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2:50: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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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是被告人或被上诉人在诉讼活动中,针对原告或被上诉人在起诉、自诉或上诉时陈述的事实、理由、请求,进行答复、辩解和反驳的诉讼文书。
(一)标题:用“民事答辩状”作标题;也可由事由加文种构成,如“经济纠纷答辩状”。
(二)首部
1.答辩人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答辩人如属法人或是组织,则应写明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
2.答辩案由:应写明对何人起诉或上诉的何案进行答辩
(三)答辩理由和答辩意见
明确回答原告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阐明自己对案件主张和看法,抓住关键问题,在阐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准确的用法律条文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人证、物证,原告提出的诉公请求和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尾部:包括致送机关名称、答辩人(或单位)、具状日期。
(五)附项:写明本诉状副本份数,书证、物证份数。
答辩人:覃××,男,××岁,汉族,××省××县人,农民,住××县××乡××村。
因为女周×不服区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告女儿周×在上诉中称:母与覃离婚,是覃之过,覃好逸恶劳,道德败坏,对妻女打骂成性,最恶劣者持手枪赶妻子出门,殃及子女等语。
我与周××于19××年结婚。19××年离婚,夫妻共同生8年,每日举案齐眉、相敬如宾,先后生育子女3人,互无怨言。在这漫长的8年中,妻周××骄横成性,生活费用靠我教学工资供给。解放时我失了业,生活日趋下降。周××见我身陷逆境,过不了艰苦生活,受岳母挑拨,要求离婚。我毫无留恋,她如愿以偿。周X怪我与其母离婚是我之过,客观事实证明。我何过之有?我天生残废,生性懦弱,从事教育、奉公守法、循规蹈矩,力不缚鸡,从未玩枪弄棒。土改后,枪支弹药政府搜集殆尽,我又从何处去寻手枪赶她母子出门?真是捏造是非,混淆耳目,妄图逃脱赡养之责。
二、周×于19××年9月6日诞生,我视她为掌上之珠,苦心,抚养6年。20××年她随母而去,离开我温暖的怀抱。我与周×××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子女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女方负抚养。由此可见,非我不愿抚养,而是法院判决不养,有案可查,周×说:未沾我一根纱线,试问婴儿呱呱落地,赤身裸体,晒日光吸空气,生活6年,是否顺利健康成长?其母无一技之长,她母子生活费用及医药费是何人承担?我抚养6年,后经法院判决不养怎能说生儿不养父之过?过又从何而来?我以工资维持她母子生计,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我尽了6年抚养义务,应享受6年赡养权利。她不付赡养费,法理不容,恳请正确裁决。
三、周×称:她兄妹三人寄人篱下,啼饥号寒,听其自生自长,我未支持现金等语。我与周××离婚后,执行法院判决,各自为生,我曾多次写信探询,如石沉大海,拒不回音。我又从何处插手支持?法院判决她随母生活,饱受饥寒,这是其母和继父照顾不周,抚养不善。是他们之错,何将罪过转嫁给我,错怪于人!
