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认定交通肇事后逃匿,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

时间:2023-05-28 10:52:58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但在嘉兴发生的一场交通事故里,肇事司机明明一直留在现场,最终却被认定为逃逸,这是怎么回事呢?


近日

海宁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8月的某天凌晨,金某驾驶汽车沿嘉兴某小区内的匝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停于车位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未报警求助,而是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早晨,张某来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金某撞坏,于是张某赶紧报了警。



处理事故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金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金某自己也承认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的事实,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乙醇含量为12mg/100ml,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5mg/100ml。嘉兴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金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某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逃避调查属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给予金某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并扣留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计分12分。金某不服处罚决定,于是将嘉兴交警支队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某认为,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且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直到交警到达。随后也配合调查、验血及制作笔录,没有隐瞒、误导交警调查,交警不能因为血液中有乙醇含量,就主观上臆断自己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也未达到20mg/100ml的酒后驾车标准,因此自己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


那么

金某的行为

究竟是否属于“逃逸”呢?


海宁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法条链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在开车前有饮酒行为,为了逃避可能因酒驾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在其具备立即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直到被对方车主张某发现事故的3个多小时内,始终未履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未试图主动联系张某,导致交警不能即时了解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也不能完全掌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其他主、客观因素,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甚至行为性质的定性均有可能产生影响。



截至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取证时,金某血液中仍有酒精含量,也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金某客观上处于酒后驾车状态。据此,可以认定金某以“时间”换“空间”,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又存在拖延报案时间、逃避调查,试图隐瞒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据此,海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某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此处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包括因饮酒、醉酒等违法驾驶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鉴于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对“逃逸”的理解不能仅从字面上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找人顶包等常见情形,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释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离现场、隐瞒事故发生真实情况,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等行为。如两者兼有之,则应当认定为“逃逸”。

编辑: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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