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14:47:31来源:法律常识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4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公司员工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且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25,822元。被告人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失职,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②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承租园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承重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起,被告人邹立国被任命为XX公司总经理,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期间,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追求经济效益,长期要求、鼓励驾驶员严重超载,并对行驶路线疏于监管。2016年起,被告人赵宝山担任XX公司调度员,负责车辆调度并安排货物装载。被告人李兴权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F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人李家大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
2013年1月,XX公司的股权登记为江苏A有限公司(2013年5月更名为Z公司)持70%股份,盐城B有限公司持30%股份。2014年11月至案发,XX公司股权经不断变更,其股权登记为中山C有限公司持70%股份,江苏D有限公司持30%股份,建华物流公司通过持有中山C有限公司70%股份对XX公司间接控股。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照片;证人任某、张某1、刘某、谢某、阳某、陈某1、朱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李某、卢某的证言及指标考核完成情况表;建华物流公司出具的任免通知书及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证明以及岗位职责;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鉴定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出仓单汇总表;交通违法记录、车辆报销单以及关于提供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违法记录的复函;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在原审审理中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从职务形式上而言,无论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命书,还是XX公司出具的岗位证明,都证实被告人邹立国的职务是总经理,全面负责XX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根据XX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人邹立国还全面负责监督公司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保证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被告人邹立国当庭也供述上级公司会定期对下属公司总经理进行考核,并对下属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追究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其系XX公司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人邹立国年基本工资为18万元,年终绩效奖金最高可达27万元,建华物流公司以此高额奖励促使邹立国通过其切实有效的管理工作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被告人邹立国事实上也是按照总经理的岗位职责履行管理责任。对上,被告人邹立国负责将建华物流公司极为复杂的考核指标具体量化落实;对内,其又通过每月定期举行业务分析会、审核并监督公司各部门完成情况、及时确定并执行奖惩措施等各种管理手段保证公司各项工作及时、高效运转,且该公司各项工作都需要向其汇报、对其负责,其在XX公司事实上行使最高领导者的权力;再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决策权、财务权以及人事权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治理决策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管理职业化的特点,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决策权和经理人所享有的经营权是两个范畴,被告人邹立国作为辩护人所说的类似职业经理人角色的经营负责人,其没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最高业务执行负责人的认定;关于财务权,证人杨某1、张某3等人都确认XX公司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其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油料采购、配件、路桥费、罚款、工资等支出都是XX公司自行负责,由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最后审核确定,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罚款报销单也印证了这一点。至于被告人所称的报销额度,属于上级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财务监督,并不影响被告人邹立国财务权的认定;至于人事权,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XX公司经理级别的人事任命权虽然在建华物流公司,但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主管级别的人事任免具有推荐权,而对于驾驶员之类的岗位任命都是XX公司自行决定,被告人邹立国具有当然的决定权,可见作为最高管理者的邹立国具有有限的人事权。而职业经理人具有上述有限的财务权、人事权也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并不影响其对XX公司全面管理职责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存在长期鼓励超载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人邹立国在庭审中也确认,在XX公司的所有绩效考核指标中,最为重要的是吨每百公里油耗指标,而为了完成该指标,公司要求双桥货车平均每车每次装货不少于80吨,这本身已大大超过了车辆核载标准,属严重超载;被告人邹立国不仅在年初的工作例会上向全体公司员工传达了上述标准,而且在每月召开的业务会上进行监督和督促,甚至提出“多拉快跑”的要求,对于驾驶员因超载、超长、超重而受到的违章罚款公司还进行报销,以上均表明被告人邹立国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不仅仅是鼓励超载,甚至还明确要求驾驶员超载。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多拉快跑”是指“多拉次数,便于快跑”的意思,对此原审认为,驾驶员、调度员对此解释均不予认同,且该解释与被告人邹立国每车每次装载不少于80吨的要求明显矛盾,与其公司实际装货情况亦不相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超载系上级公司要求、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认为,建华物流公司下发的考核指标中无明确的超载要求,平均每车每次80吨的载货标准系被告人邹立国等人根据XX公司的运营状况自己计算得出,没有证据证明与建华物流公司有关;即使考核指标的完成必须通过超载才能实现,也不能免除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公司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况且,根据证人卢某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考核指标是参考XX公司上一年度的公司运营情况制定的。换言之,被告人邹立国历年来的超载管理本身对于考核指标制定有所影响,其对该指标制定亦有一定责任。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对车辆违法上中环存在监管疏忽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几乎所有的驾驶员都证实上中环系常态,只要是往这个方向送货的,只要是中环正常开放,其等送货都是走中环,公司领导对此也是心知肚明。调度主管朱某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也证实公司领导均清楚司机经常上中环;其次,虽然油管员郭某在微信群中所发的路线图中要求在汶水路出口下,并不需要上中环,但是在他发布该路线图之前及之后,均有驾驶员发布去新江湾工地的路线,提到在万荣路出口下,需要走中环,而包括油管员郭某在内的所有公司领导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多名驾驶员证实在新浜厂区调度室上贴出的纸质路线图与上述驾驶员发布的一致,都提到走中环,但是该路线图在事后已经被人撕去,可见公司员工对于上中环一事也是视为常态。上述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人邹立国对公司长期存在的违法上中环现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作为公司最高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予以制止。一方面,作为油耗节省主要手段的行驶路线规划,公司虽然安排专人负责制定行驶路线,并安装GPS对驾驶员的行驶情况进行监督,但是油料员郭某明确表示在路线的实际制定过程中,其只考虑距离和路况,根本不考虑包括高架、中环、大桥等禁行情况,而公司对于郭某路线制定工作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也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或者提示提醒;另一方面,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非常重视运输作业中的安全问题,公司每半月也会召开安全例会,被告人邹立国有时会亲自主持,但是根据会议记录显示,安全教育涉及醉酒驾车、疲劳驾驶、货物捆绑等各种细节问题,唯独对于上中环、上高架等限行问题从未提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邹立国在管理上对于驾驶员违法上中环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和失职。
