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06:01:04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发展,物流行业发展更为迅猛,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增多的同时,私人汽车也开始进入普通家庭,变得大、众化,尤其摩托车、电动车更是比比皆是,这给我国公民带来出行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交通肇事案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做了明确的罪与非罪的界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呢?现就现行法律规定浅谈本人的看法及应对方案。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愿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赔偿精神损失做具体规定,其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只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公众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现有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还认为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范围只是“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其也未确定精神损失包括在赔偿范围内。该观点也是现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主流观点。
2、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规定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该条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被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失。
三、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除了上面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外,笔者还有如下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间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应当按照特别条款进行处理。2、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程序法,而损害赔偿范围属于实体法认定的范畴,程序干预实体也是不可取的。3、将精神损失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剥离出来由刑事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体系性,也因此造成了刑、民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为使法律调整的范围泾渭分明,并使立法相对简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对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因为,这些内容本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应当由民事法律一体规定。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刑事诉讼制度救济社会受损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救济个人受损利益,其最终目的为填补个人所受损失,更适宜由民事法律调整。现有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而交通肇事罪都是出现了比较重大的伤亡事实,赔偿精神损失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精神损失的赔付亦能消除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抹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4、另一方面,民事侵权尚且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有悖常理。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应当包含“精神损失”。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予支持。法律人在实际操作该类型案件时基本就是绕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笔者认为,虽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保证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能得到支持,但这也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尴尬局面,其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无法达到。
参考文献
《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交强险的精神损害赔偿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8.6.20 第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