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5:49: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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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发现很多涉外离婚案件的原、被告分别在中国与国外。由此产生是否可以由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同时审理的问题。
对于上面的问题,根据本离婚律师多年来代理涉外婚姻案件的经验认为:首先,可以中国与外国法院同时审理。其次,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往往不同,除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可能会被双方国家互相承认外,涉及子女抚养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却是无法在对方国家产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如此,并不意味着两个国家的法院同时审理就没有意义,运用得当的话很可能会产生积极的意义,所以是否决定同时审理还需要您结合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况。
以本律师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涉外离婚案件为例说明如下:
我的当事人(女方)与男方为多年夫妻。蒋女士为美籍,带着幼子常年生活在美国。王先生为中国籍,主要生活与工作地点在中国。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走到起诉离婚的地步。由于男方名下的主要财产均在中国,为了达到离婚时隐匿财产的目的,便向女方所在地——美国加州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其自称无业无收入,致使美国法院无法查清其海外财产的情况。为了维护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女方便委托本律师向中国法院也发起了离婚诉讼。
在上述案件中,女方委托本律师向中国发起涉外离婚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当然是为了查明并分割男方所掌握的中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经过本婚姻律师的努力最终如愿以偿,女方通过在中国的诉讼分得了数百万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财产权。那么,对于女方来说双方在美国的离婚诉讼是否就没有意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中国法院也同时判决身在美国的未成年子女由蒋女士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但是无法解决离婚后蒋女士获得独立监护权及为孩子争取更多抚养费的问题。这是由中美婚姻法律规定的不同所决定的。
基于上述原因,女方在美国法院积极应诉,并将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获取的男方收入与财产情况作为证据提交给了美国法院。由于本律师与女方在美国律师的相互配合,并合理控制了中美两国法院的诉讼的节奏,女方最终通过美国法院获得了孩子的独立监护权并争得了更多的子女抚养费。
最近一段时间,国内娱乐圈相继爆出著名演员和著名导演的婚姻危机事件。本律师无意评判娱乐圈人士婚姻中的是非曲直,但此类新闻最让人感兴趣的是:两名著名演员和导演均在美国购置了不动产。鉴于中美两国不动产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本律师特因此撰文阐释相关的法律问题。
美国关于外国人购置不动产的政策
相对而言,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允许外国人直接购买和持有不动产的国家之一。
按照美国的法律和现有惯例,外国人购置不动产享受美国的国民待遇:即不论居留时限,外国人可自由购买和持有美国的不动产。这种允许外国人购置物业的权利自由,也体现了美国政府宣扬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的理念。
但是,外国人在美国购置不动产又不是绝对自由的。为避免外国人通过购置不动产规避相关的税收法律,美国又通过了外国人投资不动产法案(FIRPTA)。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在处置(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不动产后,外国人应在美国留有(WITHHOLD)不低于处置金额15%(2016年2月17日前处置的不动产,留有资金的比例不低于处置金额的10%)的资金。
按照基本的法学分类原则,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的不动产制度,又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渊源。另一方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不同州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根据持有不动产的权利人的人数,美国的不动产产权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同共有产权。在共同共有的产权形式中,又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产权。夫妻间无论以何种形式共同持有不动产,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产权形式。在共同共有的产权中,美国法律又细分为Tenancy in Common(一般共有), Joint Tenancy(联合共有)和 Tenancy in the Entirety(共同共有)。在上述几种共同共有产权形式中,只有夫妻才可以Tenancy in the Entirety共同共有方式持有该种产权。
