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人不拘留(斑马线上撞人刑事案件)

时间:2023-04-16 20:15:5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人不拘留(斑马线上撞人刑事案件)

厦门日报讯(文、图/记者 苏丽娜 通讯员 娇轩)近日,厦门交警公布了上个月发生在厦门市的三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目前,三起案件均已侦破。今日,我市交警对三起案例进行了解读,呼吁广大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切勿心存侥幸而逃逸。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警方一定会追查到底,绝不姑息。

案例1

斑马线上撞人逃逸 肇事者被拘留15天

【案情回顾】

3月16日13时22分,湖里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王先生(化名)骑自行车在马垅路阳光公寓南门路段,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王先生身上多处骨折,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却跑了。

湖里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张增卫立即赶往医院,详细地了解了案发情况,并与伤者的妻子重返马垅路进行现场勘查,还原了事发经过。当日9时许,王先生骑着自行车从事发地点的斑马线过街,一辆电动自行车飞驰而来,瞬间将王先生连人带车刮倒。但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并未停下,而是头也不回地离去。王先生原以为自己的伤情不重,便想简单了事,自行到医院就医。没想到,受伤处愈发疼痛,医院一查发现其身上多处骨折。这时,王先生才想到了报警。

办案民警来到现场时,离事发已过去快5个小时,现场并没有找到有价值的事故痕迹及目击者。民警调取了附近的监控录像,进行电动自行车行车轨迹分析等一系列努力,最终确认了肇事者的身份。3月20日7时许,办案民警寻至肇事者家中,将肇事者张某带回大队。经审讯,张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

【特别提醒】

发生事故后逃逸 将加重责任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换言之,肇事者原本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肇事者的责任会被加重。

本案中,王先生骑着自行车过街,并没有下车推行,其实也存在着交通违法行为。但肇事人张某在事发后逃逸,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救助伤者。从而,办案民警依法对张某加重了责任认定,加大了赔偿金额。

发生人伤交通事故 应及时报警保留证据

本案中,伤者王先生原以为伤情不大,便离开了现场,自行就医。待到报警时,离事发已过去了5个小时。现场即没保留下相关事故痕迹,也没有目击者,增加了办案难度。

市民遭遇较大的交通事故,对方逃逸时,受害人应及时报警,并固定现场证据、保留目击证人、保存有效的线索,将有利于民警快速办案,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2

无证超速驾驶 撞人后逃逸涉刑罚

【案情回顾】

3月23日凌晨2时许,在云顶中路靠仙岳路路口处,一辆小车撞上一名行人。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湖里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仅有受害人的遗留物和一小块疑是车漆的白色物体。而当时正处凌晨,现场没有目击者,破案一度陷入了僵局。

湖里交警立即启动了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兵分三路开展工作。一路留在事故现场继续勘察取证,寻找有效的证据;一路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追踪肇事车辆的行车轨迹;一路沿着肇事车辆可能行进的方向,展开缜密的走访调查。经过三个半小时的追踪及排查后,办案民警成功缩小了侦查圈,并于当日7时许在下湖社找到了可疑车辆闽D10***白色小轿车。经车辆撞击痕迹等多项特征比对,确认了该车为肇事逃逸嫌疑车辆。

随后,办案民警以肇事车辆为突破口,顺藤摸瓜,确认了车辆驾驶人王某具有重大嫌疑。最终,在市局指挥中心的协助下,办案民警于当日10时许在嘉禾路某足浴城内将嫌疑人王某抓获。

据嫌疑人王某坦白,事发前,自己先剐蹭到一辆小客车,一紧张便加足马力向前跑。不料,受害人从绿化隔离带中窜出来,横过马路,王某躲闪不及撞上了受害人。经查,嫌疑人王某涉嫌无证驾驶、超速等违法,目前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特别提醒】

夜间逃逸多发 安全出行很重要

相关数据显示,夜间是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逃逸的高发时段。夜间,人车流量少,不论是行人还是车辆,都极易出现违法行为,肆意通行。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认为夜间视线不佳,难以被监控记录或不会有目击者,从而抱着侥幸心理逃逸。