二、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在被告人赵宝山的安排下,分别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出发,前往本市杨浦区国泓路一建筑工地送货。2016年5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驾驶车辆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当被告人李兴权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桩号ZN0834-ZN0835路段时,被告人李家大驾驶的车辆也驶上该路段,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而被告人李家大驾驶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修复受损路段,共支付抢险、围封及抢修工程、钢箱梁复位工程、监控与检测费用共计9,725,82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大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嗣后,被告人李兴权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在工地上接民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同日,被告人邹立国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宝山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至2016年11月28日,XX公司已赔偿上述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池某、杨某2、杨某3、马某、朱某3、陈某2、金某证言;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E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中环线(浦西段)养护(运行)协议书、施工日记、设施维修任务单、中环线维修养护任务单以及情况说明;管桩合格证、出仓单、称重记录、检查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A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朱某2的证言、上海A中心出具的中环路桥事故勘验与分析专家意见书、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当庭陈述;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案发当日装载管桩的实际重量,原审认为,由于被告人李家大所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发生管桩掉落的情况,故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车管桩实际进行称重。公诉机关根据其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以及数量,再对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内容计算出理论重量应为94,800千克,并考虑到误差酌情认定其当晚载重为90余吨,但是张某1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被告人李家大所装载的完全一致,其实际称重仅为82,220千克,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参照张某1的装载重量,酌情确定被告人李家大当晚装载的管桩重量为80余吨。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提出中环桥体损坏系由被告人李兴权先行造成、被告人李家大跟车并无不当、且不能排除由于长期存在严重超载货车已对该桥体造成损坏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陈述从物理学上解释了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与遭受外力撞击或重物倾轧受损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中环受损路段桥体的路面没有明显损坏,箱梁支柱也没有明显损坏,遭到严重损坏的只有箱梁支柱与桥体的连接部分,且损坏的形式也是桥体整体发生倾斜,因此可以确认受损原因只能是涉案路段桥体上的货车重量超过桥体所能承受的极限重量,导致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至于之前超载货车的行驶对路面是否有破坏与本案倾斜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专家意见书的计算,使得桥体发生翻转的理论最小重量为165,915.9千克,涉案两辆重型货车单车重量都明显不到上述数值,只有两车同时驶上该桥体,其总重量才会超过上述数值并发生倾斜损坏,专家意见书也计算出当时两车相距只要小于17.3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82,220千克计算)或者22.55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94,800千克计算),就必然发生桥体倾斜事故。而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当时两车相距明显低于上述数值,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分析意见不仅理论上逻辑严密,具有科学性,且有相应证据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认为事故是前车先造成且不能排除路面已经遭到超载货车破坏的意见,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跟车距离的问题,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对于安全距离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中环高架路属于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虽然被告人李家大到案后始终供述其与前车保持30米的距离,但是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事发时两车车距非常近,仅10米左右。而专家意见书通过分析得出,不管当时后车载重实际多少,也不管当时两车到底有多少部分同时留在涉事桥体上,两车当时的车距最大不会超过22.55米,明显低于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内容,当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的车速为每小时35公里左右,且两人驾驶的均为重型货车,车长约16米,车辆均严重超载,其刹车、制动等性能较普通机动车更差。正如被告人李家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所说,由于其车辆上装载货物较多,遇紧急情况甚至不敢急刹车。因此其安全距离的保持更应相应增加。但被告人李家大作为后车,事发时与前车的车距并未达到安全要求,对于两车相距过近的责任相对更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家大跟车没有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桥发生倾斜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邹立国作为XX公司总经理,在对公司运输作业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严重超载、大货车上中环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疏忽,因而造成本案中环高架损坏的重大事故,其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山作为公司负责装载货物的调度员,明知所装货物严重超载仍安排装货,亦是本案中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辩护人宫璇龙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其次,不管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邹立国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直接强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中环高架道路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因此,认定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恶劣”的关键在于其等是否要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责任。本案中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且根据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故原因系两辆重型货车同时驶过中环高架桥上同一桥体,导致其总荷载超过该桥体的极限荷载量从而发生倾斜翻转。考虑到该桥体长度为43米,两辆重型货车的车长达16米左右,同时驶上该桥体的原因必然是两车车距极为相近。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分析,不论后车载重究竟多少,不论两车有多少部分同时驶在该桥体上,两车当时的最大距离不超过22.55米。