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4:36:50来源:法律常识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危险驾驶罪”,让“醉驾”入刑以来,全国范围内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危险驾驶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并列成为案件数量最多的犯罪类型,二者总和占案件总数的1/3左右。
一、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重庆实践中定罪量刑标准:
(一)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容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度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200mg/100ml之间(含200mg/100ml),认罪、悔罪,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三)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
(四)因急教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二、醉驾涉及的三个基本因素:人、车、路。
路:危险驾驶罪所称“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人行道、步行街、广场等),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开放性大学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辩护要点:小区内的路是否属于道路?
封闭式小区(即未经业主许可同意不能进入内部的小区,其内部的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在这样的小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醉驾。
延伸: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二)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有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三)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车:辩护要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吗?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根据国家的规定,只要是最高时速超过25km/h,整车质量超过55kg的电动车都划入机动车的范畴。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超标电动车虽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重庆到2022年10月14日之前,是一个缓冲过渡期,超标电动车还是以非机动车管理的,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目前在现实中还不以醉驾处理。
人:醉驾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明知别人喝醉酒而将机动车借给别人、教唆、指示、强迫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等行为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典型例子:学员醉酒练车,师傅坐副驾驶指导,明知出租车司机喝了酒仍要求其接客营运。
现场查获后吹气前再次饮酒或吹气后抽血前再次饮酒的情况,加重后果由嫌疑人承担。
辩护要点: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被抓获归案。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反之,作为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应对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的辩解、乙醇鉴定结论、证据链条完整性进行着重审查。
三、大的辩护原则
(一)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年5月1日起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危险驾驶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危害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为构罪基础。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的。并列举了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查获及抽血过程是否符合规范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整个呼气测试和抽血过程是需要制作笔录,并录像、拍照,对执法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抽血照片及视频必须显示被抽血人的正面全貌、抽血的具体时间,、消毒液(碘伏)、两名以上民警,抽血2管,每管5ml,A、B真空抗凝管(紫色和绿色)编号,血管上要写明被采血人姓名及采血时间,医生和民警需在血管上签字、嫌疑人双手持抗凝管置于面部前方拍照情况,5ml真空抗凝管必须抽取百分之六十以上,即3ml以上,一管送检,一管备档(实际情况是民警通常两管都送检了,且注明另一管不要了),封装过程也要进行录像。
辩护要点:抽血前是否使用 “含酒精的消毒液”擦拭皮肤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应使用碘伏进行消毒)。故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检材被污染(公诉机关必须对使用何种消毒夜进行消毒进行举证),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要点:血样存储使用了“促凝管”还是“抗凝管”?
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
(三)血液封装问题
辩护要点:血液是否现场封装?
抽取的静脉血必须现场封装,每个单独封装在一个封装带内,由民警、医生、被抽血人签字。
(四)血液存储问题
血液提取后要及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应在三天内送检。
经实验表明,不加防腐剂,常温下放置,血液腐败会产生乙醇,低于5℃时,通常一周才有可能产生甚至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条件下,48小时后有明显的产生;超过20℃,24小时后即有乙醇生成。
辩护要点:审查民警是否对血液进行低温冷藏?
