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截瘫定级(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3-04-17 15:44:4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截瘫定级(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

摘要:通过新、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比较,新标准较旧标准有了许多进步。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保险等不同行业伤残鉴定标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伤残的基本概念与伤残等级医学鉴定原则认识不足,不同学科伤残等级制定者只注重本学科或本专业的伤残等级的划分。不能很好地平衡不同学科之间的伤残等级。因此,建议制定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医学标准,并在此标准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不同行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以期实现司法鉴定与伤残赔偿更加公平和公正。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以下简称“旧标准”)自2006年颁布实施以来已有9年的时间,该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诸多不确定、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对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修订工作》的通知精神,由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修订专家工作组修订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14年9月3日颁布。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1 新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标准是在保持旧标准基本框架不变,针对科学性与操作性问题比较集中的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的指导思想下完成的。在新标准修订过程中,针对旧标准主要增加了伤残等级的分级原则,删除和调整了原标准中一些不宜使用的条款和一些不合理的条款,补充了原标准中一些遗漏的条款。

1.1 补充和完善的条款与规定

(1)伤残等级划分:新标准增加了伤残等级的“定级原则”,规范了伤残等级的界定。

(2)手足损伤:新标准设计了“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通过直观的图表进一步表述,便于手足损伤鉴定有关条款的理解和操作。

(3)四肢骨折:新标准用“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取代旧标准九级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排除了手指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的情况。

(4)关节功能障碍:新标准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判定基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通过对关节功能障碍进行有效量化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和准确。

(5)脊柱骨折:新标准调整完善了个别条款的等级.如将九级13条“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调整到八级;在九级中增加“1—2节脊柱节段内固定术”;同时引入了“稳定性骨折”和“不稳定性骨折”的概念,并在判定基准中对脊柱稳定性骨折和不稳定性骨折作了较

为明确的界定。

(6)肌腱及韧带损伤:新标准增加了“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弥补了肌腱及韧带撕裂伤相关条款的空白。

(7)腹腔脏器损伤:新标准将腹腔脏器损伤探查修补术和腹腔脏器损伤保守治疗后分别列入九级和十级伤残,扩大了条款的覆盖面,同时也兼顾到器官切除及其功能影响等因素。

(8)眼科损伤:新标准增加了眼损伤的部分条款,将附录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使用给予了进一步说明。另外,将“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由五级调整为六级,使之与其他眼损伤伤残等级平衡。

1.2 删除或调整的部分条款

(1)旧标准中“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条款,由于对于颈部瘢痕畸形既没大小限制,也没有影响颈部活动的要求。自由解释的空间太大,新标准将颈部瘢痕条款删除,按照面部和躯体的瘢痕进行评定。

(2)旧标准中“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评定为四级伤残的条款,由于“定期扩张”的时间不明确,与其他损伤比较尿道狭窄评定为四级也明显偏高,新标准明确规定为“尿道狭窄治疗一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并下调为六级伤残。

(3)旧标准中“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的条款。在新标准中上调为九级。

(4)其他如旧标准中“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评定为七级,而“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却评定为八级的条款,在新标准修订时做了相应的调整。

(5)旧标准中部分条款有年龄、性别等因素限定,例如,旧标准规定35岁前脾脏切除是6级,35岁后脾脏切除是7级。再如.旧标准在使用说明中注明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但在具体条款又规定。年龄在50岁以下的外伤性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新标准取消了因年龄不同而导致的伤残等级明显差别的不合理条款。

(6)删去旧标准中有关生育问题的具体条款,在新标准附录B4.2中对生殖器官损伤影响生育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7)旧标准中周围神经损伤造成的瘫痪与骨外伤导致的肢体缺失或功能障碍间存在失衡现象,尤其是手、足部位的一些条款.如四级5条“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和五级13条“一侧前臂缺失”、五级14条“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因此在新标准中对其中上述存在明显失衡现象的条款进行了调整。

