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秘闻知识:交通肇事谅解书反悔,民事调解后刑事立案

时间:2023-06-04 07:55:17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谅解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宽恕的意思表示。其在刑法上有着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对犯罪行为人处罚的参考意义。谅解权是被害人一方的一项重要权利,谅解权的行使必须合法自愿。被害人一方对犯罪行为人的谅解应当是其真实意志的表示,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被害人一方给予犯罪行为人谅解或者不谅解,而且在被害人一方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不得在调解书中将之设定为被害人一方获得赔偿的附随义务,继而被付诸强制执行。

2020年6月23日,刘某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钱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1月,钱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81万元,刘某另行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10日内向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的协议。主审法官当庭制作并送达了调解书。但是10日之后刘某并未拿到对方的谅解书。2021年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刘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后,刘某多次催促钱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然而,此时任凭刘某怎样着急,钱某的近亲属就是不愿出具谅解书。此时刘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中对方所负的“出具谅解书”义务。但是钱某的近亲属拒绝配合,法院未能执行。由于未能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刘某在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时被认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法院在讨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由于对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能否适用缓刑意见分歧,导致该起原本简单的刑事案件未能及时审结。


合法、自愿不仅是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和解的要求,而且是民事案件调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涉及到被害人一方是否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问题时,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不仅要对被害人一方是否系真正自愿对犯罪行为人谅解进行审查,而且要对谅解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涉及到对刑事案件犯罪行为人是否谅解问题时,不能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作为换取犯罪行为人赔偿或者补偿的条件,更不能使之成为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如果被害人一方真正自愿对犯罪行为人谅解,则应当及时出具谅解书,而不能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上约定为被害人一方待履行的义务。因为民事赔偿是基于损害的事实和造成的实际损失而由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刑事谅解则是基于对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过情况等因素的考量,由被害人一方作出的宽恕。即使被害人一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过谅解的意思披露,但是只要还没有出具谅解书,则应认为其还没有完成谅解之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即使被害人一方已经作出谅解的表示,但是在公、检、法等办案部门对谅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如果其不是出于真正自愿,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的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仍然有不予谅解的权利,即可以对此前的谅解进行反悔。

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可当事人将“谅解”设定为被害人一方的义务,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方式固定下来,而且赋予犯罪行为人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无形中就改变了“谅解”这一应当完全自愿的权利属性。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谅解应当合法自愿的要求。是否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谅解,这是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如果被害人一方在某一时间作出谅解表示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思考,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前又表示不予谅解的,应当准许。再则,当事人是否进行谅解,是其意志权利,而不是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包括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们不能将公民意志这一特定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执行标的。更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这一特定的意志权利设定为民事义务,一旦其表示不同意谅解,则无法强制执行,将会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以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的规定,在被执行标的或行为系具有可替代性的,则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由他人代为履行。谅解与否系受害人一方的权利,具有极强的人身权特征。一方面“谅解”是被害人一方的权利,不能因为调解就将该权利转变成义务。另一方面,谅解权不具有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属性,在当事人持否定态度时,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由他人代为履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与刑事犯罪关联的民事案件时,不得在民事调解书中将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谅解设定为被害人一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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