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指认笔录(二审辩护的若干技巧)

时间:2023-04-18 07:07:2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指认笔录(二审辩护的若干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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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

本案系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

1、首先本案系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该案自从被媒体报道发酵以来,只要有任何消息就会引起巨大社会舆论。不管是一审二审,当天都直接冲上热搜。试问,目前还有哪个案件的影响能盖过此案?依据我国《陪审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荣枝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必须由3名法官加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首先是《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人民陪审员法》关于采用陪审制案件范围的规定一共有三个条文,其中第15、16条是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第17条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是指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就应当采用。否则,如果还是由法院任意决定,那么这个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陪审员法》把适用陪审制案件分成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和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对于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因此,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其中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直接规定的就是七人合议庭,而不是“可以”。其次是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完全符合。出庭检察员说不是重大影响,仅是个人主观意见。回到劳荣枝案件,劳荣案一审安排了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根据上述庭审活动的时间安排,在组成劳荣枝案件合议庭的时候,《人民陪审员法》是已经生效在实施的,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肯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7人的3 4模式,而一审合议庭却选择了3名法官组成,显然是违法的。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是为了与《人民陪审员法》衔接,其关于7人合议庭的实质性条件与《人民陪审员法》是相同的。劳荣枝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新的《刑诉法解释》已经实施,尤其是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295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劳荣枝案件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审法院已经在实际操作的事项,那么合议庭的组成更应该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依法由3名法官 4名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



因此,无论是依据《人民陪审员法》还是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劳荣枝案的一审合议庭都应当由3 4的模式组成,一审审判程序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是违法的,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找到了如下因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类案供合议庭参考。(1)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11刑终686号裁定书,裁判要旨:“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之规定,本案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审没有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扫黑除恶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09刑终378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审理原审被告人邹嵩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也应以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无权增加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具体为无权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给劳荣枝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虽然针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也是针对抢劫罪进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调查劳荣枝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构成该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未让劳荣枝针对该罪名进行自我辩护,但最后判决却增加了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有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法院从来都是被动受案的,法律没有给人民法院设置主动追诉案件的职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院对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自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开始立案;自诉案件则必须由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案件的受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的法律设计了控、辩相对平衡,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指控与答辩,法院居中裁判,这样可以尽可能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人权及合法的诉讼权利。南昌中院主动地增加了一审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有悖控辨审制度的基本结构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诚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改变罪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法院增加罪名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对法院经审理认为罪名不正确的情况可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实际上是变更罪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机关可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在程序上又作了一些限制,即为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必须引导控辩双方互辩,在作出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审判机关可以按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来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就认为,在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可以重新组织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且在辩护人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出现改变罪名的情况时都是开庭重审听取控辩及被告人的意见,比如合同诈骗罪改为诈骗罪的,故意伤害改成故意杀人的。



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增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却没有法律依据。改变罪名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认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一般是犯罪构成特别相似的两种罪名,如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抢劫还是绑架,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等。而增加新的罪名,意味着法官对犯罪事实有了新的认定,增加了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在劳荣枝案件中就是如此,南昌市检察院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一审法官却违法地在两起案件中对劳荣枝各增加了一个故意杀人罪,且没有让劳荣枝对新罪名发表意见,没有重新开庭,只在2021年9月2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增加罪名居然是关起门来不让劳荣枝参加,不让旁听,像庭前会议一样不公开审理,严重的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审增加的两个故意杀人罪,最关键的环节竟然是瞒着劳荣枝开的一个封闭会议,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我说得再明确一点,本案一审明明是对劳荣枝增加了新的罪名,但却按变更罪名的程序来操作的,组织检察院和辩护人以会议的方式就该“变更”罪名的问题进行了谈话,并没有让劳荣枝参加,参加的人员为合议庭成员和检察院的刘某彤及检察官助理胡某文,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某强律师一人参加,很不正式。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辩护人的权利是来自被告人的授权,被告人劳荣枝并未将该罪名的辩护权授予一审辩护人,一审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劳荣枝。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像劳荣枝这样全国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如果要变更罪名是要重新开庭的,这个庭必须是由劳荣枝参加的公开庭审,所有人都可以旁听的,而不是控辩审的封闭会议。但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罪名的方式错误地进行,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个纬度里,就南昌、温州案件劳荣枝是否成立抢劫罪进行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一审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主动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肯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2021年9月2日的这次庭审行为,是一次不公开审理,没有劳荣枝本人的参加,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

