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交通肇事律师(民警持枪伤人)

时间:2023-04-16 00:33:10来源:法律常识

白山交通肇事律师(民警持枪伤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英灿,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朝鲜族,原系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区分局民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逮捕,1997年6月15日被释放。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团结小区*号楼*单元*号。

辩护人张百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8日作出1995八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英灿有期徒刑二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高英灿与姚某均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6白山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1995八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八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1996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英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高英灿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英灿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许海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英灿、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百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英灿于199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回家行至交通局征费处门前大道时,与被害人姚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高用佩戴的“六四”式手枪朝空中鸣放一枪后,逼着姚某行至华侨企业公司门前时,二人撕扯,被告人高英灿开枪击中姚腿部。经法医鉴定:姚某左腿后侧是枪弹的射入口,左腿前侧为射出口,其伤害程度属于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英灿开枪打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英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高英灿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6月2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英灿酒后行至白山市交通局征费处门前时,与路过此地的姚某相撞。二人发生口角,高英灿掏出“六.四”式手枪向空中鸣放一枪后,持枪逼迫姚某行至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门前时,被告人高英灿在姚某身后又开枪击中姚左腿。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姚某左股骨干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的左腿后侧是枪弹的射入口,左腿前侧为射出口,系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高英灿对开枪击伤姚某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自己是在姚某对其实施抢劫,并用拳击伤面部,在搏斗中开枪击伤姚某的。2、证人王某证实,上诉人高英灿在案发的晚上面部没有青肿或抓伤;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已经调查核实,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英灿酒后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故意开枪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英灿的上诉理由纯系无理狡辩,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英灿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高英灿称:两次鸣枪示警后,姚某不听警告,并殴打自己,为防止枪支被抢,才向其下半身开了第三枪。其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辩称: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都有一系列错误,高英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纠正。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而高英灿身为人民警察酒后开枪打伤姚某的事实基本清楚。建议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高英灿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发当时高英灿与被害人姚某发生口角原因不清,证据是一证一供,又没有第三者,唯一能认定的是姚某伤情确系高英灿的行为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英灿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1996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高英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该案完整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英灿,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朝鲜族,原系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区分局民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逮捕,1997年6月15日被释放。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团结小区*号楼*单元*号。

辩护人张百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8日作出1995八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英灿有期徒刑二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高英灿与姚某均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6白山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1995八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八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1996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英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高英灿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英灿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许海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英灿、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百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英灿于199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回家行至交通局征费处门前大道时,与被害人姚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高用佩戴的“六四”式手枪朝空中鸣放一枪后,逼着姚某行至华侨企业公司门前时,二人撕扯,被告人高英灿开枪击中姚腿部。经法医鉴定:姚某左腿后侧是枪弹的射入口,左腿前侧为射出口,其伤害程度属于轻伤。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英灿开枪打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查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英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高英灿不服,提出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6月2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英灿酒后行至白山市交通局征费处门前时,与路过此地的姚某相撞。二人发生口角,高英灿掏出“六.四”式手枪向空中鸣放一枪后,持枪逼迫姚某行至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门前时,被告人高英灿在姚某身后又开枪击中姚左腿。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姚某左股骨干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姚某的左腿后侧是枪弹的射入口,左腿前侧为射出口,系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高英灿对开枪击伤姚某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自己是在姚某对其实施抢劫,并用拳击伤面部,在搏斗中开枪击伤姚某的。2、证人王某证实,上诉人高英灿在案发的晚上面部没有青肿或抓伤;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已经调查核实,确实充分。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英灿酒后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故意开枪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英灿的上诉理由纯系无理狡辩,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英灿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高英灿称:两次鸣枪示警后,姚某不听警告,并殴打自己,为防止枪支被抢,才向其下半身开了第三枪。其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辩称: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都有一系列错误,高英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纠正。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而高英灿身为人民警察酒后开枪打伤姚某的事实基本清楚。建议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高英灿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发当时高英灿与被害人姚某发生口角原因不清,证据是一证一供,又没有第三者,唯一能认定的是姚某伤情确系高英灿的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英灿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1996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高英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锋

审判员 梁宏伟

代理审判员 金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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