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1:49: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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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划分与赔偿比例是如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某日,徐某洲驾驶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环卫车与李某珍相撞,造成李某珍十级伤残。徐某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徐某洲和麻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处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珍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李某珍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特别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与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均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中,《侵权责任法》第48条以及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1208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基础上,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本质是转引性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道路、交通事故等概念,也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规则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徐某洲有过错,李某珍无过错,应当由徐某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洲的用人单位麻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可见,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法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适用本法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主要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其基本规则是:
(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则解决;赔偿不足部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1)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1)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过失相抵确定的比例之上增加10%;2)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失相抵规则确定。
(4)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过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在5%到10%之间确定合适的赔偿责任。
(5)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例如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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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评析:七死八伤彭州山洪事件应如何追责及善后?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近期最轰动灾难事件莫过于造成七死八伤的彭州山洪事件,游客惊慌失措、慌忙逃命的窘境视频及山洪中紧密相抱却逃生无助的受困父子最终被冲走的惨状,让无数国人为之揪心及叹息。逝者已去,伤者庆幸,站在法律视角,站在社会管理视角,我们应以怎样态度,怎样的结果为此事件画上句号呢?单纯的天灾,纯粹的人祸,无法抗拒的意外事件,天灾人祸混合在一起的复杂社会事件?站在不同立场会得出不同的观点。严重后果已酿成,为此如何善后的问题,此事最终如何收场的问题,我们对此提出如下观点,供各界参考、思索。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期待世间悲剧不再有。
一、应否对死者家属作出合理补偿
有的人认为,死者死于突发山洪灾难,死于无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事件,死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死于、伤于不幸者的自身过错,政府及当地村委无赔偿义务,更无支付任何补偿款项义务,除了当事人自担其责之外,此事无人从中获益,自然也无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义务,死者家属提出任何索赔主张都无法无据。从法律视角分析,这样的观点应该是成立的。从司法实务分析,这样的观点也应该是成立的。
反之,有的人也认为,从涉案视频画面看,尽管涉案区域属于未开发景区,尽管当地村委或政府部门已设置铁丝围栏及已在显著区域竖立危险警示牌,尽管当地政府或涉案村委工作人员已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逻及高音喇叭劝解在场游客赶紧上岸,但当地政府部门及所在地村委对蜂拥而至游客的聚集情况及突发情况没有安排足够多的巡逻人员,更没有为此制定应急预案,客观上也没有安排办案民警强力强制驱离在场游客,为此从社会管理视角分析,此事应认定相关政府部门及主管领导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最终导致七死八伤的严重后果,其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领导责任,为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道义上的补偿责任、领导责任,起码应考虑这样的善后方案。对此,作为刑事律师,我本人提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思考,当地政府最终如何善后处理此事,仍有待观察。
二、应否由伤者自行承担全部治疗费用
如上所述,部分游客因山洪突然暴发而死亡,部分游客因此而受伤,为此产生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必然的结果。在损失已产生的前提下,在救人优先的前提下,当地政府、当地医院以何种方式处理八名伤者的治疗费用,最终这些费用以何种方式报销或承担,这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伤者全额自付医疗费用是一种方式,伤者社保医疗经费全额报销治疗费是一种方式,政府动用应急资金或社保公共基金酌情报销伤者部分医药费也是一种方式,此事最终如何处理,应否向社会公开此灾难的最终处理结果,这也是我们对此重大灾难的事件的一点思考。站在社会管理视角,我们又应如何对待突发山洪引发得七死八伤的重大自然灾难事件呢?
对此,我们除了沉默,应否建议当地政府启动相应的捐款募款活动呢?我们的社会应否给死者家属一定的金钱补助,应否给伤者相应的医药补助费用呢?我们期待,灾难无情,人间有爱!