(8)对于旧标准个别定义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例如,“性功能障碍”、“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等虽然在附录中均有定义,但在具体条款中没有明确表述,因此,新标准根据附录的定义,将“性功能障碍”修订为“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性功能障碍”;将“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修订为“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对于旧标准中所有类似的条款均按上述方式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写入对应的条款中。另外,新标准还对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和鉴定前情况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9)旧标准对腹腔脏器的损伤罗列过细,条款达180多条。且在格式上与其他门类也明显不统一,新标准对部分外科条款进行了适当归并。

(10)旧标准根据5项护理内容将护理依赖分为3级:完全护理依赖符合5项,大部分护理依赖符合3项,部分护理依赖符合1项。为了使标准更为规范和严谨,弥补了护理依赖2项和4项的遗漏.故新标准完善为:符合l一2项护理内容的为部分护理依赖;符合3—4项护理内容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外,在一级、二级工伤分级原则中增加了“部分护理依赖”的表述。

(11)旧标准规定智能伤残等级鉴定主要根据智力测试结果进行评定。新标准规定,工伤等级鉴定时不再要求必须做记忆商或智商等测试,强调鉴定时需结合受伤时的病理基础、日常就诊记录及现场检查情况等多方情况综合评定,记忆商(MQ)、智商(IQ)的测试结果仅供评定伤残等级参考。

(12)旧标准对于“神经电生理检查”做出了的硬性规定,在新标准取消了有关“神经电生理检查”的硬性规定。虽然I临床客观检查结果是伤残等级鉴定的重要依据,但检查项目和方式不宜硬性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由鉴定专家决定。

2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社会保险和福利章节中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制定和修订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或影响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等。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1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3.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 新标准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标准较旧标准有了许多进步。但在科学性、确定性、合理性和操作性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4.1 劳动能力鉴定概念与界定的问题

劳动能力是指人们从事生产和生活的能力.劳动能力障碍是指因伤、病等原因所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劳动能力障碍根据丧失的程度一般分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新标准虽然仍冠以“劳动能力鉴定”的字样,但《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均没有给予劳动能力与劳动能力障碍明确定义,而是通过采取工伤伤残等级替代和等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办法,不仅混淆了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障碍之间的差异,而且缺少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具体判断标准,“劳动能力鉴定”名不符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应增加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判断具体内容或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二十二条之规定,删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劳动能力鉴定”的字样,改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

4.2伤残等级划分原则与科学性的问题

新标准伤残级别划分原则是以器官缺损或畸形程度。结合损伤器官功能障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和生活自理障碍来划分的。虽然考虑了各门类间的平衡,但由于不同组织器官具有不同的生理功能,对于机体的生活能力影响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些伤残等级的划分不尽科学和合理。例如:一级伤残中的一些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二级伤残中的一些伤残却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再如:一级伤残中的四肢瘫痪与双眼失明虽然都属于器官功能完全丧失,但对于个体生活能力的影响明显不同。原位肝移植除特殊医疗依赖外,可以不需要生活护理依赖,也可以不丧失劳动能力。总之,新标准的伤残级别划分难以全面、准确地判断个体生活能力,致使不同系统、不同组织器官之间以及同一伤残等级内的不同损伤之间个体的生活能力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建议“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参照WHO的《国际残损、活动和参与分类》(ICIDH一2),根据不同系统、不同组织与器官的生理功能,从身体、个体与社会3个层次上按照个体的生活能力、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组织器官缺损或畸形程度以及医疗依赖程度(特殊医疗依赖和一般医疗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顺序划分和确定工伤的伤残等级。

4.3部分条款与伤残等级定级原则冲突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前提条件是存在残疾或影响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级别划分原则也是以器官缺损或畸形程度,结合损伤器官功能障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和生活自理障碍来划分的,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部分条款与定级原则互相矛盾,例如:九级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与十级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均不符合九级和十级定级原则。因为愈合良好的骨折。可以无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或功能障碍,因此,九级23)条应修订为“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愈后遗有轻度畸形和轻度功能障碍”;十级12)修订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遗有轻度畸形或轻度功能障碍”。即没有畸形愈合或未遗有功能障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4.4多部位损伤伤残等级晋级的问题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由于此规定会导致多部位损伤等同一个部位损伤,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损伤未达到上一个级别的定级原则,也晋升一级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多部位损伤伤残等级晋级原则应修订为:多部位损伤分别评定伤残等级,如果综合功能障碍程度达到最重伤残等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定级原则,根据相应伤残等级定级原则评定伤残程度。至于多个部位伤残是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系数累加的问题,由于职工工伤赔偿标准的限定,赔偿系数累加没有实际意义。

