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4:47:19来源:法律常识
别跑,你得担责!
刘丽霞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出现了增加。在相关案件中,责任的认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误工期”需多方佐证
并非鉴定机构“一锤定音”
案例回放
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张某的小客车撞倒,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廖某为此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损失。在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廖某的误工期是270天。庭审时,张某认为,廖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显示,误工期从5月9日至8月9日。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按照90天误工期赔偿损失。
法官提示
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长与鉴定单位认定的误工时长不一致的情况。因为鉴定单位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社会一般情况出具误工期,这种结果往往机械化。现实中,原告因为年龄、身体素质等原因导致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低于或远远低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误工期时要看其他证据的佐证情况。
侵权责任法讲究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范围即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能因为侵权行为逃避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谋利。在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工资流水明细单、任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期是90天,工资流水明细单显示的也是廖某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即开始领取工资,因此,在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与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实际误工时长为标准进行认定。
“挂靠”运营出事故
被挂靠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回放
王某驾驶大货车倒车时,与商某停放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调查,王某所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王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在受雇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而且事故车辆并未投保险。于是,商某起诉刘某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刘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由于车贷尚未结清,因此该车仍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应该由实际车主刘某担责,该公司不担责。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本案中,王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运输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及运输公司是否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虽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外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开展涉案车辆的运营活动,二者之间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挂靠,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未接触”引发交通事故
驾驶人有过错仍应担责
案例回放
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恰好宋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准备掉头,为躲避重型货车,李某驾车驶出道路造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第二日,李某家属报警。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因为是后报事故,此事故“无现场”,无法查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李某将宋某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
法官提示
本案的争议点是车辆“未接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宋某驾驶重型货车的掉头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倒车时虽然未与李某接触,但妨碍李某通行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未接触”引发交通事故,驾驶人存在过错行为时,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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