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2:32:07来源:法律常识
一、对政府信息的存在以“客观存在”为标准,而非应当存在
案例1:王槐柯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规则: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行政机关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应当视为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在部分政府信息“未制作且未获取”的情况下,书面告知相对人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项目存在,拆迁存在,相应补偿补助费用使用情况亦存在,相应信息必然存在”,就属于一种“推定”。
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丰台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应当视为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在部分政府信息“未制作且未获取”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的,应对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2: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规则: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罗元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2008)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
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罗元昌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三、政府信息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1.目前司法实践中,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即可。
【案例3】左某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申请案
裁判规则
原告左某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1997年1月28日申领的土字[1997]第00250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领表和其他申领手续原件。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年代久远,经在档案室查询该项档案,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要举证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否则需承担败诉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负有证明“信息存在”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难以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向其说明了理由,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此类案件适用普通举证规则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只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案例3中,法院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析其背后逻辑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行政诉讼前存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复议的结果要么是“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重新答复”,要么是“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对政府信息的申请、获取程序上,当事人拥有较宽泛的权利空间,有获取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二、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无法就自己没有的证据或信息承担证明责任,客观上难以实现。
第三、原告承担对客观事实的举证责任后,并不免除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
第四、根据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因此,原告在通过前期复议程序获得、申请法院调取、指出被告处存在的信息等方式,承担对政府信息存在的举证责任,并不会构成原告诉讼权利的障碍,反之,在原告提出证据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