此外,Joint Tenancy联合共有又有其特殊性:配偶一方先去世,生存方获得全部份额。但是,夫妻单方都可在生前通过合同等形式进行“分割”,使其变成Tenancy in Common一般共有。经过这种处置后,先死亡配偶方的财产份额并不受其死亡的影响:生存方也只能获得自己的一半份额。但在Tenancy in the Entirety (Community Property) 形式的产权中,夫妻单方无法通过合同或遗嘱方式变更产权形式,只能通过离婚和双方协议等方式变更产权所有形式。
中国公民在美离婚与不动产相关法律
尽管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通常受中国法律调整,他们的离婚诉讼原则上也应由中国法院审理,离婚夫妻双方处分在美国购置的不动产时,双方的法律关系还可能受到美国法律的调整。而按照美国的法律制度,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婚姻关系属于州法调整的范畴。
按照国际私法和美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根据夫妻离婚时法院处理共同不动产的原则,美国各州又可大致分为COMMUNITY PROPERTY(夫妻共有财产)州和EQUITABLE PROPERTY(衡平财产)州。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代表,美国实行COMMUNITY PROPERTY的州总共有9个,包括亚利桑那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和华盛顿州等其他8个州。而美国东部的诸多州实施EQUITABLE DISTRIBUTION PROPERTY(合理分配财产)制度,包括纽约州、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等适用衡平(EQUITABLE)的离婚析产原则。
根据美国的婚姻家庭法,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者双方收入所得所购置的房地产,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即使该房地产在夫妇其中一个人的名下。 如果双方离婚,此房地产将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在没有得到另一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转让,那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定此转让无效,或者要求将销售收入进行分割。如果能证明转让财产的一方有主观恶意,还可以要求法院对转让财产的一方进行处罚。
因为房地产是在美国,美国法院可以通过属地管辖原则对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获得管辖权,即使夫妻双方都不是美国永久居民和美国公民。所以中国公民可以因为在美国拥有房地产,而在美国提起离婚和财产分割的诉讼,当然该诉讼还得满足美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诉讼的一些基本要求。
中国法院离婚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对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美国的法律效力问题,美国各州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大部分美国的州采用“对等原则”,即他国的法院如果承认本州法院的判决,那么本州法院也承认他国法院的判决。根据“对等原则”,美国有的州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有的州则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于离婚析产案件,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是,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作了相应的裁决。否则,当事人可能必须就位于美国的不动产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和安排。简而言之,中国离婚判决中涉及美国不动产分割的,在某些州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有些州不可以。不予认可的州,需要当事人重新就该财产的分割在美国通过诉讼,按照当地的法律解决。
即使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能够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美国实施EQUITABLE PROPERTY衡平财产的州,法院也将考虑婚姻存续的时间、双方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受教育的程度、赚钱的能力、不动产处置成本和税收后果等20多种相关因素,以决定最终的公平的财产分配方案。
在实行COMMUNITY PROPERTY夫妻共有财产的州,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美国法官则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平分。
在美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对美国不动产的产权作自由的约定。例如,通过订立遗嘱,一方过世后将遗产留给其配偶或其他人。但是夫妻双方离婚后,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离婚判决可能令离婚双方当事人先前订立的遗嘱内容失效。
聘请专业律师做好购置不动产前的尽职调查
尽管在美国购置不动产看似容易,但其中可能隐藏着巨大的经济或法律风险。在某些情况下,个别不良的房地产中介可能会故意隐瞒重要的信息或情况。如美国有些地方的不动产本身价格非常便宜,但是业主可能被政府要求花费巨资修缮房地产、修整草坪或树木,业主还可能需要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不菲的管理费用。2016年9月,以在美国买房遭受欺诈为由,几位中国业主将中国某房控股公司及相关公司起诉到美国联邦俄亥俄州北区法院,索赔经济损失上千万美元。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代表性,它为在美国购置不动产的中国人士敲响了警钟!
