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二审立案后70天了(「问答165」如何认定和评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时间:2023-04-11 20:50:53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二审立案后70天了(「问答165」如何认定和评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认定和评价:一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节,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三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

1.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节的“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可见,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进行准确划分和认定时,逃逸行为将被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时,肇事者没有其他违法情节,仅因“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不能再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重复进行评价。

2.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

《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规定表明,在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该种情形下,“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

针对该条司法解释,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刑法》133条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立法原意,且肇事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终了前的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交通肇事在前,逃逸行为在后,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在后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即重大的交通事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所致,既然逃逸行为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它就不可能作为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一般认为,《解释》将“逃逸”作为构罪要件,目的是敦促行为人履行因肇事这一先前行为而负有的对重伤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故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作广义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仅包括逃避应当受到的法律责任追究,还应包括逃避对伤者或财产的救助义务。从《刑法》第133条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来看,立法者是希望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以尽可能减少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上述规定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广义理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3.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逃逸行为成为升档量刑的情节。具有“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则作为结果加重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看两个案例:

案例1:公报案例【(2014)阜刑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某某使用158×××××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案例2:余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京01刑终628号】

二审法院认为

……

3.关于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余某某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余某某在案发前五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并未遗留刹车痕迹,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余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第二、余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

第三,余某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逃离现场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余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因此,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4.关于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做出了评价,且已因此升格法定刑,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余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此,辩护人有关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余某某对于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故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将余某某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法院确实将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但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体刑罚的裁量,而系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一审法院在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评价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同时,再评价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因此,抗诉机关有关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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