杜绝交通事故及事故后逃逸,最直接的是减少交通违法。任何一名交通参与者不论在何时,都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文明出行,不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案例3

前车撞人逃逸 后车二次碾压致人殒命

【案情回顾】

3月4日6点13分,同安交警大队接警称,在同安莲花镇张厝村路段,一名拉着一车蔬菜的人被撞倒在地,受伤严重。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而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不见身影,现场只留下一摊血迹、一堆蔬菜、一双凉鞋、一辆铁质手推车,以及一块枣红色的塑料碎片。

由于事发当时是凌晨,路上人车流量小,且没有路灯,办案民警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线索及目击者。根据现场遗留的红色塑料碎片材料比对,民警初步判断其为摩托车上所有,现场应有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同时,医院方面传来消息,伤者詹某已确认死亡,其大腿处有一块面积较大的伤痕,应为较宽的轮胎碾压造成的。办案民警预判,詹某遭遇二次碾压伤害的可能极大。

同安交警立即抽调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兵分多路进行追踪。11个小时后,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叶某及小货车驾驶人朱某被交警抓获,两人对本事故供认不讳。

经查,事发当时,叶某骑着摩托车撞上了詹某拉着的手拉车,而后又撞上了詹某,两人倒地,詹某车上的蔬菜散落一地,但叶某爬起来后直接驾车逃离了现场。大概两分钟后,朱某驾驶着小货车驶来,此时詹某仍倒在一堆蔬菜之中,小货车碾压而过,小货车稍微停顿了一下,随即驾车离去。两名驾驶人均未下车查看,也没有报警、抢救伤员。最终,这起事故造成了詹某医治无效死亡。目前,两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现案件已移送同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特别提醒】

及时救助伤者 避免二次事故

本案中,在詹某身上发生的两起事故前后间隔仅两分钟左右。其实,造成詹某死亡的这一惨剧原本可以避免。倘若其在第一次被摩托车撞倒后,摩托车驾驶人叶某能及时将詹某扶起,移动至安全地带等待救援,或送至医院救治,而不是任其与蔬菜混杂着倒在地上,就可极大地避免后车驶来,二次碾压詹某,对其造成致命的伤害。

为此,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救助伤者,不仅可把对他人的伤害降到最低,也可让自己免于法律的制裁。

【延伸】

目击者举报属实 交管部门予以奖励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应向公安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交管部门将给予奖励。

此外,厦门市也出台了《厦门市公安局对协助打击违法犯罪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实施办法(修订)》,对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线索有功的人员进行奖励,如破获伤人或车辆损失的交通肇事逃逸案,奖励500-2000元;破获死亡1-2人或严重车辆损失的交通肇事逃逸案,奖励2000-5000元;破获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案,奖励5000-10000元。

驾驶人逃逸 车主无过错可不赔

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驾驶人非车辆所有人,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车主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甚至帮助肇事者毁灭证据、包庇违法事实,车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面临行政、刑事处罚。因此,当自己名下的车辆可能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时,车主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切勿为逃逸者隐瞒。

【交警解析】

交通肇事逃逸要承担多重法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有违伦理道德,更无视法律权威。肇事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还将面临刑事处罚,交管部门绝不姑息。

责任认定重驾车逃逸负全责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逃逸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弃车逃逸及潜逃藏匿,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予减轻责任。

可见,对于具有逃逸情节的道路交通事故,不论逃逸当事人是否违反通行规则,都必须承担事故责任。

民事赔偿重保险不理赔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民事赔偿。逃逸当事人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对应。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都将逃逸列为免赔条款。换言之,交通事故逃逸当事人需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得不到保险理赔。

行政处罚重吊销驾照终生禁驾

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犯罪,除依法追究刑责外,还要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未取得驾驶证的人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犯罪,终生不得申领驾驶证。

交通肇事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将被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和暂扣驾驶证。

刑事责任重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重伤或死亡,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致三人以上死亡的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小贴士】

发生伤亡交通事故你要这样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迅速向交通警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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