美国50个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房地产法存在一定的差异,与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更是大相径庭,在美国购置房地产前, 最好对该房产今后的产权变更、产权分割、出租、销售、继承等问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最优的选择自然是聘请专业律师作好相应的不动产处置规划。
美国有着发达的信托法律制度,中国客户可充分利用信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中国客户通过信托关系持有房地产,可规避相应的遗产税,也可保持持有财产的隐私性。此前,有网友轻松查出了王宝强夫妻在洛杉矶购置的不动产,就是因为王直接持有该不动产。另一方面,如果在信托合同中设置特殊的条款内容,当事人可避免潜在的“败家子”情形,或避免其他方面的家庭财产纠纷。此外,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中国的买家也可利用遗嘱等法律文件,安全、便捷地达到某种特定的合法目的。
作者:程绍铭
澳大利亚由于完善的社会服务体系和良好的社会保障机制,最近几年来颇受国人喜爱。向澳大利亚移民,在澳大利亚购房,甚至与当地人通婚,与澳洲有关的华人越来越多。近期北京市律协民事诉讼委员会及北京市婚姻家庭委员会邀请澳大利亚籍唐林律师,就澳洲家庭法和继承问题与北京律师进行分享交流。两国地域、国情及文化的不同,在婚姻家庭及继承方面,我国与澳洲有着很大的差异。
一、结婚和离婚方面
关于结婚,在澳大利亚,结婚有三种方式:一是教会结婚,即在教堂里由牧师主持下,结婚当事人进行宣誓的婚姻,与我们常看到的电视里的情节差不多;二是在政府认可的主婚人面前结婚,在澳洲,有些律师即属于政府认可的主婚人。这种形式,对于结婚地点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是主婚人在场即可,比如在主婚人的家里就可以结婚。三是在出生、死亡、婚姻登记处结婚。需要一个证婚人签字。这个机构类似于我们的民政部门。但这个机构只管理一个人出生、死亡和结婚这三件事,不管离婚的事儿。而在我国,结婚一般只有一种方式,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个人的出生和死亡不归民政部门管,由公安局的户籍部门管理。
关于离婚,澳大利亚的离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管对方是否同意,都可到法院申请离婚。如果双方在未离婚时,发生了婚外情也不构成过错。在澳洲的婚姻法里,是没有婚内过错这种说法的。因为在他们看来,尊崇爱情至上。只要双方不再爱了,有婚外情当然是可以的。双方分居满一年便可以提离婚。这样看来,在澳洲离婚还是很容易的。而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离婚,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不成时,可以诉讼离婚。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会考虑以下因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果不具备上述的这些法定条件,哪怕是一方有婚外情,但只要没有达到持续同居程度,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不会判离,除非双方都同意离婚。 这样一比较就发现,我国法律对稳定家庭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
在澳洲离婚的诉讼程序,针对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分别是三件不同的事情,需要经过三个不同的程序,要分别判决,分别协议并处理,不能合在一个程序中一起解决。而在我国,一个离婚案件的程序可以同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三件事情。
在澳洲,离婚案件的代理人只能是律师。要么是当事人自己去,要么是律师去,当事人不必然到场。但是如果涉及到有关孩子的纠纷,一方的律师必须到场。而且,离婚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带孩子出境,走来走去。这样就可以极大地保护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在我国,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必须到场,委托人即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自己的亲属。在离婚诉讼期间,法律并没有限制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带孩子擅离住所。如此一来,有些不理智的当事人就会恶意抢夺、藏匿孩子。比如一方在离婚时将孩子藏起来,不让对方见面。
在澳洲,离婚是一个纯司法程序,离婚必须经过法院判决,给予离婚令,即使双方都同意也是如此,在收到离婚令三个月以后,双方关系解除。离婚令必须送达,做宣誓,有宣誓文件才能申请离婚。离婚令不能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而在我国,除了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民政局也可办理离婚,颁发离婚证。离婚判决可以邮寄送达,也可通知当事人去法院自取,甚至可能会公告送达。
二、事实婚姻方面
在澳大利亚,没有事实婚姻,只有事实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一样,同样受法律的保护,但是需要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在同居达到一定的年限,一般是两年以上,婚姻法能够介入。法院可以判决因解决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但也有特殊情形,不到两年,法院也可处理,比如双方有了孩子,再比如一方对于财产有重大贡献以及注册了同居关系(这一点比较特殊,澳洲的同居关系可以注册)。总的来说,当地的婚恋是比较自由的,原则上一个人不能同时结两次婚,但是可以有多个同居关系。即使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只要符合了同居的条件,在财产和子女抚养方面,依然能受到法律同样程度的保护。所以,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澳洲的结婚率低了。在同居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能和14岁以下,或者16岁以下的人同居,否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此外,同居关系的解除与婚姻关系一样,都是关系的解除,没有很大区别,一般都要分居一段时间,比如几个月,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区别也不大。
而在我国,关于事实婚姻问题,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男女,需补办结婚登记,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在我国,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结婚需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能办理手续,也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会受理,如果涉及到子女、财产问题,可以起诉,子女抚养问题基本与婚姻关系一样,但财产分割略有不同。而且如果一个人已经结婚,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会涉嫌构成重婚罪,受到刑事处罚。
三、财产分割方面
