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1:29:54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机动车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严重交通事故不断增多,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逃逸行为的发生,导致相关危害的后果更为严重,甚至会引发一些本来能够规避的损害。
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逃逸这种行为一方面担负着量刑情节的作用,另一方面则担负着定罪情节的功能,只有对交通肇事进行准确合理的理解,且对相关法定情节进行清晰的界定,才可在处置相关案件中合理评价刑罚并做出正确的认定。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复杂性、具体性,在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争议。
雷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准备 从其所在的电梯公司院坝驶往公路对面的仓库中停放。当雷某某驾驶叉车从公司院坝驶出,叉车前叉伸到与院坝相连的公共道路上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致使叉车的右前叉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张某某头部相碰撞,造成张某某所驾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时,雷某某听见叉车碰撞物体的声音,看见倒在叉车旁边公路上的张某某,但雷某某没有刹车而继续向前行驶,直到将叉车行驶至公路对面,离案发现场20米远的仓库时才停车熄火,然后才去看躺在公路上的张某某,其间雷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救助张某某。
交警赶到现场后呼叫救护车对张某某进行抢救,张某某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经事后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此时还在现场的雷某某得知张某某的死讯,同时看到民警对事故展开调查,担心会查到自己而因此坐牢,便商量由看见整个肇事过程的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顶替。但此案经公安民警开展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得以告破。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在未取得资格的情况下在公路上驾驶叉车,并且在引发交通事故后从案发现场逃离,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所适用的是肇事者致一人重伤的情形,本案中雷某某是致使张某某死亡,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雷某某无证驾驶叉车上路行驶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处罚。
雷某某找人顶替与逃逸一样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都是为了一个相同的犯罪目的,而进行了两种不同的、对于社会都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且两种行为彼此是各自独立的,是对两个不一样的罪名的触犯,应被看作是牵连犯,需根据择重罪处罚的原则,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该案中,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叉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雷某某明知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交警,而是驾驶叉车离开现场,虽返回现场打电话报警,但仍未对伤者实施救助,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也未向民警表明其系本案的肇事者,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是明显的。
雷某某事发后仍然在现场,但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 离事故现场为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但不是其全部的表现形式,且根据雷某某在现场的行为表现来看,其行为实质上与逃逸没有差别,按《解释》,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则交通肇事罪成立。
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非常重要的情节,逃逸情节一方面起到定罪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具备量刑的作用,而基于无数实践案例可知,交通肇事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逃逸,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关于逃逸情节的法律评价、对逃逸行为本身的认定,以及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只有正确把握,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才能保障人权,捍卫人民 的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刑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