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09:11:59来源:法律常识
林某明知黄某饮酒而放任其驾驶林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2019年7月31日0时许,黄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林某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黄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4.7mg/100mL。经查,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黄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被交警支队处以行政拘留15日。
法院认为黄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另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遂判决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黄某作为直接驾驶人员,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案人林某是否应作为共犯构成危险驾驶罪?
同案人林某虽未直接驾驶车辆,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明知黄某饮酒后,仍然允许其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已构成危险驾驶的帮助犯,应作为共犯一并予以处罚。
首先,危险驾驶罪虽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但从其犯罪构成可知,该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因此,其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其次,就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因此作为共犯实施的实行行为,只要客观上增加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即已构成,即最低的认定标准就是放任对方驾驶车辆就已构成,更不用提那些程度更高的强令与指使行为。最后,作为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客观上应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存在可以客观归责的关系,如须是在案发前能够直接控制车辆的原驾驶人、所有者、实际管理者。综上,林某虽未直接驾驶车辆,但也可成立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