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00:46:59来源:法律常识
老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保险赔偿遇到问题。张某将保险公司诉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6万余元。但保险公司不服,又提出上诉。
近日,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老人车祸受伤,对方全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7月29日15时40分,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新阜线行驶至新阜线10公里300米(梁山镇建设村)时,倒车时与行人张某发生刮撞,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其他诊断:锁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肺气肿、腰骶横突骨折。住院期间7月29日至8月19日一级护理,流食。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154.54元。
司法鉴定意见:张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154.00元(已扣除交强险已付的18000元)、误工费8323.00元(57.4元×145天: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6228.00元(148.3元×21天×2人)、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器械费1878.00元、复印和刻录光盘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128.00元(40376元×1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先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李某赔偿。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2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8.00元、医疗费人民币51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印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1350.00元,退还原告。
保险公司不服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1309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70岁,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57.4元给付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二审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5000元并无不妥,对该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复印费70元、鉴定费1020元之主张张。经查,一审法院判决的复印费为20元、鉴定费1000元,与上述阐述同理,本院不再赘述,一并驳回。
关于上诉人认为交通费过高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标准有误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标准判决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中皆为化名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