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小学生骑小黄车)

时间:2023-04-11 00:10:07来源:法律常识

小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小学生骑小黄车)

来源:澎湃新闻

11岁男孩骑小黄车被撞身亡后,其家属向ofo小黄车公司索赔760余万元。

6月12日,这一生命权纠纷案件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宣判,这是国内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索赔案。澎湃新闻记者从庭审中获悉,静安法院判决:ofo小黄车公司向男孩家属赔偿67000余元,驳回男孩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万余元,由原告承担6.3万余元,被告ofo小黄车公司承担1000余元。

静安法院认为,被告ofo小黄车公司作为新型自行车租赁活动的经营者,应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必须满12周岁。在无人值守的线上技术交易模式下,ofo小黄车公司应该考虑到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等因素,应对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尽到充分的注意。因此,在提醒注意、车锁解锁方式等方面,ofo小黄车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增加了受害人因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对受害人因骑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具有基础地位,被害人擅自解锁共享单车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与监护人疏于监管有关。

回顾案情,2017年3月26日,11岁男孩小高与三位小伙伴未通过APP软件扫码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在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一辆大客车相撞,不幸身亡。

事后,原告小高父母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ofo共享单车所有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ofo小黄车公司)、肇事司机王某、肇事客车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人民币866万余元,且ofo小黄车公司立即收回市面上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

2017年9月15日,该案在静安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ofo小黄车公司存在三方面过错。第一,涉案自行车车身上没有任何有关“12周岁以下儿童不准骑行”的警示标志,对这一事实ofo小黄车公司予以承认。第二,ofo小黄车公司的机械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缺陷,因其密码不变、容易破解;较难锁牢,计费与上锁无关,无法限制使用人将其锁牢;且不打乱密码的话一按就开。第三,ofo小黄车公司对于投放在公共场所的单车疏于管理。

ofo小黄车公司辩称,受害人通过非常程序擅自使用共享单车,损害了ofo的财产权,ofo公司完全有理由进行反诉,但考虑到侵权人已身亡未做反诉。

ofo小黄车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锁具本身并不存在缺陷,原告在起诉中以锁具存在容易非法打开的“缺陷”为由,有意混淆、扩大了法律上的“缺陷”概念;骑行自行车参与交通自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与原告起诉的所谓“缺陷”无关。

而对原告提出的高达7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ofo小黄车公司指出,在上海地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上限为5万元。原告代理律师则表示,上海地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规定系1999年颁布,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物价水平。

一审开庭后,经法院释明,两原告表示在该案中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再另行起诉ofo小黄车公司。

2018年3月6日,静安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判决,被告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获得相应赔付款。

在上述案件宣判之前,2018年2月,两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ofo小黄车公司另案起诉至静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万元,共计760余万元。

6月12日,静安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上述判决。

附:案件两大焦点

一、被告拜克洛克公司(ofo小黄车运营公司)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小高的父母认为,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受害人未满12周岁,不该骑车上路,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大量自行车在公共场合,APP上、车身上均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告知受害人不得骑行,加上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极易避开APP程序使用,具有安全隐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涉案自行车事发当天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都处于正常状态,车辆不存在缺陷,且APP注册协议中特别提示用户不满12周岁不得使用自行车,被告不存在过错。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拜克洛克公司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项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还包括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车辆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具体到本案中,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但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车辆的合理标准,所以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其车辆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小高的父母认为,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的车辆疏于管理是造成未成年人小高遭遇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小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过错,小高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法院已经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应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审判长丁德宏答记者问

问:本案的受害人小高是自己擅自解锁骑行ofo共享单车,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自行车是个人所有,不是共享单车,自行车停放在路边,被他人私自骑行,然后他人发生事故遭受到了伤害,那么自行车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答: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属于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所以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

而拜克洛克公司是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所以,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对于被告这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应该怎么来规范呢?

答:拜克洛克公司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于租赁标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界定。法院在处理该起纠纷时,既要充分考虑此类企业的经营模式特征,又要深刻意识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为该类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租赁标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作出了相应界定。

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言,法院一方面避免了对共享经济模式企业设定过重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该类型企业逃避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们希望做到促进新经济形态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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