我年愈花甲,孤苦伶行,天赋残废,体弱多病;丧失劳力,不能自力为生,逆女周×良心丧尽,拒不养老,悲愁何堪言语!恳请法院勒令周×付给我抚养费××元(每月以××元计算)如数付足才割断血缘关系,是否适当,静候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覃××
二○××年×月×日
答辩人名称:××市××养鸡场。 所在地址:××市××区××乡。
法定代表人姓名:孟××,场长,电话:××××××。
企业性质:集体。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饲养成鸡、鸡雏;销售肉鸡、鸡蛋。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分理处,账号:×××××。
因原先××市××鱼粉厂诉我场追索货款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年9月23日,原告××市××鱼粉厂的刘××厂长,来到我养鸡场,与我场场长孟××签订了1份购销20吨鱼粉合同。合同只规定了鱼粉的数量、质量、价款和交接鱼粉的时间、方法等,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时间,更没有规定如拖延货款就得为销方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购买了原告的鱼粉。可是,成交后,原告就来索要鱼粉款,并让我方为其支付拖延货款的利息。如果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这样的要求,我们也不会购买该鱼粉厂的鱼粉。尽管如此,我们毕竟购买了原告的鱼粉,我们愿意想方设法,借款或贷款,在短时间内付清货款,但对于延期支付货款而为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能满足。因为原告的这种要求没有根据,原告也没事前声明。关于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声明要货款利息的事,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可以证实,他也应该实事求是地承认;另外,还有双方签订的购销鱼粉合同为证。本合同复印件附后。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养鸡场
二○××年×月×日
附件:本答辩状副本1份;
购销鱼粉合同复印件1份。
答辩人:陶××,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四平市××区××街××号。
答辩人于20××年×月×日收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副本,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书中的上诉理由一是说明双方系愿签订的合约;二是下单已经进入美国市场,亏损应当自负。实际上,答辨人与其所签合约是在上诉人以高额利润、高额回报的诱导下所签,至于上诉中所说的公证,只不过是“签名、印章属实,上诉人所谓客户的下单指令进入美国市场的话纯属谎言。答辨人时间同时下两份相反的买单和卖单,令人不解的是屡屡本应钱,的下单没有成交,而另一份赔钱的单子成交,这说明实际上诉人在背后对赌的结果。熟悉美国期货市场的人都知道,×公司是无资格入场的,这一点,法庭在庭审调查中已经十分
二、上诉人是在根本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资格及代理资格的前提下,通过大量虚假、不实的宣传诱使本人和其他客户签定合同,依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经济合同,上诉人由此获得巨额不义之财,而使答辩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并对其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活动予以处置。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陶××
二○××年×月×日
附件:本答辩状副本1份。
今天上午9时30分,造成5人死亡、7人受伤的“杭州7·30交通肇事案”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1月11日上午9时30分,造成5人死亡、7人受伤的“杭州7·30交通肇事案”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亲属、受害人及家属、社会群众等40余人到现场旁听。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神请木讷,声音虚弱,一开始低着头。在此前,陈某某因身体原因被监视居住。法官在核对她身份信息后表示,考虑到陈某某身体原因,允许她坐下接受庭审。
根据公诉机关宣读的起诉书显示,陈某某已对相关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陈某某对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意见。
在公诉方问询时,陈某某表示当时车辆副驾驶座位上坐着自己的前夫。两人当时从古墩路新时代家居广场看完装修材料后,驱车前往她位于文二西路的家。她表示,路上两人并没有交谈,也没有争吵。
陈某某供述,当时因为转弯时弧度过小,撞上中央分隔带端部缘石,然后紧张中想踩刹车。一脚踩下去,感觉踩空了,她以为刹车坏了,想再换手刹,但来不及操作。
公诉人询问陈某某,鉴定意见显示,当时她并没有踩刹车,而是踩了油门,踩刹车只是她自己以为的,是否认可?
陈某某表示认可鉴定意见的说法,但她说,在竞舟路往文二西路口,车子失控后撞车撞人的过程,她完全不知道。“直到车子停下来,翻了,我才反应过来。车天窗碎了,我从天窗里爬出来,爬出来后就动不了……”
起诉书显示,当时陈某某撞车撞人后,车辆向右侧翻倒,撞到右边围墙后停下来。
事后,陈某某叫路人帮忙报警,在警方到场后投案。
据悉,陈某某为了赔偿,还卖掉了儿子的一套房子,又向朋友们借了钱。
目前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
当公诉人问陈某某怎么想的,陈某某语带哭腔,不断用纸巾擦拭眼泪。她说,“出事后的这段日子里,很后悔、很悲伤、很绝望。因为我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痛苦和悲伤,给社会造成这么大的影响。”
目前公诉人正在举证。公诉人用的是西湖区检察院自主开发的审查示证辅助系统,证据展示会更加直观。
公诉人出示了多组证据证明表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陈某某将油门误当成刹车连续踩踏,导致车速过快而发生事故。
对于起诉书中称“当时陈某某没有踩刹车而是踩了油门”这一点,公诉人出示了3份证据:
第一份表明了事故当时肇事车辆的刹车、信号灯、转向系统和轮胎都是正常的;
第二份证实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信号灯能正常启亮,而在车辆转弯和高速行驶过程中,刹车灯一直没有启亮,直到车辆发生碰撞后才启亮;
第三份是陈某某右脚鞋底的印痕鉴定,证实鞋底印痕的纹路与油门的纹路吻合,而与刹车的纹路不吻合。
公诉人举证的一张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穿的是一双拖鞋。
此外,公诉人也举证了陈某某当时没有酒驾行为,与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员也并无争吵行为,也确认了陈某某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人建议,应该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处以陈某某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此案的几个关键点,公诉人表示,
首先,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陈某某个人把刹车误当成油门的操作导致,而非其它原因;
其次,陈某某造成事故的主观原因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多项证据显示她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最后,陈某某构成自首情节,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叫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投案,到医院后主动配合调查,做出如实供述,积极处理了赔偿问题。
但同时公诉人也表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留在现场投案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因此,相较于一般的自首情节应该在从宽的幅度上予以限缩。
此外,公诉人表示,本案是由一个个小错误叠加而成的,“从车持续加速,到最终撞上行人车辆,整个过程十几秒,这个过程看似很短,但如果开车前能同样花上十几秒的时间,穿上一双正常的鞋子,左转弯时牢记交规,在紧急情况下知道如何制动……也许就能避免这样的事故。”公诉人说。
据悉,陈某某1954年出生,大专学历,是名退休干部,驾驶肇事车辆一年多。目前,她已委托儿子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卖掉了房子,还和亲友同事借了钱。在法庭上,陈某某表示认罪,说这是她人生65年来犯过最大的一次错误,也是最不愿意回忆的片段,“既然活下来了,承担起弥补自己的过失,我诚心诚意向所有受害人致以最深的歉意,也诚心诚意接受法庭判决。我躺在床上想,怎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没办法,只有恐惧。我一辈子想做好事,做个好人,没想到伤害了这么多的无辜。我也是上有老下有小的人,对受害者的伤痛我是能切身体会到的。罪孽、巨大的阴影笼罩着我。”
陈某某说,尽自己最大努力去赎罪。
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表示,该案陈某某主观故意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也有认罪、悔罪表现,相比于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较轻,建议缓刑。
公诉人针对辩护律师所述,认为本案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不建议予以缓刑。
上午11时50分,法庭宣布休庭,并将择日进行宣判。
事件回顾
△事发瞬间
在人员密集的路口错把油门当刹车最高时速到132公里/小时
2018年7月30日晚7时许,杭州城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5人死亡、7人受伤。
事故现场的一名目击者说,肇事的是一辆黑色SUV奔驰车,由北往南开到竞舟路时,车辆失控,没有减速直接先撞上了一辆电动车,然后撞翻了非机动车道上的遮阳棚和棚下的十几个骑电瓶车人和行人,还撞到了路边的隔离墩和其它车辆。
目击者回忆:司机为女性,50多岁,当时也被卡在车里,副驾驶座上有名男性,两个人都是清醒的。
附近一家商店的店员说,当时听到一声巨响,出来看时这辆车在竞舟路北面,旁边还有一辆车,路口就要变成红灯,旁边的车停下来了,这辆车却飞快冲过去了,冲过去时带倒了北面路口的一个遮阳棚,幸好棚下没有人。冲过去后,南面路口有行人在行走,直接撞上了行人,然后撞上路边一棵树才停下来。
肇事车女司机的儿子说,车子失控,什么东西卡住了,妈妈驾龄很多年了,出事车是老车子,不是新买的。
车祸发生后,伤员被120紧急送到邻近医院。
据2018年8月9日杭州警方通报:经调查,陈某某因操作失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致使车辆在竞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逐步加速至约132公里/小时。
各方通报
经警方调查,涉案驾驶员陈某某穿拖鞋驾驶浙A87T9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杭州文一西路竞舟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左侧车轮冲上道路中央分隔带端部缘石。此后,陈某某又因操作失误,将油门当刹车连续使用,致使车辆在竞舟路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车辆在路口南北向红灯状态下通过后,在文二西路竞舟路口发生事故,将正在路口等候的多名行人撞倒,并导致过往多辆车辆、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8月24日,杭州市检察院于受理杭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案件材料后,经依法审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符合逮捕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对陈某某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同年11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检方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
事故究竟是怎么发生的?