澳大利亚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任何属于婚姻关系一方或者同居关系一方的财产,都可以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包括同居关系)不区分婚前婚后,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时会有很多参考因素,不是简单的平均分割。而我国在财产方面会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也是基本遵循平均分割的原则。这样一来,其实是保护了婚姻或者同居关系中财产弱势一方的利益。可见澳洲更看重的是利益的平衡结果而非平均结果。
关于财产的保护,在澳大利亚,夫妻双方可以签署财政协议,在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签署都可。在我国,夫妻双方也可以签署财产约定协议,时间也没有限制。我国还可以进行财产协议公证,但澳大利亚并没有。
在财产查询方面,在我国,不论是个人还是律师,都是不能随意查询他人的信息,澳大利亚则不同,很多信息都是公开的,个人和律师都可以查得到。这一点比较赞,信息的公开透明,极大地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此外,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赠予还是的贷款?在澳大利亚,如果父母要和子女形成借贷关系,需要签署借款协议,而且越早签署越好。而在我国,多数父母都是直接将钱给子女用于买房,一般都是赠予,所以双方之间也不会签署任何协议,这样,在离婚时,就会有法律风险,想要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需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才可。貌似两国的规定差不多,但实际上文化背景不同。在中国,为孩子付出是天要地义的事儿。而在澳洲,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四、孩子抚养权方面
在澳大利亚,孩子的问题是很受重视的,比如离婚涉及到孩子的,律师必须到场,离婚时如果没有安排好孩子不能离婚,如果父母打孩子,会构成家暴。围绕孩子,主要是监护和探视问题,澳洲最关注的是孩子的最佳利益,并据此考虑相关各方面的因素。如离婚后孩子与谁生活,在哪里上学等因素。探视也不是各自一半一半,也不是完全的100%,可以取决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要求确认,不存在一方见不到孩子的情形。澳大利亚律师收费高,离婚、抚养权纠纷一般耗时长,花费高,一般会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再进行诉讼。总体上来说,女性获得抚养权的可能性多一些。而在我国,一方在离婚时,也可就孩子抚养权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由女方抚养,两周岁以上的孩子,可以随父或随母,法院一般会遵循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各方因素,如双方经济条件、居住条件等因素,八周岁以上的孩子,应该征求孩子的意见,因为孩子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
关于孩子抚养权变更的问题,在澳大利亚,抚养权可以变更,但非常不容易,除非双方同意。澳大利亚处理家庭事务,包括离婚、财产、抚养权,都需要双方律师在场,如果签的时候,没有独立的律师或只有一方律师,可能会有机会。在我国,孩子抚养权也可以变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而且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变更抚养权。
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在澳大利亚,孩子的抚养费无需法院处理,有专门的政府机构直接扣减,真正做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孩子抚养费的确定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主动签订抚养费协议,二是向社会福利局申请评估,三是诉讼。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协商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如果协商不成,一方可诉至法院解决,抚养费一般是工资收入的20%-30%,如果一方拒付抚养费,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在澳洲,孩子的抚养权认定对财产分割也会有影响,抚养孩子的一方都会有较大的经济需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予以适当考虑。而我国一般情况下没有太大影响,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即可,这样做实际上不太利于保护孩子的利益。
五、继承方面
澳大利亚一般都会设立遗嘱,如果没有遗嘱,财产继承的手续会很复杂。如果没有遗嘱,继承者按以下顺序进行继承:配偶、孩子、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叔婶、最年长的堂表亲(兄弟姐妹)、州政府。如果上述继承人都没有,财产会归政府所有。
而在我国,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果上述都没有,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会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六、中澳的财产及孩子抚养权协议和判是否相互认可和执行
我国不是海牙有关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只是有限加入某些条约。不过,我国的结婚证书只要经过公证,在澳大利亚是予以认可的,澳大利亚的离婚证明经过公证认证后,我国也是认可的。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在中澳之间的司法协助非常有限,希望未来能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规定。
七、信托方面的问题
在澳大利亚,信托协议很多都不是律师起草的,二是会计起草的。律师只能查到信托机构,无法查询信托架构及设立情况,当然,信托业也不是万能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应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信托协议,也无法律规定由谁起草。律师也无法随意查询信托的具体情况。
总的来说,澳大利亚这个国家的婚恋观念以及婚姻制度都是比较自由宽松的,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在财产方面,对于弱势一方比较有利,对孩子的权益非常重视,法律保护也非常到位。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的婚恋观念比较严谨,虽然现在开放很多,但与西方国家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的,而且政府对婚姻方面的介入也比较深,同居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在财产方面,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区分比较严格,在孩子权益保护方面,也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保护力度。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张荆婚家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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