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1:24:05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游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38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与龚某某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龚某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某躯体部分构成二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
游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某某本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30日,龚某某与游某某双方就龚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某某向龚某某支付赔偿款95万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某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50000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游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某某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釆信。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某某为伤者龚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作出(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游某某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