因此,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太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而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对严重超载的要求和鼓励、对违法上中环的放任和疏忽,直接对应了上述两大原因。换言之,本案事故虽然是一起偶然事故,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责任的存在,其偶然中带有必然性。因为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论证,只要涉案桥体上的总荷载超过极限重量,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而纵观XX公司车辆的运营情况,严重超载是常态,违法上中环也是常态;而严重超载必然导致车速过慢,车速过慢亦对车距的保持有着重大影响,使得跟车太近也成为可能。上述三点结合,使得两辆严重超载重型货车同时驶过同一高架桥桥体的可能性大幅提高。只要同时驶过类似于本案这种跨度较长、承载力较小的桥体,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因此,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的失职,实际上将包括中环道路在内的整个高架、桥梁等交通道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之中,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宝山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过近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三大原因,而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仅负责安排车辆装载货物,仅对两车严重超载承担直接责任;其次,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与驾驶员之间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分工不同,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上下、主从之分,其安排车辆严重超载也是根据公司的制度和惯例进行,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从属性。综上,被告人赵宝山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立国虽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庭审中却否认自己作为总经理对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鼓励超载及违法上中环管理疏忽等问题均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邹立国到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与其他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并无二致,仅仅是因为发生了本案事故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所不解;且严重超载不仅是公司的直接要求,更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他们以此为职业,只能屈从公司的指令和行业潜规则,要承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严重超过预期。也有辩护人提出在超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等人员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意义,对现状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此原审认为,虽然严重超载和大货车上中环都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业现状,相信他们并未充分预料到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中环倾斜损坏的严重后果,其等也没有对事故后果有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几名被告人对于该事故主观上还是属于疏忽大意或者侥幸心理的过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对上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犯罪问题本来就是社会问题,每个犯罪行为背后或多或少都有其社会背景,仅仅以行业潜规则等社会原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辩解并不能成立。况且虽然运输行业存在超载现象,但本案几名被告人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本身是行业严重超载现象的制造者,同时也通过超载获得相应利益,因而对于超载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几名被告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清楚知晓严重超载对道路安全的严重危害性,总重100余吨的超载重型货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不仅对路面直接造成破坏,还可能对桥梁、高架等交通道路造成严重损坏,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但其仍然抱着盲目侥幸及法不责众的心理,为了个人私利,对这些危害视而不见、不管不顾,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是其等自愿承担的;最后,运输行业严重超载的整治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不仅需要行业从业者的自律自省,更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而对于严重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手段之一,这不仅仅是对肇事者及责任人的惩罚和教育,更是对运输行业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和提醒,是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更是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邹立国上诉认为,其不是公司超载政策的制定者,原判认定其长期鼓励超载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上传下达、督促执行,执行上级公司的命令;本案事发于城市高架道路,是市政交通设施的一部分,并非邹立国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区域,不能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国并非涉案企业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涉事企业进行了完全赔偿,并且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立国有自首情节,原判对邹立国量刑偏重。
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在公司运输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路发生倾斜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国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相同意见,原审根据质证属实的XX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免通知书、建景公司劳动合同、岗位证明、职责以及XX公司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已对上诉人邹立国在公司运输作业中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及其失责情况作出了客观认定和评价,本院予以认同。现有证据证实,因XX公司执行运输作业的大型货运车辆严重超载,驶入限重且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前后两车车距过近,使得涉事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导致发生桥体倾斜损坏的重大事故。上诉人邹立国是XX公司总经理,对本公司运输作业及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的职责;然邹立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本公司常态化的严重超载以及重型车驶入中环高架道路等违法违章现象和行为存在管理失责和疏忽,其管理失责和疏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涉案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立国虽然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其负有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其管理失责、疏忽等事实问题推诿、避重就轻,其所作的相关辩解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认为邹立国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因而不认定邹立国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邹立国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有自首情节;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李兴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身和财产。