在劳荣枝案件的一审中,我们通过阅看一审的审判卷的庭审笔录部分,及部分在网上公开的庭审录像可知,在一审审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共指派了2位员额检察官和1名检察官助理,分别为员额检察官刘某彤和董某娟,检察官助理为胡某文。在庭前会议中全部的出示证据工作、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都是由胡某文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审理阶段同样如此,而且审判人员对胡某文也称呼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查看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经查询一审庭前会议记录,与一审庭审笔录一样,只是笼统地将控方记载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核实庭前会议的录像,举证及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是否也是该助理一人完成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检察官出庭,其含义只能是检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最核心的工作包括发问、出示证据、发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检察辅助事务显然不能包括出示证据,何况该检察官助理还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说明性意见。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层面上检察官(员)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资格具体承办公诉案件。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说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依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综上法律规定,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环节是公诉工作的核心环节,显然不能由检察官助理完成,检察官助理只能依据责任清单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比如整理资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胡某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更是对我国员额检察官制度的破坏,如果检察官助理可以做这么多工作,那就不需要公诉人了。很显然检察官助理完成举证、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回避的制度,应发回重审

回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诉讼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证法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回避制度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依据《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该司法解释第38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在《刑诉法》32条、190条等条款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刑诉法解释》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238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该司法解释第299规定: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甲一直在宣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李乙、张某组成,由书记员杨某如担任法庭记录,并未宣布另外一名书记员万某及法官助理张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的落款之处却赫然出现了该二人的名字,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既然另一位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也参与该案的相关工作,就应该向被告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申请其回避。根据前面刑诉法规的规定,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字,要在判决书上署名的。评议笔录是什么,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部案卷,被告人连在上面签字的法官助理及书记员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没有依法告知相关的信息,没有依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然后就被一审判处了极刑,这是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必须发回重审,否则刑诉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形同虚设。2、南昌中院审判委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并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在重大疑难案件里,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何其重要,审委会决定着整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根据《刑诉法》2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根据《刑诉解释》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委会决定着重大疑难案件的结果,重大疑难案件不是哪个法官决定,不是合议庭决定,而是审委会决定的。《刑诉法》第185条规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诉解释》21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件是应当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该司法解释第391条还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可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合议庭是要执行的,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也要重点审查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一审和二审的结果。

既然审委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就应该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并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出庭检察员认为,中院官网上面有公布审委会委员,视为向上诉人宣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这种逻辑,合议庭成员也不用宣布,可以去官网查看,可是上诉人劳荣枝一直羁押,她有机会上网看吗?法律规定不仅要告知名单,还应该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存在与告知,是两个概念。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但一审判决却写明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这是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更是二审法院依据《刑诉法》238条之4的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

其他程序违法事项

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样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虽然二审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但不影响辩论时再次阐明我们的观点,而且我们还有新的理由。我们还是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共同犯罪的两个人分开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案犯法子英的审判机关为合肥中院,在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中将劳荣枝列为共犯,并在《起诉书》载明对劳荣枝另案处理,并在合肥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劳荣枝为从犯,以上可以看出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当年南昌警方也是把相关的侦查材料移送到合肥处理的,当初南昌是认可合肥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依据(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这个通知依然有效并未被废止,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该通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刑诉法》26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无从知晓。2019年11月28日劳荣枝被厦门警方抓获时,合肥市公安局是否依法要求厦门警方将劳荣枝移送至合肥侦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异议,是否与合肥市公安局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如未协商一致,双方是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的规定,报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定管辖,公安部有没有作出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确定管辖权。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而南昌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某华是法子英杀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类案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王文革盗窃案,裁判要旨: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及类似案例及99年南昌公安部门移送案卷的做法,劳荣枝案件均应由合肥方行使管辖权,请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2、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经审判长准许,辩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200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辩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刘男、刘女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是最为重要的被害人和证人,甚至根据其被害人陈述推断被告人的作案模式,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但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强烈的质疑,要求其出庭作证,没想到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没有因涉及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这个理由,如果证人自己认为涉及隐私,也可以请求法院对他采取遮挡、保护的方式作证,这些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法律还规定了对关键证人可以强制到庭。一个如此重要的死刑案件,最为关键的有争议的证人一审不出庭,二审不出庭,其证言可以直接采纳吗?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我们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纳。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刑事诉讼法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21年9月2日庭审不公开);(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根据前面意见的内容,在本案中,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种俱全”的违法判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贵院要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要报最高法核准,如此5种俱全的程序违法判决,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高法定会发回重审,那时会给本案造成更被动的局面。劳荣枝案无疑将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审视本案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让判决以程序公正的方式作出,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坚持程序正义不光是为了劳荣枝,也是为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公平对待,包括你我他。