三、应否对涉案“景区”当地村委会领导、委员进行追责
有的人认为,此事纯属天灾,涉案村委领导、委员及现场巡逻人员已“跪求”涉案游客提前离开危险沟渠,其已穷尽一切的防护措施,以七死八伤后果为由对其进行追责,是客观归罪,是强人所难,此事所有结果皆由死者、伤者自担其责方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任何强人所难的追责方式、处置方式都是非正义的。
有的人认为,任何国土区域,皆有所有人、管理者,任何村委领导及委员、现场巡逻人员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责任范围的群体性聚合人群及群聚性事件皆有管理职责,在其职责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七死八伤严重后果,无人为此担责的处理结果难说合理,此事件理应成为全国范围内乡村治理、基层政府管理的必学案例,涉案人员为此被追责理应具有合理性。否则,遗忘是自然规律,类似的惨剧仍将一而再地发生。据此,此事应否追责当地村委领导、村委委员相应责任,无疑是此事件的善后事宜的焦点所在。
四、应否对当地涉案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追责
如上所述,七死八伤的严重自然灾难事件已发生,究竟是天灾,还是人祸,无疑具有争议性,对此也很难得出一个权威性、无争议的结论。站在社会管理视角分析,当地政府领导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如防汛工作人员,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文旅部门管理人员等,完全无责的说法违背常识,强加过重的责任有违此事确属自然灾难的客观事实,如何科学地追责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个人观点,此事应追责,以人员伤亡后果、经济损失后果作为追究相应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失职的核心评判标准无疑具有合理性。否则,形形色色的渎职事件必然层出不穷,类似的自然灾难事件也必将频发上演。须知,自然灾害事件本身就是必然会发生的,如何强调各种风险都不为过。
五、此事应对用高音喇叭呼唤游客上岸等有功巡逻者嘉奖
惩罚追责不应是社会的主旋律,对勇救落水者的有功人员,对用高音喇叭呼唤游客上岸的有功巡逻人员,对未开发景区设置铁丝围栏及提前竖立警示牌的政府部门及涉案工作人员,特别是因近期游客人数急剧增加而提前提出加强管理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实际进行进行嘉奖,起码在追责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网开一面”,做到有功者嘉奖,尽责者免责,严重失责者受罚。此事已发生,悲剧已酿成,我们期待任何重大灾难事件,最终都成为有效提高基层管理人员有效管理社会的反面案例,成为促使基层村委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认真尽职工作的长鸣警钟。
综上所述,七死八伤彭州山洪事件,我们不应将此事界定为纯粹天灾的孤立事件、偶发事件,一句伤者死者自担全部责任的说辞有违社会管理常识。我们应想方设法给死者一个体面的葬礼,给死者家属相对合理的道义补偿,给伤者尽可能减少损失,用实实在在的事实告知社会大众,灾难无情人间有爱。对涉案村委领导、委员进行追责,对涉案政府领导及直接负责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科学地追责,看似强人所难,但从规范社会治理视角分析,对此事件进行追责无疑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毕竟对重大灾难事件及重大责任事故事件进行追责的做法早有先例,如郑州大雨事件。
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余金平涉嫌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金平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余金平符合缓刑的实施条件,因此,建议法院判三缓四。
2019年9月11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判,作出一审判决,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余金平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对余金平判决有期徒刑实刑两年;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余金平和区检察院都认为一审判刑过重,因此,分别提起了上诉和抗诉。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余金平和区检察院的上诉和抗诉,决定开庭审理此案,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余金平自首的情节进行了否定,最终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实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引起了很大的社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 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罪名;
(二) 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三) 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
(四)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刑诉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 关于罪名认定问题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余金平交通肇事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相契合,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二) 缓刑适用问题
合议庭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余金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综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长距离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撞人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较轻,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三)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非常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着眼于僵硬的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与运用法律,更要挖掘法律条文的背后涵义。机械地运用法律条文,只能使得司法原地踏步,而且难以保障案件得到真正公正的裁判。本案当中,二审法官严格适用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看似是合情、合理、合法,但是笔者认为诚然不是。理由如下:
(一) 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 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超出上诉方与抗诉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符合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强调的是法官应当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自诉人起诉的案件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本案当中,二审合议庭超出了抗诉机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此,笔者支持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缓刑、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相关法条适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件的分析,法官应当正确地运用法律发现的方法,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运用文义解、目的解释的方法,而不是仅仅严格适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从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视角对僵硬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适用的同时,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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