指妻子有“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七种极端恶劣的情况,“三不去”为妻子符合“经持舅姑之丧、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三项条件。即妻子有“为丈夫父母服过丧”“与丈夫共同经历过苦日子的”“没有娘家可回”的三种情形中的一种,则丈夫不得离婚。
“七出”中有些条目在今人看来有些不近人情,其实古人早已在立法中采取了补救措施。如“无子”一项,据长孙无忌等人对《唐律疏议》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解释,妻子五十岁生不出孩子才能被休,而此时夫妻已相伴多年感情深厚,很少有男人此时狠心休掉发妻的。正如汉人何休在《春秋公羊解诂》中所说,古代夫妻关系是君臣、父子、兄弟、朋友四种关系的混合体,因此并非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存在严格的尊卑情况。此外因“妒忌”而休妻一项实践中也未得到严格执行。《朝野佥载》曾记载过这么一件事,唐代将军任瑰身为三品官却从未纳过妾,原因竟是怕老婆。唐太宗为帮助这个臣子纳妾,拿一壶醋假装是毒酒,威胁其妻子柳氏同意此事。柳氏在皇帝面前也毫不退步的喝下了“毒酒”,唐太宗也无可奈何。这便是“吃醋”的由来。后人也有将主人公附会为房玄龄的,这个故事的真假暂且不谈,其流传至今正说明了古代女性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如我们想象中的那么低。
对女性的人身权益保护
在古代,女性在逮捕、行刑阶段享有特殊照顾。首先,关于逮捕阶段,《汉书》载汉平帝曾下诏:“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妇女不是亲自犯法,而被连坐的,囚禁时可以不加刑具。其次,关于行刑阶段,汉平帝也下诏:“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颜师古认为此诏的意思是:“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由此得出,此诏令允许女性在犯徒刑时只用上缴一定的罚金即可回家,这也是对女性群体的适当照顾。另外,我国在曹魏时就规定缘坐不及出嫁女;以后的《梁律》则进一步缩小范围,规定除谋反等重罪外,女子只是收为官奴婢而已;到唐代即使是谋反重罪,女性家属也不必被杀。这也是法制的一大进步,上官婉儿的祖父上官仪谋反,但她此后依然被武则天重用,也是受到了此律条的庇护。最后,我国古代对孕妇行刑有特殊规定,体现了“矜恤”思想。据《唐律疏议》第四百九十四条:“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怀孕妇女犯死罪的,在生产婴儿一百天之后才能行刑。此外,《唐律疏议》第四百九十五条也有对孕妇刑讯手段的限制,刑狱官员违背规定拷打、杀死怀孕女犯人的,视其违反的程度,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对女性的财产权益保护
考诸汉唐,女性的嫁妆受法律保护。据郑玄注《礼记》所引,在汉代,“律,弃妻畀所赉”。若男女双方离婚,女方可以带走其全部的嫁妆。长孙无忌对《唐律疏议》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解释也与此相合:“诸应分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不仅夫家不能随意侵占女性的嫁妆,母家也不可胡作非为。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就记载了类似的案件:宋代有一位姓石的女子,其叔叔为其卖田地置办嫁妆,没想到最后的嫁妆钱反被族人石辉侵占,经丈夫据理力争,最后将嫁妆讨回。古代女性也拥有相当的继承权利,且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增多。首先是对夫家的继承权,滋贺秀三通过研究唐令和明清立法,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一书指出:“若夫死亡而无子,则属于夫的东西无论如何都要移交于妻之手,这一点是通行于任何时代和地区的中国人普遍性的法意识。”其次是对本家的继承权,据《唐六典》,若本房没有男子,在室女比照男子可继承数额之半。《宋刑统》则更进一步,无论本房有无男子,均可获得男子一半的财产继承权。除此之外,宋代时本家绝户,出嫁女亦可获得比往常更多的财产。
《周易》以乾、坤二卦为首,这启示着我们不论男性还是女性的正当权益同样重要。回顾古代对女性权益保护的法制,传承中华优秀法文化,为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添砖加瓦,乃笔者的冀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金杜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为了家庭
妻子放弃工作
如今二人面临离婚
除了争夺女儿抚养权
丈夫要求平分财产
妻子却觉得
自己应额外得到家务劳动补偿
……
因矛盾分居一年,丈夫要求离婚
林某与杨某是初中同学,二人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妻子杨某辞职在家,成为一名全职主妇。
后来,丈夫林某与妻子杨某在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以及对杨某母亲照料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二人开始分居。
丈夫林某认为,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一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日常的家务劳动也均由自己承担。更何况,自己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工作,在社会上立足的能力被逐渐削弱。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倾斜,并给予自己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
法院:林某应给予离婚家务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报警,随后林某从家中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女儿由妻子杨某抚养照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二人再次产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准予。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女儿出生和母亲患病后,杨某便辞职在家,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离婚时林某应给予一定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劳动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投资由出资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家务劳动补偿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公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离婚本来是因为夫妻二人的矛盾难以化解所导致,未成年子女本来就是无辜的。与此同时,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助其健康成长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接下来,本离婚律师就来为大家梳理一下在离婚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有哪些?
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作为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法官在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始终应该是秉持这个标准的。即使夫妻各自的经济能力,时间精力等方面均大体相当,法官也要考虑孩子与哪一方更加亲近,由此来避免离婚后出现孩子不适应的问题。
二、分割离婚财产时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虽然此处所说的财产并非属于子女,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官在分割是要考虑哪些财产可以满足未来孩子的需求。比如离婚时双方仅有一套房屋,在女方得到抚养权的情况下,法官更加倾向于将房屋判给女方。原因就在于女方今后要与孩子共同生活,有了房屋自然可以为孩子的生活提供便利。
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私有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有一些当事人总是有意无意地将孩子名下的财产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讨论离婚方案时将其混同进来加以分割。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来讲是无效的。因为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
四、子女抚养费。虽然离婚,但是父母仍应该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如此,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但是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明显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时,法官还会拒绝记入离婚调解书,并加以纠正。
五、探望权。虽然其名为探望权,但是从其实际作用来看,探望孩子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孩子的思念之情,往往还会对孩子产生积极影响。故法律对探望权是明确加以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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