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7:48:28来源:法律常识
诊疗经过:
2020年4月25日23时30分,原告洪XX驾驶新J889**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一人:阙X),沿G3014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加49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XX驾驶的发生故障的新C180**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新J889**号车辆驾驶人洪XX、乘车人阙X受伤的、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XX与马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阙X无责任。阙X受伤后,于26日凌晨00:30分被送至A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5:07分心电图呈直线,宣告死亡。原告洪XX系死者阙X的配偶,原告洪瑞乾系阙X之子,原告阙XX与杨X系死者阙X的父母。
患方意见:
2020年4月26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洪XX载其妻子阙X在A市奎阿高速进A市入口约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人员拨打120急救,将受伤人员洪XX、阙X两人于00:30送至被告A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记录表显示凌晨00:30进入医院,至00:53才进行相关检查,同时急诊科请普外科1:13进行会诊,1:19分会诊意见要求转科手术,但被告于凌晨3点才将患者转入普外科,直至凌晨5点07分阙X离开人世。由于被告诊治延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能预见且能避免的死亡后果发生,被告因耽误抢救使得阙X丧失了存活的机会。阙X在送去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仅做了部分检查及输血,没有进行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耽误了大量的黄金救治时间,被告绿色通道开启后没有及时进行诊治,其行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是造成阙X死亡的主要原因。
医院意见:
被告承认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但阙X是交通事故致伤,腹部的出血是非常隐蔽的,诊断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在责任比例的下限45%确定医方的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阙X的受伤,肇事司机与洪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司机已经承担了一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外一半责任,那洪XX就成了无责任方,其作为侵权人反而因此获利,请求法庭综合认定。
鉴定机构意见:
被鉴定人未进行尸体剖检及病理学检验以确认死亡原因,但根据现有资料,高度怀疑交通事故致其腹腔脏器受损后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若医方能够及时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明确诊断,使被鉴定人得到及时的针对性治疗,则被鉴定人仍有较大的概率得以存活。医方的过错使得被鉴定人完全丧失了获得进一步治疗并存活的可能。被鉴定人腹部损伤合并其余部位损伤,导致腹、盆腔内出血的症状不典型,早期确诊难度较大。且依据现有资料,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严重,诊疗时间较短,抢救难度大,即使医方及时采取了正确的措施,其仍有一定抢救失败而死亡的可能。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医疗过错对其死亡的作用难分主次,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考虑参与度在45%-55%。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阙X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被告对其诊疗行为中存在未能尽到诊疗技术性注意义务、延误诊疗的过错,对阙X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阙X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医疗过错因素共同参与所致,其作用难分主次,考虑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中心医院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2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市中心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根据相关医学教材和指南,腹部外伤出现以下情况时可进行剖腹探查手术。全身情况有恶化趋势,出现口渴、脉率增快、红细胞计数进行性下降;腹痛和腹膜刺激征有进行性加重或范围扩大者;肠鸣音逐渐减弱、消失或腹部逐渐膨隆;膈下有游离气体,肝浊音界缩小或消失,或者出现移动性浊音;积极救治休克而情况不见好转,或继续恶化者;消化道出血者;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胆汁等。所以对于外伤的患者我们要严密观察患者的各项生命体征,必要时及时行腹腔探查。
2、 袁律师以前在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也遇到过类似的案子。对于交通事故的患者,医生要严密观察患者的病情,及时采取诊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