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罪名解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震宇,男,1990年3月7日生,XX,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许建强,男,1978年6月11日生,XX,中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大伟,男,1990年9月18日生,XX,大学本科文化,系南通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古沙路50号翰铂府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龚玮玮,男,1990年5月17日生,XX,中专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卫华,男,1972年2月17日生,XX,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曹亚楠(曾用名曹亚男),女,1992年2月26日生,XX,大专文化,曾系上海维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学军,男,1972年5月17日生,XX,小学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沙建平,男,1966年6月24日生,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20)沪01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震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建强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自2019年1月起租赁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148号园区房屋,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后出租。
2019年4月,经被告人曹亚楠联系,被告人龚玮玮、陈卫华了解到该工程项目后准备承接,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问题,经联系南通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大伟,约定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该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年4月23日,陈大伟的C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幢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包括加固等项目,由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共同承包。
被告人许建强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房屋项目建设方负责人,承租园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被告人陈大伟作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收取管理费用而允许被告人龚玮玮等人挂靠,超资质承揽工程,并安排人员挂名项目经理,未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施实际管理。
被告人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无施工许可证、施工图未经审查、无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无安全技术交底,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将超出C公司施工资质,且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构加固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沙建平负责。
被告人吴震宇作为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人员,明知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制止施工。
被告人刘学军、沙建平作为施工负责人,明知改造工程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仍分别招募数名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在一层承重墙(柱)承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南侧承重墙在改造施工过程中承载力和稳定性进一步降低,致使承重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1、曹某1、缪某、施某、陈某、俞某2、俞某3、金某、李某、曹某2、顾某1、张某1、刘某、龚某、丁某、沙某、顾某2、张某2、叶某、沈某、秦某1、秦某2、吴某、赵某等人证言,XX路XX号房屋情况说明及租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备忘录、上海市建筑工程开工报送(备案)信息表、相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复印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上海市XX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房屋质量检查报告、技术专家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5.16”坍塌重大事故技术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①幢厂房“5.16”坍塌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所作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对许建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陈大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龚玮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陈卫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曹亚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吴震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刘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沙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吴震宇入职时间短,仅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上传下达及“三防”工作,对工程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没有决策权,在其参与工程时,造成房屋坍塌的地坪开挖已经完成,且向原审被告人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等事项,其作用小、责任轻;吴震宇系自首、认罪认罚,原判对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震宇受许建强委派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等工作,却未履行管理职责,明知该建设施工项目未经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制止违法违规施工,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吴震宇即便向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等事项,但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因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吴震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吴震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作用、严重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吴震宇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吴震宇及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震宇伙同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认定吴震宇、许建强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似罪名:【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87.07.10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1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12.30 法发〔2011〕20号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12.16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2019.10.21 法发〔2019〕25号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03.16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2021.12.31 法发〔2021〕35号
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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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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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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