第二部分本案的实体问题

关于南昌案件,一审认定抢劫熊某义致死、故意杀害其妻女张某和熊某璇

我们认为,通过法庭调查,现在可以确认,在南昌案件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劳荣枝属于被动参与的,她本人对抢劫罪也是认罪的,但劳荣枝对故意杀人罪是不认可的。她没参与,也不知道熊某义一家的死亡,不应该对熊某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法子英认为劳荣枝跟熊某义交往是对自己不忠,所以才控制熊某义并让劳荣枝跟他去找熊某义老婆讨个说法,后来演变成了他强奸熊某义老婆并杀害他们一家的惨剧。但从在案证据及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劳荣枝只被动参与了入室翻找财物,无论是熊某义遇害还是张某母女遇害,她都不在现场。关于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根据合肥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熊某义进屋后是被法子英控制住,是法子英用皮条、绳索将熊某义捆绑,是被法子英勒紧窒息死亡后又分尸的,为了制造假象又将部分尸块运至熊某义家中,法子英在熊某义的家中用剪刀控制了熊某义的妻女,在劫取财物后又将熊某义的妻女张某和熊某璇勒死。这是合肥中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合肥中院认定的事实中,只是提及劳荣枝物色了熊某义,劫取了熊某义的财物,并未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杀害熊某义及其妻女。且在法子英1999年7月29日12点03分的笔录中,劳荣枝问:人呢?法子英回答:放了,这足以证明劳荣枝当时认为熊某义已经被放掉,没有被杀害,劳荣枝认为法子英已经把熊某义及其妻女放掉了。若检察员认为其知道,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推定。检察员支持一审公诉的逻辑是,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应该在场,所以劳荣枝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本起犯罪事实中是没有起诉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这个罪名本来就是一审法院加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不是根据推断认为劳荣枝有可能在场,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那被害人是什么时候死的?尸检报告只显示熊某义是7月28日下午死的,下午几点呢?非常模糊。检察员用章某明与劳荣枝通话时间以及劳荣枝陈述中的时间点来验证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在场,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不是客观证据,而是主观证据,依据的是章某明的陈述和劳荣枝的陈述,而章某明的陈述只是模糊的概述,几点到几点,大约几时许,可能记忆不准确,可能有误差,劳荣枝时隔二十多年的陈述更不一定准确,所以用两个模糊的时间段去验证一个模糊的时间段,最后得出的结论一定是模糊的,而且在案证据缺乏章某明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张某母女的死亡时间7月29日凌晨,不管是法子英的陈述还是劳荣枝的陈述都表明,劳荣枝都是7月28日晚就提前离开了,根本不在场,张某母女的死亡更与她无关。认定劳荣枝明知或应知需要更多证据,而不仅仅是某份言词证据,而且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劳荣枝关于熊某义死亡的时间的答复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进而认定劳荣枝对熊某义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与办理死刑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既然熊某义的死亡时间不能准确固定,也就是无法查明准确的死亡时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如何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让劳荣枝来承担责任。在劳荣枝的当庭陈述中,法子英是因为她跟熊某义交往,因强烈的占有欲和控制欲,对熊某义进行个人报复,所以才有了捆绑熊某义,并去他家里强奸熊某义老婆的个人私怨,劫财也是到了熊某义家之后在法子英的指使和安排下进行的,没有任何事先的商议,法子英怕劳荣枝知道他的凶残本性,所以让劳荣枝先走,确实有可能劳荣枝完全不知道熊某义的死亡和张某母女的死亡,她无法应知明知这个结果,这种合理怀疑是存在的。