4.5《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问题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是为工伤保险服务的,由于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具有下列特点:(1)鉴定时限相对固定(停职留薪的时间);(2)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法律明确规定;(3)鉴定标准掌握相对宽泛。从有利于“伤者”角度出发.证据证明标准不需要百分之百的确信;(4)职工工伤鉴定及其标准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5)自鉴定意见作出之El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由于上述这些特点与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和刑事案件的伤残认定有所不同,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原则上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在参照该标准用于其他性质案件的伤残等级评定时应予特别注意。

5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与其他伤残鉴定标准的比较

我们国家目前有关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入评定标准》、《革命伤残军人等级评定条件》等,但对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以及刑事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目前我们国家没有相应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不同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有时由于不同的行业标准伤残等级差异较大,当事人甚至司法机关对于参照何标准进行评定存在极大争议。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属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范畴,其核心是经济补偿,表现为风险转移和损失共同分担。商业保险基金来源于被保险人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但无论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范围与补偿标准都有明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侵权民事赔偿,赔偿主体是侵权责任人,赔偿金额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赔偿。投保机动车车辆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以第三人责任险方式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定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等级评定条件》主要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革命伤残军人的优抚,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革命伤残军人的优抚属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由于行业和案件性质的不同.其伤残的赔偿方式、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以及不同行业伤残鉴定标准制定的原则、目的和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对于伤病及合并症难以鉴别时或加重原有伤病后果的,推定为损伤所致,综合评定伤残等级。其评定时限为停职留薪结束(一般12个月,最多延长12个月)。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则明确要求排除疾病或原有伤病对伤残程度的影响.评定时限为治疗终结。

《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综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二个标准,对功能障碍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鉴定时限由保险合同约定,一般为180天。由于《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在组织架构、体例及内容编排等技术上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缺少伤残等级分级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具体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空白条款)的损伤难以评定。另外,由过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七级伤残标准调整为《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增加了原标准中一些没有的损伤,《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必然导致赔付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进而引发保险费率的提高或保险金额的下降。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在标准的体例与结构比较规范.通过附录A和附录B明确了鉴定中一些具体问题,增加了鉴定标准的操作性和确定性。

《革命伤残军人等级评定条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将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定标准》则按照功能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肢体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并根据轻重程度不同再划分为四个级别。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评定》采取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致残等级》的晋级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在最重伤残等级基础上采取多个伤残等级系数相加,累计不能超过上一个级别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革命伤残军人等级评定条件》除特等、一等和二等甲级伤残条款中做出特别规定外,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定标准》将存在二个或二个以上不同功能的残疾称为多重残疾。

尽管上述不同行业标准、不同性质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赔偿标准、赔偿方式与享有的待遇有所不同.但对于伤残概念的理解和伤残等级医学评价原则应该是统一的。然而,由于目前不同行业伤残等级标准对于伤残的基本概念与伤残等级医学评价原则认识不足,不同学科伤残等级制定者只注重本专业的损伤或疾病,不能很好地平衡不同学科之间的伤残等级,以致不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均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合理、不确定的条款,即使同一损伤,有时应用不同鉴定标准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也会有明显差异。因此,建议研究和制定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医学标准,明确伤残的概念与定义(损伤后所遗有的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功能障碍),确定伤残等级评价的统一医学原则和标准,并在此标准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不同行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以期实现司法鉴定与伤残赔偿更加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1】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S】.2006.

【2】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S】。201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K】.1995.

【4】工伤保险条例【K】.2011.

【5】Wodd Health 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s,Activities and Participations.A manual of classification relating to the consequences of disease[S].B—edition.Geneva.1998.

【6】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S】.2002.

【7】JR/T 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S].2013.

刘技辉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

(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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