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1:51:36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雨夜,王某驾车看到马路上有一把撑开的黑伞,就直接碾压了过去,不料导致一位受伤倒地的行人死亡,赔了受害方30万元后,保险公司以其属于逃逸行为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2016年1月6日20时许,天空下着雨,罗某驾驶轿车沿安徽省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宾馆门前,撞到同向行人徐某,导致徐某倒地。罗某下车看了看,即驾车逃离现场。四五分钟后,王某驾驶轿车驶至此路段,再次碰到倒地的徐某,车辆未作任何停留,直接驶离现场。路人发现躺在地上的徐某后立即报警。因伤势过重,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无责任。王某赔偿了受害方30万元。
王某的轿车在安徽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遭到拒赔。王某诉至肥东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0万元。
分析
不属于逃逸保险应理赔。王某在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在雨夜,我开车路经徐某倒地处时,只看到一把黑色的雨伞,以为伞下面是窨井盖,就直接开车过去了,我不知道车碰到人。后来交警找我,让我看监控,并检测到我车子底盘有少量血迹,我才知道事故的发生。我没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我逃逸,我已经赔偿了受害方30万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依照规定在交强险部分理赔,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肥东法院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此案中,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王某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以王某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也不理赔。原告认为,此项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案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未起到明确提示作用,被告也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肥东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30万元。
保险公司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减少其不应承担的各项损失24万元。合肥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