纵观全案,劳荣枝都是法子英犯罪的工具,法子英要长期利用和控制劳荣枝,就不会让劳荣枝知道他杀人,如果知道杀人,劳荣枝的恐惧心态会导致他没法继续利用劳荣枝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南昌案件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劳荣枝只应对劫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对自己无法预知而确实不知道的后果承担责任。当年合肥判决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只是加重情节,合肥中院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用来做证据。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肥中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那么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层报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直接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是违法的,也是得不到在案证据验证的。其次,关于“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并没有法子英供述,只有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点一把火烧了”,听起来貌似很残忍,像极了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劳荣枝也说了是在新闻上看了杭州保姆纵火案后,在办案人员不分日夜的提审下,她随口而出的话,并不是案发当年的说法。关于这一事实,辩护人看了当初的同步录音录像,在2019年12月5日20点10分开始到12与6日0点30分结束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一共讯问了4个多小时,居然没有制作笔录,因为此时都是劳荣枝的辩解,没有有罪供述,侦查人员熬了这么久肯定不甘心只记录劳荣枝的无罪辩解。办案的侦查民警一直让劳荣枝回忆,劳荣枝说细节自己回忆不起来,侦查人员开始一步步地诱导,办案人员甚至还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说法子英都承认了,这显然是在欺骗劳荣枝,属于明显的诱供行为。警察还说:我是让你回忆,其实我心里都是知道的,要你说,不是我来说。他们是怎么诱导的呢?办案警察说: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劳荣枝说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警察笑说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这是一把火说法的来源,但该次询问并没有形成笔录,这是劳荣枝与办案人员讨论现场证据如何毁灭的假设性问题,并不是说劳荣枝在案发当年真的提议一把火烧掉熊某义家的房子。所以2019年12月17日16点35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说:“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是这句话在笔录中却没有记录。出庭检察员说在笔录中多次出现关于放把火的类似说法,但它的原始出处我们找到了,就是办案人员和劳荣枝在讨论怎么毁灭案发现场的证据时,劳荣枝现在的一种想法,并不是当时的提议。当劳荣枝最初这么说时,他们还觉得很好笑,没有记录,后来发现这个说法对定罪很有意义,于是在此后的讯问中又多次引导她说,甚至为这句话还单独提审了一次。一审法院为了让劳荣枝看起来更像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错误地把特殊语境下的一句话,演绎成劳荣枝当年的提议,把这个并没有查证属实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剪电话线的细节,同样也是劳荣枝本人在庭上否认的孤证,在法庭发问阶段,她说自己看到了法子英剪电话线,而不是她自己,自己也没有建议过法子英剪邻居家的电话线。而且剪电话线的细节,最多能证明他们想让熊某义的老婆在遭遇他们时无法向外打出电话,却无法证明有预谋的抢劫或者故意杀人,这又如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意图?南昌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指使或参与了故意杀人,更无法证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预知、明知或者应知。劳荣枝在法子英的安排下,有翻找财物的行为,最多也是抢劫罪的从犯。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没有指控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越厨代庖,让劳荣枝承担了本不该由她承担的罪名。


温州案件,一审认定劳荣枝抢劫、故意杀害两个坐台女是错误的

1、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对梁某春和刘某清的死亡均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认定更是错误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俩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就连对二人进行劫财也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劳荣枝是被动裹挟在其中。根据同案犯法子英(1999年8月10日16:50至19:20)供述:“过了一会儿,劳荣枝打电话(房间电话)过来,称2.5万元钱到手了……,这时我见第一个女人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此之前,我曾用这女的皮带勒其颈部。”根据法子英的这段供述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某春、刘某清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劳荣枝离开现场取钱时,法子英已经勒死了梁某春,此时劳荣枝并不知情。他们不在一个物理空间,劳荣枝也没有再出现在案发现场,这一点是现有证据能证明的。公诉人说的什么暗号,实际上案卷里证据显示,也只是对去取到钱的暗号,不是故意杀人的暗号。相反,卷中有证据显示,劳荣枝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位曾是她同事的受害人。在案证据显示,就梁某春和刘某清的死亡,法子英和劳荣枝并没有事前的共谋,就杀人行为没有形成合意,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两位女子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与劳荣枝没有关系。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无法知悉法子英要杀人,更无法阻止他要杀人。也正因为劳荣枝在所有的故意杀人行为中都没有参与,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所以所有凶案现场没有劳荣枝的任何生物检材。2、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为主要证据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梁某春和刘某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进而推定劳荣枝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在该起案件劳荣枝的真实目的就是要租房子,因为刚到温州确实没有房子居住,一直住在宾馆里面,是法子英在看房子的过程中见到梁某春戴着欧米伽手表,进而判断其是有钱人,临时决定的要进行抢劫,在抢劫罪中劳荣枝都不属于与法子英存在事前共谋,劳荣枝属于事中参与到劫财犯罪中的行为。而且她还反复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被害人,所以不存在她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明知的问题。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被害人已经遇害。在案证据显示,法子英在勒死两位女子前并没有与劳荣枝商量,勒死时劳荣枝也不在现场,勒死后也未告知劳荣枝(在办案机关的解读下,未告知也变成了心照不宣),结合南昌案件中,法子英曾经和劳荣枝说过他把人放了的说法,劳荣枝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所以劳荣枝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刑事证据裁判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未经司法证明,任何事实都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的。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有些事实不需要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在证据裁判规则中,这种不通过司法证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就是指推定。但推定的规则一般适用在贪污贿赂、毒品、走私、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方面的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伪造发票罪、持有伪造货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擅用推定。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是不可推定的。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肆意适用推定原则并将导致冤假错案的横行,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几十件命案,带给我们惨痛的教训,100个公平的判决,会被1个不公的冤案吞噬掉。综上,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法律原则肆意地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最高法《死刑案件规定》更是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本案中不可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啊,劳荣枝对杀人没有明知更没有放任,如何能认定与法子英成立杀人的共犯呢。

