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6 14:10:4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拒不供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承认离开事故现场,但否认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案情】
2014年9月10日晚,王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明坤在道路上行驶时倒地侧翻,导致彭明坤跌落至公路旁的坡坎下。救护人员将彭明坤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泽打电话让其亲属前来顶替自己,并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接医院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发现肇事者被人顶替,遂让在场人员打电话通知王泽返回。王泽返回后供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否认找人顶替自己的事实,并称其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2014年9月12日,彭明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泽承担全部责任,彭明坤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泽垫付了彭明坤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向彭明坤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彭明坤近亲属的谅解。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泽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未履行报警义务,反而让其亲属前来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返回现场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其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王泽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泽归案后,虽供认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辩称是出于其他目的而离开现场,而且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否认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王泽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要件,因而不能成立自首。鉴于王泽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法院判决: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该判决((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评析】
针对王泽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泽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让人“顶包”,但并不当然排除自首情节的成立,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应当分别独立评价。王泽接到公安机关委托他人通知的电话后,即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其到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应属自动投案。随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其否认找人“顶包”以及出于其他理由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王泽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泽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对该文件的解读 ,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交代的内容包括“定罪事实”、“重大量刑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情况”,对此应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王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后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承认离开事故现场,但否认找人顶替自己的事实,称自己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王泽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现简要评析如下:
1.王泽承认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关于王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逃逸事实的否认,主要有以下争议意见:第一,王泽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二,王泽如实交代了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并且其提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并不足以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不构成对逃逸事实的否认。第三,王泽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泽的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而主观心态是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所谓“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此罪与彼罪等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的辩解。王泽主动投案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并称其是基于其他理由而离开事故现场,是对其案发时的主观心态的辩解。而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主观心态是犯罪构成要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是无法成其为犯罪行为的。
(2)辩解理由的成立与否与是否如实供述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王泽对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辩解,其辩解理由站不住脚不能推导出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例如,大量目击证人证实行为人杀害他人,但行为人辩称自己不在现场又无法提出依据,其辩解理由毫无根据,但不能否认行为人未如实供述的客观事实。
(3)结合案件事实,王泽的供述是为了否认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王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主动投案后,却否认自己存在找人顶替的客观行为,辩称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事故现场,在审理过程中又称是顾虑保险公司发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而离开等等。然而,王泽的辩解与其客观行为是矛盾的,其对主观心态辩解的主要方式和目的就是否认自己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4)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王泽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无疑,而逃逸情节的必要条件正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正如前文所述,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不成其为犯罪行为。王泽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正是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2.王泽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但否认逃逸事实,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普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具有逃逸情节的则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见《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事实属于独立于定罪事实的典型的“重大量刑事实”。如前文所述,未交待重大量刑事实的,不构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王泽虽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