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4 10:42:21来源:法律常识
我们大家都知道,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肇事者的故意主要在于对交通法规违反的故意,而不是出于将他人撞死撞伤的故意,其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杀人罪则属于故意犯罪,行凶者的故意主要针对的就是他人的身体和生命,它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会发生死亡结果,而且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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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之间有虽然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对这种区别的判断,主要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定性界定。本文中不再过多讨论故意伤害罪,理论上,可以对照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只是伤害程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该条对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也就是说,如果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准确认定肇事者有将机动车作为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作案工具,也不能认定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都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排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外,大多都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
关于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从司法解释第6条来看,对“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这几个关键词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就成为了肇事者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关键。至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以后,后续的做法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意图,结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应该能很容易进行界定。
本文,重点阐述的是对“事故现场”的理解,观点不一定正确,还请大家多批评指正,欢迎朋友们留言或者私信进行交流探讨。
广义的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以前有司法案例,在对交通肇事逃逸时的现场进行界定时,认为,其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伤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不应限定于事故发生现场[观点①]。
如果我们将肇事逃逸中的现场范围用到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交通事故现场来看的话,如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离的,或者从交警部门逃离的,等等,只能证明肇事者明显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却不具有加速或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意图,故而将现场扩大,具有不合理性。所以说,对于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交通事故现场,因为其惩罚的更加严厉性,应当进行限制解释。
为了能够进一步加强对“现场”的理解,我们先看一下这个真实案例,该案例中对: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拖移致路边行道树下的行为属于“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拖移行为如何定性,直接决定了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解决,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15年12月14日21时,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渝CAxxxx摩托车,由重庆市铜梁城区向虎峰镇方向行驶中,将行人陈某撞倒在地。随后,文某将陈某拖移至案发现场路边一树下后逃逸。12月15日8时许,陈某被群众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陈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在低温、雨水环境下,长时间未得到救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文某最终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观点②]。
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后,是否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是一目了然的,不存在判断上的困难。
但是,因为事故现场所有的空间场所位于道路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边缘模糊性,在范围上无法与非事故现场截然分开,所以被告人将被害人拖移至中心现场附近位置放置的情形,是否属于带离事故现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在该案中,法官认为[观点②]:
①文某在国道上肇事后,将陈某拖移至路边放置的位置距离中心现场较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国道的边缘白线至路边树下陈某身体下方血迹位置只有1.2米,该位置虽处于事故现场边缘,但仍属于事故现场的范围。
②陈某斜躺的路边树下位置,与道路之间无障碍物遮挡或隐蔽,与撞击后倒地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基本相当。
③文某的拖移放置行为,不仅未明显加重被害人的不利处境,反而客观上起到了防止过往车辆对被害人造成二次碾压的作用。
法官认为,对于是否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拖移距离、放置位置的隐蔽程度,与撞击后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是否相当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拖移距离距中心现场较近、放置位置无障碍物隐蔽,与撞击后倒地的位置被发现的可能性基本相当的,应当认定为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反之,则可以判断是将被害人带离了事故现场。
木林认为,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人、畜等与道路、桥梁以及其他载体,自然且符合运动规律形成的痕迹、物证散落等所在的空间或场所;
⑵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中心现场附近;
⑶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事故演变过程的空间场所;
⑷如果有移动、变动、毁灭、伪造等行为,也应在一般正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不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不等于不构成故意犯罪,如肇事者在事故现场的另起犯意,实施了超出一次正常肇事所能引起的其他合理行为的范畴,主要表现为:
将使用机动车故意撞死撞伤他人的杀人现场,伪造成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肇事者不报警、不逃逸、不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伤者死亡的;肇事者在现场,以作为的方式阻止他人对伤者的抢救,进而延误的抢救时机的;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不正常的二次及以上碾压的;在事故现场,又通过其他物品,不正常地故意压、砸、打、刺被害人的;在交通肇事后,使用其他非正常方法,加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等等,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无论是作为的方式,还是不作为的方式,都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来对待。
该文还有继续探讨的空间,还请朋友们指正!
主要观点依据来源:
观点①,《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7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观点②,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