2018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当晚,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作了酒精测试和尿样检测,初步排除其酒驾、毒驾嫌疑。
随后,杭州警方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该中心对车辆制动、灯光及转向系统作了检验鉴定,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8月4日,杭州警方发布消息,通报涉案车辆检验鉴定情况。报告显示,送检车辆制动系统可实现制动功能,灯光及转向系统均无异常。
8月9日杭州警方通报称,经过调查,肇事司机因操作失误,将油门当作刹车使用,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
此前消息详情:杭州城西车祸后续!律师说法:为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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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方提出:被告人非超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报酬,纯是为朋友帮忙,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行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严重超员、超速行驶负有直接责任的,以本罪论处。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学生,行驶途中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核查,该车核载7人,经现场清点,该车实际载客15人,其中13名为幼儿,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14%。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朋友委托请求,从事校车业务,明知绝大多数为幼儿,载客超过额定人数的114%,属于严重超载,仍予运送,其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非超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取得报酬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强令、指使驾驶员严重超员、超速行驶的,或者明知驾驶人员严重超员、超速行驶而放任的,以本罪论处。
[参考案例:(2017)皖12刑终455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后中止行为。
答辩要点: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口时,将车停下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应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只要是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告人醉酒驾驶一段距离后主动将车停在路口,属犯罪后中止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7)宁01刑终251号]
3.辩方提出:国家没有制定并公布关于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载的标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载,行为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公安部于2015年11月20日制定下发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安全立案标准(试行)》通知中第1条第(一)项明确“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客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成员15人以上的,可以立案侦查”。
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常德市总站出发驶往江苏省南京市。在途经湖南省澧县湘运车站、二广高速公路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服务区等地时,白某某陆续收揽乘客。当天下午,白某某驾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荆州长江大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核实,该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8人,实载60人,超过额定乘员55%。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1991年起持有A1A2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并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驾驶核载38人大型卧铺客车时,时载60人,超过额定乘客55%,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鄂10刑终74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既没权力控制货物的运载重量,又没驾驶超载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根据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如此等等。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并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负责押运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人员,明知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轻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84.5%),仍于当日14时30分,与驾驶员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搭载搬运工钟某某,从霞浦县大沙工业园区沿沈海高速、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往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大唐火电厂专线公路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由路某某驾驶、搭载史某某和张某甲的福安00876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史某某受伤和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人作为持证上岗的危险品押运人员,其负责危险品的装货、清点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案发当日其明知车辆超载危险化学品,仍放任上路行驶,并随车押运,违反管理职责,其对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处于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负有直接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6)闽09刑终431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行为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辩要点: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危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而且两者都是危险犯,在客观行为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对两者的界定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虽然两者都是危险犯,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生醉驾以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满足抽象危险犯的客观要求,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危险方法”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做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与他人驾驶车辆第一次碰撞发生事故后,不但未停车,且继续行驶,在与他人驾车追逐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另一机动车第二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继续超速行驶,在道路交叉口右转弯后继续行驶并与相向行驶于道路另一侧的车辆第三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受伤住院,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综合考虑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持续醉酒驾车行驶的情形,温某某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或财产安全的后果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连续碰撞并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致3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7)晋11刑终355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酒后曾找代驾驾车,主观上没有酒后驾车的故意,其驾车行为只是应保安要求挪动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醉酒驾驶及飙车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八)》被引入《刑法》的,主要惩罚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即要构成该罪要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且只能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该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已经醉酒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省送变电公司门口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17mg/100ml。
