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9 19:57:53来源:法律常识
尹远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醉驾辩护”
---危险驾驶罪有效、精准辩护指引
摘要 《刑法修正案( 八) 》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方式。而危险驾驶案件又多为醉酒驾驶[1]。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2],本团队曾代理过多起危险驾驶罪,现就该罪浅谈几点辩护技巧。
关键词:危险驾驶、刑事责任、有效辩护
01
醉酒驾驶的认定
我们通常将“醉酒”行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问题比较简单,而对于病理性醉酒的研究问题相对更为复杂。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还未曾遇到过因病理性醉酒而被查处的案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称为《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02
醉酒驾驶通用的辩护要点
(一)血液的抽取程序规定
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整个呼气测试和抽血过程是需要制作笔录,并录像、拍照,对执法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
(二)血液提取的时间规定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后应立即提取血样,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有酒驾嫌疑时应当立即提取血样,如何界定“立即”需要我们在审查案件时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1.区别查获方式,当场查获的应马上进行采血;非当场查获的采血时间应综合现场情况来认定。
2.区别案发地点,案发地点有的在城区有的在乡村,对于采血地点较远的,应当考虑行程的时间。
3.考虑出警的相关因素,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时,要注意将出警的时间、距离、路况等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进行认定[4]。
(三)抽血前是否使用 “含酒精的消毒液”擦拭皮肤问题?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应使用碘伏进行消毒)。
(四)血样存储使用了“促凝管”还是“抗凝管”?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
(五)血液是否现场封装?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抽取的静脉血必须现场封装,每个单独封装在一个封装带内,由民警、医生、被抽血人签字。
(六)血液存储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血液提取后要及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应在三天内送检。
(七)鉴定意见的问题
1、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鉴定机构从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必须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2、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
简单说就是《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登记的试管规格,应当与医务人员填写的抽血量相符合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
血样(检材)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对此,公安部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两个程序规定中作了相同的原则规定。
4、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A、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
B、随意使用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的鉴定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
5、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到相关的专业技术,再加上现在的几乎所有的“乙醇检验报告”上均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因此,这方面的问题很难发现。
但很难发现不等于没有问题,反而是问题相当严重。从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来说,这方面发现的严重问题有:
A、在鉴定时不做血液乙醇的定性分析,只做定量分析。
B、在定量分析时,只做一个案件样本,不做平行检测,不计算相对相差,不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的结果。这些问题均可以视为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关于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被抓获归案。
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反之,作为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应对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的辩解、乙醇鉴定结论、证据链条完整性进行着重审查。
03
结束语
危险驾驶罪系新型犯罪,其审理过程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程序上。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5]。
参考文献
[1] 杨彦.《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立法完善》 (论文网2013)
[2] 王志祥.《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http://www.lunwendata.net/xingfa/090603/1119454.html,2009-06-03.
[3] 赵婷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问题研究》(知网)
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86-1016753529.htm
[4] 臧洋.《危险驾驶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要点》(法制与社会2019年29期)
[5] 杨华卿.《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车审判实践困境》(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