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7 19:09:55来源:法律常识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泉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石泉县**镇**村**组。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其妻曾某某)由石泉县两河镇方向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石某某、吴某、刘大某、刘小某)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往饶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11分许,当马某某驾车行至1520KM+180M(龙王潭路段)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在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石某某、吴某、刘大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马某某、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二人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
2020年5月19日,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陕AK6M51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74km/h,张某某驾驶的陕A6DX67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40km/h。202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曾仕琴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6月1日,石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曾某某、石某某、吴某、刘大某、刘小某无责任。2020年8月26日、10月9日、11月19日,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大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18日,受害人曾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预付赔偿款5万元交于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谭家顺等人的证言。3、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石某某、刘某某、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石)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021号,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陕中正车鉴所[2020]车鉴字第681号,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61号、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20号、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40号、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18号。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主动预付部分赔偿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丽川
检察官助理 吴丹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马某某预付赔偿款伍万元存单一份(凭证号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