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9:26: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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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赤水法院判决马某等诉田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雇员在偏僻的野外施工,雇主提供车辆接送雇员上下班具有客观必要性,在此情况下,雇员的乘车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如雇主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
【案情】
2016年,中国联通贵州分公司将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发包给迅通公司施工,迅通公司将“仁怀-赤水”片区工程分包给任某,任某又将赤水片区工程分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再将赤水片区转包给田某施工。2016年7月,李某乙到田某负责的工程上做工,因施工现场均在野外,田某每天安排车辆用于运输材料及接送李某乙等施工人员上下班。2016年7月25日19时许,李某乙从野外收工后乘坐接送车至某路段处,因驾驶员张某(系田某雇请)操作不当、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5人,实载8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负全责)。2017年1月,李某乙的亲属马某等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迅通公司、任某、李某甲、田某连带赔偿60余万元。
【裁判】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系在野外施工,施工地点偏远、分散且交通不便,在此情况下,田某提供接送车辆是必然的,且李某乙等施工人员也正是基于田某承诺的供车条件,才愿意在此特殊施工条件下提供劳务。同时,李某乙乘坐田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其乘车行为是听从田某的指令,受田某指示进行的活动,故李某乙的乘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李某乙的雇佣活动不限于在施工场所施工,其乘车行为也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田某应对李某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田某提供车辆用于接人并运输材料,田某的安全生产责任除保障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延伸至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田某安排张某驾驶接送车辆,但其未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车辆,且为节约生产成本,还明示或默示张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田某显然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属于通信工程,按我国的行政管理规范,通信工程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但迅通公司在承接通讯线路传输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某,进而致使工程又被层层违法分包或转包,最终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田某施工,故迅通公司、任某、李某甲应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田某、李某甲、任某、迅通公司连带赔偿马某等50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田某雇佣李某乙施工,又雇佣张某驾驶接送车,李某乙、张某均为田某提供劳务,张某属于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李某乙属于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存在请求权竞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通知中三—4的要求,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主选择行驶的请求权,以及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人民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此类案件,如当事人以提供劳务致人损害为由起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可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2.雇员上下班遭受交通事故,哪些情形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雇员上下班遭受交通事故,雇主是否的赔偿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雇员虽处于弱势,但人民法院也不应顾此失彼,应权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和稀泥,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雇员驾驶自有车辆或乘坐出租车上下班,其尚未开始或已结束雇佣活动,雇主对其驾车行为无法控制,如雇员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害,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主支付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接送雇员上下班,雇主与承运人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如雇员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害,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雇主提供车辆,并安排驾驶员接送雇员上下班,雇主与驾驶员构成雇佣关系,如车辆在途中因本车驾驶员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雇员受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存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也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雇主提供车辆,由雇员自行驾驶,如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雇员受害,应结合车辆缺陷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确定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般侵权)。
本案案号:(2017)黔0381民初40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袁正林 王明江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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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
被告:保险公司
案由:原告甲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4月,甲为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
2011年1月,原告的雇员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附近,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后车厢、驾驶室、车身左侧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的司机乙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A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施救费共计45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2011年3月,被保险车辆在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花费14635元。前述款项甲已支付,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法院。
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车辆维修价格问题。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上显示的定损金额为3505元,定损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定损。本院对此证据不采信,理由如下:
一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保险公司确实定损了,但就定损金额与定损项目没有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定损内容是否恰当无法确定;
二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及时作出定损,情形复杂的,应当三十日内作出定损,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月,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但保险公司却没有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原告为了减少因车辆停运导致的损失,于2011年3月进行修车并无不妥;
三是被保险车辆已经进行修复后才进行定损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定损,那么即使定损金额过低或者定损范围不准确,原告在修车时可以联系保险公司进行重新定损,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吊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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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儿您说话。
经常有人咨询在上班路上骑车摔伤,能否被认定工伤,一般会答复这取决于骑车本人在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而决定的。同样是摔伤有的人是被树绊倒摔伤,有的可能是突发疾病摔伤,有的可能是没注意到摔伤等等,不同的原因,结果可能不同。来看吉林省高院最新的案例吧。
一、宁某在上夜班的路上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绊倒,至车辆损毁,宁某受伤。先侵权诉讼,再行政诉讼至省高院判决人社局依法认定工伤。
宁某事故发生后,宁某之妻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中止认定,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确认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宁某诉市园林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故非交通事故,市园林管理局承担70%的责任,宁某承担30%的责任。市人社局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确认宁某上班途中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宁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宁某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驳回,二审维持后,宁某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事故情形;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社部门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并认定(一)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就宁某与市园林处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判决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论述,是对涉案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确定案涉事故性质的法律效果,不能替代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因此,市人社局仅以民事判决中的部分论述为依据,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作出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认定责任的唯一要件,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宁龙在该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园林处承担70%责任,该次事故中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因此,即便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也能得出宁某不承担所谓“主要责任”的唯一结论,无需其再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其他证据。(三)关于本案判决方式问题。鉴于行政机关已无裁量余地,为及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也即直接作出实体性的履行判决。后判决,撤销原行政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宁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该案自宁某2018年4月20日发生事故,在2021年才再审判决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历时3年,画上完美句号。为当事人、代理人及再审法院,法官点赞。
二、张某骑电动车上班路上摔伤,轻微伤,后在单位更衣室换衣服时摔伤,身体左侧不能动弹,给车间主任电话告知,并到医院治疗。后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公司,张某一审被驳回、二审维持后,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自己受到的伤害是在单位换工作服时不慎摔倒所致,但丰某公司工作人员冷某及李某均未在现场看到张某的受伤过程,综合本案证据包括张某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系在单位换衣服时摔倒,故其主张自己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张某在上班途中曾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据该案结论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综上两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吧,但第一个案件说理更充分,更具有可参考性。建议如果在上班途中骑车摔伤,除非有法律文书证明你是主要责任,否则还是要积极申请认定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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