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3:24:12来源:法律常识
8月29日11时52分,沭阳法院执行干警任太山等人接权利人举报,将正在操办孩子生日宴的被执行人樊某某传唤。
樊某某,系(2016)苏1322执7307号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标的为15858.30元,执行依据为(2016)苏13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7月23日,樊某某认为王某某堆放在院墙边的模板妨碍了其正常通行,在排除妨碍扔模板的过程中,樊某某将手中持有的模板往身后扔,模板正好击中王某某的颈部致其受伤住院,遂成讼。经沭阳法院审理,法院确认被告樊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樊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72.88元的80%即15658.30元,并承担诉讼费400元。
被告樊某某不服沭阳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月29日17时许,经执行干警努力协调,被执行人樊某某委托家人履行了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