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0:31:26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今年4月20日,山西大同市张真在育红地块工地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压到了董芳,120将董芳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张真排除酒驾毒驾,其驾驶车辆具有转向、倒车等自动提示装置,事发时一切良好,因其未充分观察到车辆左后方有保洁在作业,故发生此事故。
【争议焦点】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真虽然是在工地内驾车,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人员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张真由于过度自信,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按照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真的行为是在工地内生产、作业中,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造成人员死亡,按照最高检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评析】
此案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检1992年《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最高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刑法第233条注意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当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刑法第133条和第134条时,应当适用上述两条罪名,而不是适用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过失致人死亡是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兜底条款,按照立法本意,特别法应当重于普通法或是相当,因为符合第134条和第135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也必然符合第233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定刑如果是基础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明显偏高,故此司法解释关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不符合第134条、第135条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例如,甲驾驶机动车在工厂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插队装货,未尽注意义务结果撞死一人,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果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适用法条不合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典型意义】
目前,随着人们的生活质量越来越高,车辆已经成为家庭必不可少的财产之一,乡镇小路上、小区里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频率也越来越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定归交警部门管辖,而非交通事故一般归派出所管辖,同样是交通事故,既然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但是对法条的适用不尽相同,同样是机动车肇事撞人致死,如果因为一条线之隔就有本质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