常州案件,绑架刘男的犯罪系自首但已过追诉时效

1、常州案件最为重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在庭前会议我们申请了刘男和刘女出庭,但该二人并未参加本次的庭审,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17条的规定,刘男和刘女属于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证人,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言词证据有异议的,其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在本案中,据劳荣枝辩解,其并未捆绑刘男,刘男在本次案件中并未受伤,在第一次庭审中劳荣枝就曾经要求刘男到庭,并要求对自己针对该起犯罪事实进行测谎,由于测谎手段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未准许,但这足以说明劳荣枝对该案件的证据是存在强烈异议的。由于该起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属于自首。关于劳荣枝的当庭陈述属于真实可靠的,她并未伤害过刘男,更没有用铁丝捆绑过刘男,且在该起事件中其遭受过法子英的暴打,属于被胁迫而为之的犯罪行为。相比于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劳荣枝在庭上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在死刑案件中,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经辩护人申请其竟然不出庭作证,检察员称要保护证人隐私,说证人有权放弃作证的权利,可是作证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啊,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权利,劳荣枝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上诉人劳荣枝强烈要求关键证人对质。请问是证人隐私重要还是面对生死的被告人的权利重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中,本来就要求死刑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而本案中我们申请那么多证人出庭,竟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到庭还有什么意义?关键证人不出庭的死刑判决经得起推敲吗?2、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应追诉。根据合肥案件的案卷材料可知,当年对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可能立案侦查,刘男当年挣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常州案件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来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一审判决认为该案件系法子英和劳荣枝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常州案件中属于连续犯,且已经与南昌案件一起立案侦查,二审出庭检察院也继续援引《刑法》第89条论证常州的罪名系连续的犯罪状态。但一审判决和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通说,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一夜之内入室盗窃作案数起等。在司法实践连续犯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劳荣枝被控的四个案件都不是连续犯,都是被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也根本不可能是连续犯,常州案件系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被任何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就算劳荣枝愿意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州案件发生于1998年,劳荣枝2019年归案,依据《刑法》87条的规定,该罪名已过法定最高20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南昌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追诉,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追诉。但一审程序中并未提起该核准程序,是不正确的,请予以纠正。

合肥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

(一)关于致被害人陆某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明知法子英要杀害陆某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中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审合议庭也考虑到了购买冰箱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将该事实列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关于购买冰柜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到底是谁购买的冰柜,购买冰柜的具体时间,很显然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购买冰箱的人就是劳荣枝唯一结论。本案的证人陈某发说早上9点晨练回来发现购买冰柜的人,但曹某柱和陈某村的证言都说是中午12点到1点,可见冰柜的具体购买时间并不准确,陈某村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是短发、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尖鼻子、嘴偏大、眼睛偏小。曹某柱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不长、模样中等。很显然这些不是劳荣枝的外貌特征,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购买冰柜的女人就是劳荣枝,在侦查阶段没有组织上述证人对劳荣枝进行辨认,这也是本案的程序重大缺失之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那么多证人,竟然只有一份无关紧要的证人的辨认笔录,其他全部没有辨认笔录,没有对上诉人劳荣枝的辨认,这也是刑事案件中无法想象的程序缺失。全案那么多犯罪现场,居然没有一个让劳荣枝进行指认,二审出庭检察员说是因为疫情原因,这个解释显然是矛盾的,劳荣枝是2019年11月份归案,12月份被押解回南昌,新冠疫情是2020年1月底才出现,南昌公安足足有2个月的时间可以开展犯罪现场的指认等工作,却什么都没有做。在辩护人代理过的暴力犯罪案件中,没有哪个案件没有现场指认笔录,没有辨认笔录,毕竟这是确立犯罪联系的重要证据,这样的程序违法实属罕见。其实,三位证人关于劳荣枝体貌特征的证言出现了根本性的矛盾,只要通过辨认程序才可以予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重大的案件,涉及上诉人生死存亡的案件,居然没有辨认笔录,可见侦查机关侦查程序非常粗糙,一审公诉机称提前介入了本案,全程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辨认笔录在一个普通轻微故意伤害案件中都是重要的证据,对于劳荣枝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应该进行辨认,已确定当时购买冰箱的女人是不是劳荣枝,不能用充满矛盾的证言证实该核心事实。万一,法子英在街上找了一个张三李四替她买冰箱呢?很显然,买冰柜的人到底是谁一审并未查清,目前来看是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该案件一审是判处了劳荣枝死刑的,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依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标准审查冰箱是否为劳荣枝购买。2、综合全案证据,法子英每次杀人之前都是将劳荣枝支开,但杀害小木匠陆某明的时候,劳荣枝确实在现场,当时她是在看护殷某华,确实听到了一声惨叫,但劳荣枝并未动手,而是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如果按照检察员的意见,法子英控制被害人后让劳荣枝去取钱是他们的犯罪模式,那为什么这次是劳荣枝跑了后法子英自己一个人去取钱呢?合理的解释是,法子英杀害小木匠陆某明是一种随机行为,并不是事先协商的结果,所以劳荣枝非常震惊,因为之前不知道法子英杀过人。如果杀人本在他们的计划中,劳荣枝去取钱才是符合检方逻辑。关于法子英说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问题,这与一审公诉意见及一审判决逻辑是矛盾的,一审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包括二审的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子英是有袒护劳荣枝行为的,认为在合肥被抓后故意拖延时间,给劳荣枝逃跑创造了条件,如果真是为了保护劳荣枝,其不可能说任何对劳荣枝不利的事实,这是保护劳荣枝吗?显然不是,法子英的供述并不可靠,在其笔录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有选择性地挑选对劳荣枝不利的来引用,属于断章取义、未全面审查证据的行为。在陆某明被杀害的案件中,劳荣枝属于完全不知情的,关于认定劳荣枝购买冰箱的证据充满着矛盾,且没有证人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没法准确的认定当初购买冰箱的女人就是劳荣枝。综合该罪的证据,劳荣枝与法子英没有事先预谋杀害陆某明,更没有事中参与,根本不可能成立该起事实的故意杀人罪共犯。诚然,小木匠陆某明是很无辜的,他的离去给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让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但造成这一切的是法子英,而不是劳荣枝,法子英已经在1999年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在合肥中院一审判决后,法子英并未上诉,当年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法子英罪恶的一生已经被正义的枪声带走,活着的劳荣枝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致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共同绑架被害人殷某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殷某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由于受到法子英杀害陆某明的惊吓,此时的劳荣枝已经做好了逃跑的心理准备,用她的话讲,她已经吓坏了,没想到法子英真的杀人了,她什么也顾不上了,一心想逃走,哪怕法子英威胁他家人,她也顾不上了。劳荣枝此时属于惊弓之鸟的状态,她完全没有故意杀害殷某华的作案动机。根据法子英的供述,殷某华就是他本人杀死的,结合鉴定结论对殷某华致死原因的认定,其实勒颈窒息死亡,与处理陆某明以外的其他受害人的死因都是一致的,是法子英惯用的杀人方法。



