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交通肇事关在看守所,货车车主与驾驶员合同

时间:2023-05-29 15:54:3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晚,皇某(已判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车主被告人孙某,行驶至S303线阳光大药房路段处,碰撞步行横过道路的蒋某,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因担心皇某实习期驾车不能赔付保险金,向出警到达现场的办案民警谎称该车系其驾驶,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至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孙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向提讯民警如实交代肇事车辆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皇某驾驶。民警经传讯皇某,真相水落石出。后,皇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肇事逃逸)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包容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皇某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孙某自首、系初犯及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予以适用缓刑。以包庇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孙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解析:

1、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为了使之逃避法律处罚,而做虚假证明予以掩盖。主观动机多种多样,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实务中需要注意。“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的人以后,仍予以包庇。确实不知道是犯罪的人,而有部分虚假陈述的,不能认定为本罪。“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与已经判决的罪犯。

  • 3、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作为跟车车主,在其所雇佣的皇某驾驶大货车撞人的情况下,因皇某大货车驾驶资格正处于实习期,害怕保险理赔会出现问题,遂“毛遂自荐”,向出警的办案民警谎称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其驾驶的,属于典型的作假证明包庇皇某,意图使皇某逃避法律追究。故孙某的行为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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