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了解一下交通肇事后行政处罚,高院判例中关于行政机关送达能否用短信送达的规定

时间:2023-06-07 16:52:5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1.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如何给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法并未对“逃逸”作出具体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判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根据该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来审查其是否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逃避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而是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之后才拨打了120、110电话,显然并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在秦某报案民警要求其归案的情况下,其仍未立即归案,而是于次日投案,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秦某虽辩称因害怕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一方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其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2.能否以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逃逸行为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1)生效刑事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视为对其逃逸行为的确认。亦即,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原审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秦某主张生效刑事判决未将其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追究,即意味着对该情节的否认,均是对该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2)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故意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民事判决的结论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秦某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3.本案的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因交通肇事逃逸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主要是因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具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既是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困难;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以害怕被打,以及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未追究其逃逸责任为由,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更反映出其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法律观念淡薄。市交警队依法对其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既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2)鲁行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

一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因与被申请人秦某、一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鲁15行终8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交警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鲁行申236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秦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又撞在自己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投案自首。市交警队莘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秦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9年5月15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秦某投案自首,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9年3月13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某的近亲属娄西红等五人起诉杜春彦、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涉案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以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保险免责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11月2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上述一审民事判决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和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秦某肇事逃逸,一审认定秦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充分。

2021年5月14日,市交警队作出聊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某于2018年11月16日18时50分,在省道324-16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代码100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5月17日送达秦某。秦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5月23日受理,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21)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鉴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市交警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秦某。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交警队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对其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及市政府确认该处罚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是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在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秦某提起公诉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该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事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和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秦某肇事逃逸,一审认定秦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充分。由此,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市交警队莘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秦某存在弃车逃逸情形,但在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市交警队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决定对秦某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在秦某对该处罚申请复议后,市政府未撤销该处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市交警队作出的该处罚违法的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交警队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撤销市政府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21)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对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违法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市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市交警队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该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认定秦某弃车逃逸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秦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直接证据。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还应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审查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秦某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和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定秦某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交警队对秦某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不清并予撤销并无不当,并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市交警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秦某没有逃逸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自首,有故意逃离现场规避酒精检测、抽血、尿检之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酒驾、毒驾状态,难以对事故责任作出准确认定,给侦查工作造成巨大困难,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二审法院判决依据刑事、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规避酒驾、毒驾测试,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即使次日投案也是行为终了后的自首行为,不应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应将其作为量刑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一并予以审查。并且,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抢救伤员亦未保护现场,而是为了逃避酒驾、毒驾检测选择弃车逃逸。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秦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

(三)刑法上的“逃逸”与行政法上的“逃逸”有区别。行政法上的“逃逸”是指当事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配合民警调查事故责任的义务;而刑法上的“逃逸”则是指犯罪分子明知自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刑法上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逃避隐瞒的行为。

(四)如涉案行政处罚被撤销,将会形成不良的示范作用,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酒驾、毒驾等违法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以害怕殴打为由逃跑,逃避检测和侦查,将严重侵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五)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秦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足以认定其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弃车逃逸行为无异议。刑事判决采信了市交警队莘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秦某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了认定。

秦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及的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莘检公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没有认定秦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使用了“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充分说明莘县人民法院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事处罚,进一步证明人民法院完全否认了秦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二)只有在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形时才能适用“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规定。市交警队将“弃车逃逸”片面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完全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当。秦某在案发后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没有给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调查造成任何障碍和困难,并且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其战友帮忙拨打110电话后,由其战友陪同前往莘县事故科投案自首,充分说明其及时履行了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三)市交警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罔顾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涉嫌滥用职权。(四)市交警队称“假如涉案终身禁驾的处罚被撤销,将会取得严重不良的示范作用,并将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在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生效刑事判决是否否定了秦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生效刑事判决并未对秦某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出明确认定,但是该判决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市交警队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交警队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秦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弃车逃逸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后果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弃车逃逸行为是其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之一。生效刑事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视为对其逃逸行为的确认。亦即,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秦某主张生效刑事判决未将其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追究,即意味着对该情节的否认,均是对该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

(二)生效民事判决能否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秦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市交警队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听证,但秦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提交过涉案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故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采纳。其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该事实与市交警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再次,生效民事判决对秦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基于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主张是否成立的评判。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故意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民事判决的结论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秦某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三)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法并未对“逃逸”作出具体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判断秦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根据该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来审查其是否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秦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投案自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秦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逃避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而是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之后才拨打了120、110电话,显然并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在秦某报案民警要求其归案的情况下,其仍未立即归案,而是于次日投案,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秦某虽辩称因害怕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一方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其关于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主要是因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具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既是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困难;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以害怕被打,以及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未追究其逃逸责任为由,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更反映出其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法律观念淡薄。市交警队依法对其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既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因此,市交警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秦某的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对其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交警队未及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程序违法,但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仅以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为由,认定市交警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行终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被申请人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申请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陈 晖

审 判 员 蒋炎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美

书 记 员 杨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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