2、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劳荣枝在殷某华书写给妻子刘某媛的纸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一审法院认为殷某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认定劳荣枝符合绑架罪致人死亡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一审中关于该事实存在的问题是,江西省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并非鉴定人独立完成的。出庭的鉴定人自述组织了全省检察机关鉴定力量对字迹进行了讨论,(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文章说的是组织全省检察机关鉴定力量对字迹进行会检)全省检察机关是否包括南昌市检察院,辩护人不得而知;出庭鉴定人也认可向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专家咨询(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文章说的是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件检验系的专家进行会商)。辩护人想说的是无论江西省检组织全省检察系统的鉴定力量对该字迹进行讨论、会商,还是向场外专家中国刑警学院的专家咨询、会商,均是违反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即不受其他人影响的基本原则,这样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在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也承认,文书鉴定除了要参照国标,还要依据个人经验,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对用一份检材作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文书鉴定中,不像指纹、血迹、DNA鉴定主要依靠科学仪器相对客观,鉴定人的主观性影响很大。7号《笔迹鉴定书》一方面说两者有区别,另一方面又说因时间久远书写习惯有变化,最终又得出两者同一人的结论,论证方法和说服力不够。若鉴定人的经验对结论有影响,那重新鉴定正好可以再次验证结果的准确性与科学性。本案的合理怀疑是,字条上添加的字迹也有可能是法子英的,虽然法子英已经被执行死刑,但卷中有大量的案前样本可供检验,至少应排除法子英添加的合理怀疑,甚至还应排除有法子英其他同伙添加的可能性,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可惜,这个鉴定没有在法子英未被执行死刑时做,而选在了二十年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的报道来看,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给出的答案是模糊的,卷宗中的材料显示的结论也是两可的,这是文书鉴定中很少见的“阴阳共享”的局面,也就是给法庭提供了两个答案。作为公诉机关同属的检察院文书鉴定部门,当其结论被质疑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提交第三方中立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和辩护人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并且提供了合理的依据,若鉴定没有问题,重新鉴定又何妨?死刑案件不得不慎啊。还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检材与殷某华妻子刘某媛描述的不一致,刘某媛在1999年7月23日的笔录中说,法子英带来了三张某华亲笔写的信,两张16K的纸,一张小一点的,殷某华是用黑色圆珠笔写的。刘某媛强调的三张纸条上笔迹的颜色是黑色的,还认出小字不是殷某华的笔迹。这与7号《笔迹鉴定书》的检材是矛盾的,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是两张检材,但检材的笔迹都是蓝色圆珠笔书写而成。对此出庭检察员解释道当时刘某媛情绪紧张记忆出现模糊,辩护人想说的是,刘某媛当时能把非常小的字体都能看清楚,还通过肉眼鉴别不是殷某华书写,能把非常具有辨识度的蓝色笔迹看成黑色笔迹是不可能的,根据抓捕法子英的视频可以看出当天是晴天,阳光明媚、光线充足,不存在光线不好看错颜色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本案的检材没有排除还有其他纸条的可能性,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对劳荣枝进行定罪。综合全案证据,殷某华是被法子英独立杀害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某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某华的合谋,本案的鉴定结论也出现了重大问题,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判决已经认定殷某华系法子英独立杀死的。南昌中院再次认定殷某华系劳荣枝杀死的是错误的。