被告人辩护理由中提到“饮酒后欲将车交于代驾驾驶”,表明其虽然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驾驶机动车辆,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参考案例:(2016)晋01刑终240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答辩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电动车等。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环岛北侧上坡处,适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按照徐州市公安局对市区机(电)动三、四轮车专项整治方案的统一部署进行执法检查。
执勤民警孙某某等人发现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即要求其停车检查,薛某某为逃避检查而未停车。民警孙某某为实施检查遂从左侧车门将上半身伸入其车内欲拔掉该车钥匙以制止其行为,被告人薛某某仍驾驶车辆前行,车辆左转向撞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立柱,致孙某某受伤。经诊断,孙某某左第、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某被其他执勤民警当场控制,后经抽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4mg/100ml。
本案中涉案红色鋆龙牌60V无刷电动三轮车无人力骑行能力、整备质量为725kg、最高时速35km,上述参数指标均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非机动电动车的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被告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在交通民警执法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显属违法,在民警孙某某身体进入车内欲拔掉车钥匙制止被告人违法行为时,薛某某仍驾驶车辆前行,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间交通隔离立柱、孙某某左第6、7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醉酒后妨害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酒后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并驾车造成交通警察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参考案例:(2015)徐刑终字第00028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应认定为自首。
答辩要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此时行为人报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表明其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意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某市江北区九街附近出发,经渝澳大桥、菜园坝大桥行驶至南岸区风临路铜元局派出所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经认定,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车主看见流动警务车经过,遂跑到公路对面向民警报警,被告人虽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但未主动向民警交待酒后驾驶的事实,而是民警发现汤某某身上有酒味,怀疑其系醉酒驾驶,才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查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能认定自首。
[参考案例:(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89号]
9.辩方提出:被告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轿车先后到了个地方,并分别在所到的个地方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两个行为,这与醉酒后在道路上连续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行为不同。
案发上午1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黄色雪佛莱汽车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路东宏源小区售楼部,持砖头将该售楼部门窗玻璃砸毁,随后,楚某某又驾车至商城县双椿铺镇高某甲家及高某乙家,用砖头将高某甲家窗户玻璃砸毁,用脚将高某乙家木门门栓踹断。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9元。
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窜至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乡派出所,无故将民警林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打伤。
林某某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5672.47元,经诊断,林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口腔多处挫裂伤、擦伤及左下牙齿断裂(一枚);头面部及颈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林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90.49元。
案发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黄色雪佛莱汽车先后到达宏源小区售楼部、高某甲、高某乙家及鲇鱼山乡派出所等地。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被告人楚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一个是危险驾驶行为,另一个是寻衅滋事行为,两个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和手段行为,后一行为也不是前一行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行为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两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和吸收关系,应予以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2014)信刑终字第192号]
10.辩方提出:涉案停车场不具有公共性,也不具有通行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辩要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茅箭区珠海街教育宾馆院内路段移动车辆时与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的涉案停车场,从物理位置看,三面房屋封闭,一面设有栏杆有保安值守,用于进出;从使用人群看,允许旅客、食客及经保安允许的其他人员驾车使用。其一,只要在该宾馆吃饭住宿或者经保安同意(如交停车费)均可停车,使用者是不特定人群,具有公众性,应理解为“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使用。其二,该停车场虽然只有一个口用于进出,但机动车进出该停车场已属通行,故涉案停车场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7)鄂03刑终248号]
11.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公安局下属派出所未经行政授权,自行联系镇中心卫生院派护士到该所对被告人提取血样,且其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没有反映血样固定过程,与提取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无法排除送检的血样是他人血样的可能。
答辩要点:根据公安部规定,派出所受理辖区内五类刑事案件:民警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向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可直接破案的;其他案情简单的案件。且根据《市公安局“所队合一”警务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显然该派出所处理辖区内交通事故类简单案件,不需另行行政授权。
根据《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2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可见,“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只是选择性的要件,该水陆派出所接群众“110”报警后,在辖区内现场发现被告人涉嫌醉酒驾驶,即就近联系该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告人提取血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该派出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0日15时许,派出所联系该镇中心卫生院护士张某某至该所提取了被告人的两份血液样本,号样本盛装容器粘贴标签编号为K,2号样本盛装容器粘贴标签编号为K,由护士张某某、当事人周某某、办案人官某某和朱某某签字确认。该派出所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未违公安部公交管(2011)19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严格血样提取条件……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因被告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及时对被告人采取提取血样方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是适当的。
该《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本案中,公安民警对查获经过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护士张某某将被告人血样提取至试管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提取的血样当场登记封装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对封装周某某血样的试管进行了拍照,提取周某某血液样本程序符合规定。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4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1mg/100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
因此,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符合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醉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7)鄂96刑终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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