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专业资讯:交通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酒驾逃逸后就无法认定酒驾吗

时间:2023-06-06 09:53:13来源:法律常识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刑初10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广东省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李某某后离开现场。同日14时许,李某某至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为0.10-0.12mg/mL.hr。因此,案发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悔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凤凰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喝酒。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酒店工作。2017年9月12日4时30分许,其下班驾驶自行车返回住处,行至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便晕了过去。醒来时,其发现同事和一戴眼镜的男子在现场,该男子称不是驾驶员并提出私了,其受伤了就没同意,后来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9月12日4时许,其乘坐朋友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从凤凰酒店出来,之前二人在该酒店喝酒,李某某喝的是啤酒,不知道具体喝了多少。李某某驾驶轿车行驶了十分钟左右,李某某驾车返回凤凰酒店,在往南方向车道上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发生碰撞,女子倒地受伤。其与李某某打算送其去医院,对方要等家属过来,僵持过程中来了几名该女子的同事。李某某见状跟其说送女子去医院,便离开事故现场,其和该女子的家属一起将该女子送到天河区人民医院,之后交警到了。证人杨某辨认出李某某是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9月13日3时30分许,其在凤凰酒店美蒲俱乐部工作时,发现两个客人(A不戴眼镜、B戴眼镜)因打碎酒杯与主管发生争执,后来听主管说他们赔了钱离开了。下班后,其见到A驾驶汽车、B坐在副驾驶位,想从美蒲俱乐部台阶上直接冲下来,保安拦住他们并说有台阶不能下去,然后A驾驶车辆从通道转弯沿珠吉路南往北方向离开。十多分钟后,其见上述汽车掉头回来靠边停。十分钟后,其发现公司的保洁阿姨和自行车倒在地上,该两名客人蹲在地上和阿姨商量私了,其问保洁阿姨身体情况时,因A不见了其便问B,B说A去厕所了,B跟其说私了,其回答要等家属到场。后家属和救护车同时到场,其和家属一起带伤者去天河区人民医院,B和其他同事打车去医院。其知道该两名客人在俱乐部喝过酒,没留意具体的喝酒过程,见到他们时都是满身酒味、走路不稳。证人陈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酒后驾车撞倒公司保洁阿姨的驾驶员。

4.证人付某的证言:2017年9月12日10时10分许,其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称凌晨驾车搭载杨某在珠吉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开车前喝了一两杯啤酒,李某某让其开车带他去医院。同日11时许,其驾车搭载李某某去医院,后又被告知去交警事故中队处理,其便驾车送李某某到交警中队。其见到李某某后没有看到他喝酒。

5.鉴定人马某(主任法医师)的证言:GA/T842-2009和GA/T1073-2013标准都是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推荐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效力一致,两个方法的仪器、设备及标准是一样的,从科学上来看同一鉴定中使用上述两个标准,即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用上述两个标准,测算是没有差别的。GA/T1073-2013更为全面,前者标准曲线只有4个点,而后者标准曲线有7个点。GA/T1073-2013附录B中有推算标准,酒精消除速率本身就是适用于活体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科学的标准推算的,GA/T1073-2013的酒精代谢速率是10-12mg/(100mL?h),但实际上科学实验的代谢速率是12.39±2.29mg/(100mL?h),GA/T1073-2013酒精消除速率标准采取了保守数值即最低限,所以推算结果对行为人是最有利的,本案推算结果为最低限值,有效的排除了误差。两个标准都考虑了多数人样本检测,为了排除质基影响,均采用了内标物质,基本上排除了个体性差异。行为人饮酒后,有吸收期、消除期,一般饮酒后1小时到1.5小时达到吸收期顶峰,然后呈抛物线状降低,饮酒持续很长时间的,抛物线会有一个平台期。鉴定只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饮酒时间与案发时间由鉴定委托方提供材料确定,酒精消除速率内容已包括吸收期、消除期的误差。标准科学鉴定采取是一般情况下的数值,没有考虑饮酒后运动、饮水对人体酒精代谢的影响因素,运动和饮水会导致人体酒精代谢更快,而一般的醒酒药对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几乎没有影响,除非含有对酒精代谢分解影响较大的酶。

6.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证实:2017年9月12日5时36分,伤者黄某丈夫向公安机关报警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涉交通事故接报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5时36分以及后续处理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两份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2日6时25分,民警接到电台通知珠村方向发生轿车与单车相撞交通事故,一名女子受伤已报120。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家属在现场、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湘K×××××号轿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赶到医院,驾驶员的朋友在医院帮忙处理,并称不能联系到驾驶员李某某。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前往该大队投案自首,同日14时55分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

9.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

10.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1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1)摘要: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许,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投案自首。血液提取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16时10分。

(2)检验过程:依据GA/T842-2009和SF/ZJD0107001-2016方法,对送检的李某某血液进行化学检验:按方法规定处理,定量测定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

(3)检验结果: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为0.10-0.12mg/mL.hr。因此,案发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

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3日将上述鉴定意见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对检验结果的描述和相关数值核算,实际采取的消除具体速率为0.1mg/mL.hr。

1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

1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补侦情况说明:2018年2月23日,办案民警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鉴定意见,即酒精消除速率、倒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多少的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其方法是否已充分考虑个体差异等可能影响结论的因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反映,对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鉴定意见中,酒精消除速率、倒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多少的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为0.10-0.12mg/mL?hr进行鉴定的。

14.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补侦情况说明:2018年4月17日下午,办案民警对李某某第二次讯问,核实了案发前其喝了二杯大概70mL的轩尼诗VSOP洋酒,其称在2017年9月12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至到达天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期间,没有饮用酒精性饮品,也没有服用药物,该次讯问情况已按要求刻录了光盘附档。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肩关节脱位诊断成立,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万元。

17.视频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呼气、抽血等执法记录过程等情况。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7年9月11日23时,其和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酒店一楼酒吧喝酒,其喝了两杯约50mL轩尼诗牌洋酒。次日凌晨,其驾驶湘K×××××轿车搭载杨某准备回家,行驶到珠吉路吉山村附近时,因有事其就驾驶车辆折返回凤凰酒店,在途经珠吉路护林路路口时,刹车不及撞了一个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阿姨,导致了阿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下车了解情况并想送伤者去医院,可是伤者没有动也没说话,后来伤者同事到事故现场,便和伤者同事起了冲突,自己喝了酒害怕交警处罚,所以让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就自己回家了。后杨某打电话让其到交警队处理这个事故,其便于事发当天14时许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自事故发生到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期间,没有喝酒、服食药物或者吃东西。其对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10.5mg/100mL以及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均无异议。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

关于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综上,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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