本案中的法理及相关问题

1、劳荣枝对被害人的死亡缺乏明知、没有合意,均系法子英单独实施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且系从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本案中南昌案件、温州案件、合肥案件均系行为过限。在南昌和温州案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和法子英在劫财的故意中属于共犯,但在杀人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属于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由法子英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劳荣枝没有预见其会杀人的可能性,不能拿事后的结果去推定前面原因,来认定与劳荣枝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的刑法学的共犯理论,法子英的过限行为不能让劳荣枝一并来承担责任。同样,在殷某华被杀害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殷某华是劳荣枝动手杀害的,也是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属于过限行为,应由法子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绑架和抢劫罪中,最起码是从犯,如果辩护人提交的申请桂某莲老人出庭、对劳荣枝验伤、调取雷鸣详细犯罪事实的申请被查明,劳荣枝的犯罪地位还存在着是胁从犯的可能性。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劳荣枝多次提出自己被法子英殴打,并留有陈旧伤,侦查人员熟视无睹,没有对劳荣枝进行伤情鉴定,二审出庭检察员却说就算存在旧伤也无法认定系法子英殴打,可见我们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偏见和理论上的误区,鉴定有伤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伤情是如何所致才是被谁所伤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劳荣枝也曾经举报了法子英和刘某共同在九江对面的湖北黄梅县小池镇犯过一起入室抢劫,该案属于悬案,然而我们的侦查人员却依然不予重视也不记录,凡是对劳荣枝有利的他们都不记录。这属于劳荣枝的立功侦查人员应该依法处理查明,如果不记录不调查,属于放纵刘某的犯罪行为,故意隐匿对劳荣枝有利的证据。2、本案证据并未排除合理怀疑虽然三个死刑,但不是因为抢劫和绑架行为,而是劳荣枝根本没有参与的故意杀人罪,是推定她应知明知而要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是剥夺生命、自由的,所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要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显然本案并未达到这个标准。需要再次重申的是,本案据以定罪的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疑点,侦查人员用诱骗的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讯问,劳荣枝作出的笔录并不完全属实,存在着不实记录,不完全记录的情况。


