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9:02:09来源:法律常识
一、管辖
1.立案前案件移送时限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
2.立案后案件移送期限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
二、回避
1.回避申请审查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
2.对回避申请审查的复议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
三、律师参与案件
1.法律援助相关期限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参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参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1条)
2.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相关时限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
3.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相关期限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
四、立案
1.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不服的相关期限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
2.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期限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
3.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的相关期限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
五、撤案
1.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2.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六、强制措施
1.拘传相关期限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
2.取保候审相关期限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定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2)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及保证人复议的期限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
(3)取保候审的相关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3.监视居住相关期限
(1)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时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
(2)决定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8条)
(3)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4.拘留相关期限
(1)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时限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期限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条)
5.逮捕相关期限
(1)拘留后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复议期限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3)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相关程序的期限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相关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
6.羁押相关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
(5)重新计算侦查羁押的期限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6)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7)犯罪嫌疑人认为拘留或逮捕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对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31条)
7.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97条)
七、侦查
1.传唤、拘传相关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2.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3.冻结期限
(1)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
(2)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
(3)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5)冻结电子数据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9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电子数据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内制作《解除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8条)
4.勘验期限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录入,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42条)
5.鉴定期限
(1)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回避的决定期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3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4条)
(2)伤情鉴定期限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参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
(3)补充鉴定的决定期限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
(4)重新鉴定的决定期限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
6.技术侦查期限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
7.补充侦查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
八、执行刑罚
1.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公安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的时限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8条)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相关期限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0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
九、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期限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3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
2.办案协作的相关期限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3条)
3.外国人犯罪的报告期限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7条)
4.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办理期限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9条)
十、复议复核
1.刑事复议、复核申请的受理期限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
2.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告知期限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