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23:25:52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交通肇事罪存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时,究竟属于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升格情节,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因逃逸查不清事故责任且无其他情节可作为定罪依据的,逃逸只能作为入罪情节,否则若存在多因一果致使被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则可认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下面以西安市内的相关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要件情节,属于入罪情节而不能重复评价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305号判决书。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条第(六)项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照该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该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1刑终158号判决书。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被告人雨天夜间饮酒后驾车观察不周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认定,主要考虑多因一果情况下肇事后逃逸仅是其中的辅助原因之一,故认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并非重复评价。
(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陕01刑终212号裁定书。
“经查,认定行为人构成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有多个,肇事后逃逸仅是其中的辅助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其还未尽到保证安全行驶的车辆维护义务,故认定其构成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重复评价”。
(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01刑终21号裁定书。
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管部门推定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由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而本案中,证据证明上诉人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导致第一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立即停车,即时报案,在驾驶肇事车逃逸过程中,因为饮酒驾驶,慌忙逃逸,观察不周,是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仍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从而导致两起交通事故部分相关证据均灭失,承担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之后的逃逸行为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