比如在2020年1月21日9点53分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是胡某勇和万某,一位侦查人员说:“法子英被抓后,我去提审法子英两次,他供述得还是比较客观的”。法子英在合肥落网后,南昌的公安怎么可能去合肥的看守所提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而且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有南昌公安讯问法子英的笔录,可见这是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劳荣枝的口供编造一个谎言来诱骗劳荣枝,是违法的行为。比如,关于买冰箱的讯问,在2020年1月20日14点16的讯问录像中,办案人员问,买冰柜是为了装哪个人?劳荣枝说记不清楚,你们爱怎么写怎么写吧!在2020年2月17日16点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我们有仙人跳的合议,有设计,但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想过对人的处理。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这句对劳荣枝有利的辩解,公安机关居然没有记录。还有,2019年12月5日21点39分讯问录像,劳荣枝反复的说,不记得了,真的不记得了,警察说这是狡辩,你是逃避,劳荣枝继续说不记得了,警察说有人看见你怎么进去……劳荣枝大吼说真的不记得了,警察继续帮她回忆。2019年12月5日20点19分,面对侦查人员的逼问,劳荣枝说我认罪,然后崩溃的嘶喊……这么多年了……警察问:你一个人看着笼子里的人,万一他叫喊怎么办?劳荣枝答:没有关系我都认了……但该讯问录像均没有形成相对应的讯问笔录。以上仅为辩护人在看到部分讯问光盘后发现的问题,可以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劳荣枝的过程存在诱导、欺骗、不如实记录、不记录等问题。言词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只问一个问题:如果拿掉劳荣枝的供述,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能够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本案用大量的言词证据定案,但只援引了对劳荣枝不利的言词证据,对劳荣枝有利的大量言词证据并未引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就使案件证据处于矛盾之中,而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一审判决与法子英的判决在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矛盾合肥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属于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应得到认可和尊重。但南昌中院无视合肥中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甚至对核心问题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比如殷某华的死亡时间,合肥判决书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是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法子英勒死,而南昌中院的判决却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是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比如在南昌案件中,合肥中院认定系法子英威胁捆绑熊某义,南昌中院为了定劳荣枝的罪,却认定是劳荣枝于法子英一起捆绑熊某义;在温州案件中,合肥判决认定系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租房事宜过程中感觉梁某春有钱,而南昌中院却认定是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住房的过程中认为梁某春有钱,这是根本性的不同;在合肥案件,合肥中院认定7月1日劳荣枝在旧货市场买的冰柜,未说明用途,而南昌中院为了定罪却说7月22日劳荣枝购买冰柜用于存装实体。两份判决书中还有多处不同的地方,辩护人已经在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详细阐述。合肥中院系生效的判决文书,理应被认可,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肥中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无权对同级的其他省份法院的判决,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4、一审是舆论审判,不是法治审判判决至今未生效,但案件已经大肆在网上宣扬,导致不明真相的网友恶意地攻击劳荣枝,为其贴上杀人恶魔的标签。一审公诉人在庭审中说要给关心案件的公众一个交代,公众都是善良和盲从的,公众获取的案件信息量极其有限,媒体是喜欢带节奏的,媒体为了获取流量,会把一个点无限的扩大。很多官方媒体都不负责任地把劳荣枝称呼“女魔头”“杀人恶魔”,并引导公众希望劳荣枝被斩立决。一审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错误地将本应在法治框架内解决的问题,交给了舆论来审判,这本身也是对案件缺乏自信的表现,一审检察院更是在一审宣判当天将描述案件证据细节的文章《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在最高检的官网上发布出来,一审判决至今没有生效,而一审公诉机关却用了“四座城市、六个家庭、七条生命、二十多年逃亡,”这样的字眼要描述劳荣枝,并把刘男的证言的关键部分写进文章,这样就会让其他证人知悉了刘男的证言,《刑诉法》明令禁止证人参与旁听,就是为了防止证人知悉案件后,有可能会改变证言,影响其证言的客观独立性。常州案件中的另一位证人刘女的证言,本来就和刘男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刘男的证言在媒体公布之后,如果其他证人出庭,证言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世人之所以认为劳荣枝该千刀万剐,是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一审在判决之前就已经对该案造足了舆论,舆论与一审的审判形成了合力,错误地引导了大众的情绪,这种提前造势的行为也是一种没有自信没有底气的表现,如果不是南昌公检法如此的大肆宣扬,试问谁会对劳荣枝如此仇恨?纵观一审的法庭审理案卷及判决书,这么一个重大的案件,被一审法院办理得如此粗糙,南昌市检察院还在一审宣判的当天将案件证据的细节发于最高检的网上,一审公诉人接受采访,随意解读案件的细节,并对劳荣枝进行侮辱性评价,网络上铺天盖地恶意评价,劳荣枝的3个死刑与舆论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劳荣枝是不是罪该万死,还是罪不至死,一审都应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恳请二审法院不惧压力,无视原来的网络舆情,依法、依事实、依证据作出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裁判,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变一审3个死刑的畸重结果。



5、类案参考,劳荣枝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本案中对故意杀人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我们也认为她已经构成了普通的抢劫罪和绑架罪,其对抢劫或绑架致死的后果也不应承担责任,劳荣枝的犯罪地位是从犯,依据我国《刑法》27条的规定,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劳荣枝是否罪大恶极,是否必须处以极刑,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判决,一审判决对劳荣枝的量刑畸重。劳荣枝离开法子英以后,虽然逃亡二十多年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但可以说明离开了法子英,威胁她、胁迫她的因素消失了,也可以说明劳荣枝本人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执行死刑的。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著名的白宝山案件的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记载白宝山共杀害了16名被害人,最终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情人谢某芬也参与了其中,如给白宝山缝制枪套转移枪支、在案发现场帮助白宝山掩埋死者的挎包身份证等、帮助白宝山收受赃款,与白宝山一起挥霍赃款。但谢某芬最终被认定为抢劫罪,刑期为12年。白宝山为悍匪,谢某芬系其情人,在杀害其中一个受害人时,谢某芬在现场亲眼目睹并帮助销毁证据,与白宝山挥霍的赃款高达100多万,但就是这样的情节,在1999年严打期间都没有被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劳荣枝对7人的死没有一起实行行为,却被判处3个死刑,2021的刑事政策和1999年的刑事政策相比,应该是更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更高,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明显属于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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