(五)抽血后是否立即送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血液凝结达到20%或超过六个月,检材作废。
(六)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对鉴定机构的“乙醇检验报告”,其主要的问题有:
(1)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鉴定机构从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首先必须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仅此并不能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就具备了鉴定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而我国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许可。
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
(2)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
简单说就是《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登记的试管规格,应当与医务人员填写的抽血量相符合,比如,如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登记的是2.7ml的试管,而医务人员填写的抽血量为4ml的血量,那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我们就产生了合理怀疑——鉴定用的血样是当时在医院抽取的当事人的血样吗?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
通常的血检鉴定报告描述:检材一检出乙醇,含量为.....,这里的检材一和送检血样编号缺少转换,这个工作应有鉴定人员来做,但往往鉴定人员没做,就会造成鉴定报告中和送检血样缺乏关联性和统一性。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
血样(检材)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对此,公安部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两个程序规定中作了相同的原则规定。要求“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由于血样(检材)的生物特性,其在流转、保管、送检的过程中,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极易遭到破坏。因此,提供证据一方必须对血样(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提供清晰的证明,以证明该血样(检材)在整个链条上是完整的,所有接触过和经手过该项证据的人都没有破坏该证据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是为“保管链条的证明”,这对于证明血样(检材)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否则,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导致血样(检材)可采性,也就是证据能力的丧失。
(4)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A、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并错误地将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人员当成司法鉴定人。
B、是随意使用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顺序。目前在车辆驾驶人血液乙醇的检验检测上,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鉴定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注:2017年3月1日后增加了GA/T1073-201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采用GA/T842-2009或者GA/T1073-2013进行鉴定。
(5)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到相关的专业技术,再加上现在的几乎所有的“乙醇检验报告”上均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因此,这方面的问题很难发现。
但很难发现不等于没有问题,反而是问题相当严重。从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来说,这方面发现的严重问题有:
A、在鉴定时不做血液乙醇的定性分析,只做定量分析。
B、在定量分析时,只做一个案件样本,不做平行检测,不计算相对相差,不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的结果。这些问题均可以视为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6)“乙醇检验报告”,即鉴定意见的形式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而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其中检验过程应当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文书的正文之后。公安部今年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乙醇检验报告”的正文中根本就没有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仅仅标明所用技术标准),也没有附上原始的色谱图。这说明什么?这说明你根本就无法知道鉴定人是怎么得出最终的鉴定结果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所有的鉴定机构,当然包括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根本不是什么“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依据”的问题。
四、量刑情节
明晰案件基本事实后,对于情节的关注就是律师应考虑的下一步工作。刑法一般理论认为,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就危险(醉酒)驾驶案而言,律师主要要关注七个方面的情节:
一是当事人醉酒的程度(酒精含量高低)。此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亦是量刑情节。首先,高法、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可见入罪主要就是看血液的酒精含量。其次,该《意见》又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各地出台的相关醉驾法律文件中,对于当事人醉酒程度或血液酒精含量高低在量刑多少上都有具体体现。
二是驾驶行为时的路面交通状况。此情节是量刑情节。包括驾驶的时间、途径的路段、路面上的人流车流等情况,均是量刑考虑情节,其中途径的路段,如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系从重量刑的情节。
三是驾驶的车辆类型和安全状况。此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亦是量刑情节。一般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才是犯罪,对于特殊车辆,如二轮摩托车、营运机动车或工程车,实务中都有明确的从轻或从重的规定。
四是是否系无证驾驶及有无酒驾前科。此情节是量刑情节。同样的,无证驾驶及伪造、变造驾驶证驾驶的,有酒驾前科的(包括酒后被行政处罚和醉酒被刑事处罚),都是从重量刑的情节。
五是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行为表现。此情节是量刑情节。根据目前规定,交警在查获酒驾时如遇抗拒执法或者有逃跑行为的,在最终量刑时都会从重处罚。故律师要审查当事人当时是否有抗拒执法的行为以及程度大小,一般的,只是轻微的回避,如看见前方有交警设卡在查酒驾,就原地靠边停车意图暂时躲避,或仅在言语上有部分不配合的行为,都不认为是抗拒执法,不考虑从重处罚。
六是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此情节是量刑情节,若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因醉酒发生撞人导致轻伤以上事故的,均要从重处罚,故律师要分析是否达到轻伤标准以及是否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两个基本要件。同时,事故发生后有无逃逸、有无及时报警或积极救援等亦是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
七是赔偿损失和认罪、悔罪态度,此情节是量刑情节。凡是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的,当事人积极理赔并获得谅解的,一般都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对于当事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等,均为法定的从轻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