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资深介绍:交通肇事后死亡条件,极品小司机唐诚笔趣阁

时间:2023-06-04 09:13:41来源:法律常识

5月17日傍晚,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通报:5月16日凌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交警大队马鞍中队民警陈永虎在开展交通整治时因公牺牲。

↑讣告

根据绍兴公安通报,5月16日凌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马鞍中队中队长陈永虎带队在柯桥区马鞍街道汇商路开展交通整治。其间,丁某某驾驶越野车强行冲卡,连闯红灯,撞坏多处护栏,绕了一圈又转到整治路段时,陈永虎果断示意停车,丁某某直接驾车撞上陈永虎,将其顶在引擎盖上拖行700余米,致其严重受伤。经全力抢救无效,陈永虎同志因公牺牲,年仅48岁。目前,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办中。公安机关将坚决维护法律权威,严惩违法犯罪行为。

↑警方通报

如何理解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曾与团队写作文章《开车的人都需要了解的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文中特别解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问题:三个罪名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量刑上不同。比着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针对浙江民警牺牲一案,姚志斗律师解释:“从丁某明知警察执勤下依法对其拦截检查时,不顾在场人员安危,驾车加速强行强行冲卡、连闯红灯、撞坏多出护栏并冲撞交警,在明知撞上执勤交警后且在撞上之后继续行驶,拖行700多米最终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撞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无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条件。”

“根据通报信息来看,司机丁某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而并非交通肇事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可看出丁某系主观故意犯罪,而非过失。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姚志斗说。

此案中,肇事者造成民警死亡,是否会影响量刑?姚志斗认为:“刑事责任及量刑角度来看,最终要结合对当晚司机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案件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经济赔偿等具体分析。目前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后果,并未做是否为公职人员区分,也未明确公职人员死亡作为特殊加重后果的规定,但从以往案例来看,法院往往可以对比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本案也不排除丁某被判处死刑的可能。”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如果所实施的冲撞等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如通报中所述,在公共交通路段强行冲卡、撞坏多处护栏,侵害对象系无针对性的公共群体,这时候,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赵良善强调,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较严重后果,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具体量刑,还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比如行为人主观故意程度、情节恶劣与否、悔罪表现、是否存在法定从轻情况等综合定刑,“无论是公职人员死亡还是他人死亡,侵害的都是公共领域内他人的生命权,不区分身份,均以同罪论。”

赵良善同时指出,如果在公共交通领域恶意拖行导致交警重伤,仍然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结果是造成重伤而非死亡,但是其行为性质不发生改变,“如果是多年后去世,经鉴定死亡结果和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就民事部分另行要求赔偿。但对于刑事责任,原则上,除出现法律特定情况,比如漏罪等,一般不做二次处罚和变更。因为刑事责任审判时,会对受害人伤情进行鉴定,对于伤情可能引发的后果属可预测范畴,量刑时会予以考虑。因此,未来出现死亡结果时,不再二次处理,因为如果重新启动或者变更刑罚,容易因时间久远造成举证难、伤情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以及追诉时效、案情无法查明等多种问题。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主要客体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当下结果作为量刑予以考量,所以,伤情未来的可能性结果,不作为考虑范畴。”

红星新闻实习记者 陈馨懿 记者 杨雨奇

责编 任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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