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08:52:32来源:法律常识
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常见多发,而且理论争议不断,实务困惑众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为甚。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疑难问题有:一是什么是“逃逸”;二如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车轮之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体要求?
一、关于逃逸。实践中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远近,是否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于逃逸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介人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超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异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基于社会普遍经验法则所合理预见的现象,则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有所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即为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下所发生的“精确过程”或“具体机制”必须预见。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之违法行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对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视,才能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有违刑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必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5页。)
第二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不可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
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而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邵某驾驶一辆赣M×××××号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赣M×××××号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被害人徐某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某、陈某先后于22时06分和22时06分10秒报警。被告人邵某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某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某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号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某(2014年3月14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临号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被告人邵某于案发当晚22时25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被害人徐某亲属人民币381858.25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某应承担的部分)。得到被害人徐某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徐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属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指控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邵某交通肇事后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本院推定其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规定,被告人邵某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被告人邵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精神,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以及本案定罪缺乏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应疑证从无,认定被告人邵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邵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索引(参考案例第1118号):
一审:(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
二审:(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